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宇
潘昇佑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呂名軒
黃韋豪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昊宇、潘昇佑、呂名軒、黃韋豪、黃韋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昊宇因與藍笠君就是否共同租屋及租屋押金之給付等事發生 糾紛,張昊宇遂與藍笠君之男友周○恩(民國00年0月生)相約 於110年12月6日晚間21時許,至彰化縣花壇鄉忠孝街夜市空 地(下稱花壇夜市)談判。迨於該日晚間21時許,黃韋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恩、黃韋豪、藍笠君及藍 冠閎依約前往花壇夜市;張昊宇、潘昇佑則乘坐呂名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會同由李燿芃駕駛
,搭載全懷恩、張○皓(00年0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花壇夜市。雙方人馬在花壇夜市相遇後,張 昊宇、潘昇佑(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皓、周○恩為未成年人 )、呂名軒(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皓、周○恩為未成年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下稱張昊宇等人)之男子,及黃韋傑 、黃韋豪與周○恩(下稱黃韋傑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張昊宇等人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黃韋傑等人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張昊宇、潘昇佑、呂名軒以徒手方式毆打周 ○恩等人;黃韋豪、黃韋傑、周○恩亦以徒手方式毆打張昊宇 等人,另有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周○恩,均實施強暴行 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鄰近住戶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藍笠君、藍冠閎、李燿 芃、全懷恩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恩、張○皓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 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昊宇、潘昇佑、呂名軒、黃韋豪、黃韋傑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昊宇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藍○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藍笠君、藍冠閎、張○浩、全懷恩、李耀芃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五)周○隆、王聖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六)花壇夜市附近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七)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彰警勤字第1120020852號函附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八)110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九)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等人因細故邀集事實欄所載之眾 人,於晚間集結在雖未營業但仍屬公共場所之花壇夜市, 且周邊亦有住家,輔以案發當時亦有多位民眾向員警報案 之紀錄,告知警方:「有人在打架」、「整群,很大一群 」、「(語氣急促)快點快點快點,...(內容無法辨識 )這裡在打架了」、「現在開始要聚集了」等語,有110 報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見聞者產生恐懼不安之感 受,方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等人所為,業已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自合於前揭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 又被告等人並無持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對他人施暴,亦無 證據證明知悉其餘到場之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尚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論之,故核被告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張昊宇、潘昇佑、呂名軒3人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韋傑、黃韋豪、周○ 恩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昊宇、 黃韋傑、黃韋豪行為時為已滿18年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民法第12條於110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人,於112年1 月1日起施行),是上開3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潘昇佑、呂名 軒與張○皓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周○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昇佑、呂名軒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張○皓、周○恩均未滿18歲,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 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 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昊宇等5人不循正 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張昊宇等 5人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分別與被告即告 訴人張昊宇、告訴人周○恩達成和解,及衡被告張昊宇等5 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張昊宇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日薪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未婚、在外租屋,每月須給予家中1萬5000元生活 費、有機車貸款;被告潘昇佑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板模、日薪3000元、已婚、小孩即將出生、 與妻子同住、須扶養阿嬤、有汽車貸款;被告呂名軒自陳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有信用貸款;被 告黃韋豪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 日薪2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黃韋傑自陳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日薪2200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張昊宇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念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就使被告即告訴 人張昊宇、告訴人周○恩受傷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本院考量被告張昊宇等5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等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為免被告等人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 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 被告等人之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 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本案雖有扣得刀械1支、鐵棍5支、木質球棒2支,然被告 等5人於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並非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5頁),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80號卷一第131至137頁);另扣得之iPhone 手機2支(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二第103頁)雖分別屬被告黃韋傑、黃韋豪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昊宇、潘昇佑、呂名軒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韋豪、黃韋傑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 毆打告訴人周○恩、張昊宇,致告訴人張昊宇受有右背部 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受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恩受有左 手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部 挫傷、右手背挫傷及頭皮鈍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張昊宇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昊宇等5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張昊宇、潘昇佑、呂名軒與告訴人周○恩調解成立; 被告黃韋豪、黃韋傑亦與告訴人張昊宇調解成立,周○恩 、張昊宇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1至 16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張昊宇等5人所犯妨害秩序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