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48號
CHDM,112,聲,13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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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惟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被害人所 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嗣經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58號審理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83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之情,業據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核與上開物品係由聲 請人隨身攜帶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情形相符,堪可認 定。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均 未見與本案聲請人接獲他人指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關之 內容,是聲請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發送指示之人聯絡此節,尚無不實,難認該 物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款項即 為警當場逮捕,此據告訴人謝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亦無從認定屬聲請人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此外,依卷內既有事證,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 ,且上開物品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或屬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 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仟元鈔24張、佰元鈔2張、硬幣27元 3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羅智翔姓名之印章壹個 6 「陳炳坤姓名之印章壹個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羅智翔」之工作證壹張 8 識別證參張(①富誠專員陳炳坤、②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智翔、③霖園投資顧問經理羅智翔)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 10 車票肆張、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玖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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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