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7號
CHDM,112,簡,233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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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85、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被告陳廷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騙被害人呂祐丞賴昱霏、呂婉筠,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黃建銘及黃佳莉之金融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黃建銘所 負之債務,此業據證人黃建銘、黃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被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取得者,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得有形之財物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獲悉全部 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 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 ,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 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現 年1歲多之子女,目前與三伯、媽媽同住於家族共有的房屋 ,沒有工作,經濟開銷都是靠之前的存款,此外每月要給前 妻及小孩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清償貸款4 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詐騙被害人呂祐丞賴昱霏、呂婉筠,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黃建銘及黃佳莉之金融帳戶內,因此而獲有清償1,400 元、3,000元、1,7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黃智炫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廷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廷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廷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被   告 陳廷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廷毓先以要還款為由,向友人黃建銘(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問得由黃建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帳號名稱「柯宗葦」向呂祐丞之臉書網站帳號傳訊,佯稱欲販售1月2日17時台北富邦勇士對新北國王之籃球比賽A區座位2張票云云,致呂祐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13時17分許,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黃建銘中信帳戶內。嗣呂祐丞遲未收到帳號「柯宗葦」回覆,始知受騙。 (二)陳廷毓又於110年12月25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網站帳號名稱「柯宗葦」向賴昱霏之臉書網站帳號傳訊,佯稱欲販售1月29日高雄曾經與你相遇前-安溥anpu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賴昱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16時1分許,自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黃建銘中信帳戶內。嗣賴昱霏遲未收到帳號「柯宗葦」回覆,始知受騙。 (三)陳廷毓再以要還款為由,向友人黃建銘之女友黃佳莉(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問得由黃佳莉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佳莉街口支付帳戶)後,於111年1月24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名稱「賴彥瑋」向呂琬筠之臉書網站帳號傳訊,佯稱欲販售動滋券,致呂琬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街口支付方式,付款1,700元至被告黃佳莉街口支付帳戶內。後呂琬筠遲未收到帳號「賴彥瑋」回覆,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銘、黃佳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陳廷毓表示要還錢,問得黃建銘中信帳戶及黃佳莉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呂祐丞賴昱霏、呂琬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人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告訴人呂祐丞賴昱霏、呂琬筠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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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