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45號
CHDM,111,訴,74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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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許品濬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品濬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給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嫌,正遭警方偵辦中,其個人帳戶並因而受警示而 無法使用,而已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以 轉帳方式轉出或收取,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 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徐侑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母吳佳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佳珍帳戶)給徐侑晟 使用。徐侑晟同一期間以暱稱「徐見鹿」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 享、買賣社團」上張貼有庫柏立克熊KAWS要販售之貼文,適 劉珦晟於110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販賣庫柏立 克熊之訊息,劉珦晟遂因而陷於錯誤,與徐侑晟在臉書私訊 約定以每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向徐侑晟購 買2隻庫柏立克熊,劉珦晟並依照徐侑晟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 許、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段000號之公司內 ,各轉帳3萬8,000元(2次)至黃子衡(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內(下稱黃子衡帳戶), 黃子衡並依徐侑晟指示於同日22時9分、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店內,將劉珦晟受騙之贓款,以網路 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吳佳珍帳戶內 ,黃子衡復於同日22時30分、3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店內, 以ATM領款方式,分別領取現鈔2萬元2筆(共計4萬元),交付給



在旁之不知情之許品濬許品濬復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自 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許品濬帳戶)提款卡存入4萬8,500元( 其中4萬元是黃子衡轉交之贓款,剩下8,500元是許品濬自己 所有之金錢),許品濬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4萬元至前 開吳佳珍帳戶內。而武奕呈則分別於110年10月6日某時、11 0年10月7日14時1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Home78-2餐酒館」內、武奕呈位於台南市住家附近,分別交 付現鈔4萬元、3萬元給徐侑晟,而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嗣 後因劉珦晟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徐侑晟拒接電話,劉珦晟始 發現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珦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官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案共犯黃子衡之住所地為彰化縣線西鄉,且經檢察 官與被告武奕呈許品濬共同提起公訴(黃子衡於審理期日 未到庭,故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就被告武奕呈許品濬被 訴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本院俱有管轄權。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武奕呈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武奕呈於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奕呈固坦承有提供吳佳珍帳戶給徐侑晟使用,並 於110年10月6日某時、110年10月7日14時14分許,分別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Home78-2餐酒館」內、武奕呈位於



台南市住家附近,交付現鈔4萬元、3萬元給徐侑晟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徐侑晟 是在詐騙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劉珦晟有遭詐騙之事實:
  徐侑晟以暱稱「徐見鹿」於110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社團」上張貼有庫柏立克熊KAWS要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販賣庫柏立克熊之訊息,告訴人遂因而陷於錯誤,與徐侑晟在臉書私訊約定以每隻3萬8,000元之價格,向徐侑晟購買2隻庫柏立克熊,告訴人並依徐侑晟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許、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段000號之公司內,轉帳3萬8,000元(2次)至黃子衡帳戶內,黃子衡並依徐侑晟指示於同日22時9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店內,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吳佳珍帳戶,黃子衡復於同日22時30、3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店內,以ATM領款方式,分別領取現鈔2萬元2筆(共計4萬元),交付給在旁之許品濬許品濬復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提款卡存入4萬8,500元,再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4萬元至前開吳佳珍帳戶內。而被告武奕呈則於110年10月6日某時、110年10月7日14時14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段26號「Home78-2餐酒館」內及其台南市住家附近,分別交付現鈔4萬元、3萬元給徐侑晟,而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武奕呈之自白外,另有共同被告黃子衡許品濬之供述及證述可查,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另有證人吳佳珍之證述可佐,及有徐見鹿FB畫面(偵1602卷第31頁)、中國信託函檢附吳佳珍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602卷第91至97頁)、黃子衡許品濬於110.10.06提領畫面(偵1602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12.14彰作管字第11020013459號函檢附許品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602卷第77至84頁)、黃子衡提供與徐侑晟LINE音檔譯文(偵1602卷第99頁)、黃子衡徐侑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02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珦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20卷第111至137頁)、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111.04.12和警分偵字第1110009235號函檢附許品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科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銀行代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卷第201至218頁)、員警黃強民111.05.27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602卷第333頁)在卷為證,故告訴人確實有遭徐侑晟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黃子衡帳戶,由黃子衡轉帳至吳佳珍帳戶,及提領出後交付給許品濬,再藉由許品濬帳戶轉帳入吳佳珍帳戶,最後由被告武奕呈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徐侑晟,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武奕呈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武奕呈於110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給黃 健志使用,黃健志假意販售商品而行詐騙之實,讓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武奕呈帳戶內,被告武奕呈因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嫌(下稱另案,黃健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711號以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所申辦之帳戶 因而遭警示無法使用,被告武奕呈並於110年8月7日、9月12 日因另案遭警方詢問,有另案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240頁)。被告武奕呈於另案中,向警方表示:黃健志跟 我說沒現金使用,他朋友要匯款給他,向我借帳戶讓別人匯 款,再由我領出現金交給黃健志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故本案110年10月6、7日發生之時,被告才因另案甫接 受警訊2次,其自己的帳戶也因涉詐騙而被警示中,是被告 武奕呈應切身知悉帳戶不得交付給他人使用,即便是認識的 友人,亦可能被拿去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武奕呈自 己之帳戶因另案涉詐騙而遭警示,其本人亦在警方偵辦中, 時時刻刻提醒著被告武奕呈,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更不 得幫他人領錢,而本案被告武奕呈所犯之詐欺及洗錢方式, 亦與另案都是友人向其稱朋友要匯款給他,向其借帳號讓別 人匯款,再由其領出現金交給友人,是被告武奕呈更可意識 到徐侑晟借用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然被告 武奕呈在其帳戶遭警示之情形之下,竟仍提供其母之吳佳珍 帳戶給徐侑晟使用,更甚提領現金給予徐侑晟,足見被告武 奕呈對於遭徐侑晟利用從事詐欺及洗錢,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至於被告武奕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跟徐侑晟那幾天出 去玩,徐侑晟說他身上的錢花光了,黃子衡要借他錢,讓黃 子衡匯款到我帳戶,我當下有跟黃子衡確認等語(偵卷第23 7頁)。然黃子衡轉帳給徐侑晟之原因,經黃子衡供稱為顧 客購買庫柏立克熊之款項等語,並經黃子衡提出其與徐侑晟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武奕呈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有看到徐侑晟黃子衡講電話,所以相信黃子衡要匯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379頁),與被告武奕呈先前所述有所歧異 外。且被告武奕呈縱使知悉本件與黃子衡有關,然被告武奕



呈另案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動機及情節與本案如出一轍,已如 上述,被告武奕呈仍可預見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情形,而仍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礙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武奕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情,然被告武奕呈否認知悉徐侑晟有在網路上賣東 西,並供稱: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我只有跟徐侑 晟接觸,他說他跟黃子衡借錢,都沒有講到有買賣熊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379、384頁),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武奕 呈僅單方面與徐侑晟接觸,難認被告武奕呈知悉尚有第三人 參與犯罪之情形,自難逕為被告武奕呈不利之認定。又被告 武奕呈係提供其母親吳佳珍帳戶予徐侑晟,並將所匯入之款 項交付予徐侑晟,對於徐侑晟之詐欺行為僅為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武奕呈對於徐侑晟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 得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武奕呈有事前參與詐騙手 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武奕呈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徐侑晟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故難認被告 武奕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加重事 由,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奕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武奕呈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嫌,然業經本院說明不構成之理由如上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武奕呈進行事實 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武奕呈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武奕呈徐侑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武奕呈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武奕呈提供其母之帳戶供徐侑晟使用,甚至提領 款項給徐侑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武奕呈係基於友情因 素而參與本案犯罪,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就本案犯罪亦僅 為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6,000元,被告武 奕呈並與共同被告黃子衡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各賠



償告訴人38,000元,被告武奕呈應給付之38,000元已經全部 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05、406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1月1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1至54、361頁),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情狀;兼衡被告武奕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武奕 呈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於本院審理時正服義務兵役中,未 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品濬於上開告訴人款項匯入黃子衡帳 戶後,由黃子衡領取現鈔2萬元2筆,交付給在旁之被告許品 濬,被告許品濬復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其帳戶之提款卡存入4 萬8,500元,被告許品濬並轉帳4萬元至前開吳佳珍帳戶內, 並由武奕呈為後續提領及洗錢行為等情,因認被告許品濬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品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許品濬之供述、共犯黃子衡武奕呈於警訊及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劉珦晟、證人吳佳珍警詢時證述、共犯黃子 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店內監視器翻拍畫



面、被告許品濬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吳佳珍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黃子衡提供LINE錄音檔譯文、黃 子衡提供之與徐侑晟之LINE對話紀錄、劉珦晟提供之網路轉 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網路對話紀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4月12日函暨 所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5號不起 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資 料、偵查佐黃強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許品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黃子衡所交 付之現金,將現金存入其帳戶後,轉帳至吳佳珍帳戶內之事 實,然堅持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與黃子衡在麻將館打麻將,黃子衡說要轉錢給網路的賣家, 但已經到轉帳金額上限不能再轉了,問誰可以幫他轉一下錢 ,我當時跟他還不錯,就幫他轉等語。經查:被告許品濬之 上開辯解,與共犯黃子衡所述一致,而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 ,被告許品濬黃子衡一同在便利商店提款、存款,可證黃 子衡確實將現金提領後拿給被告許品濬,讓被告許品濬存入 後轉帳至吳佳珍帳戶。而黃子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每 日轉帳給非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為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30日函送之銀行轉帳上限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偵1602卷第349頁)可證,然黃子衡於向被告許品 濬借用帳戶之前,確實已先於同日22時9、11分許轉帳1萬元 (3次)至吳佳珍帳戶內,而已達該日轉帳上限,無法再予 以轉帳等情,亦有黃子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1602卷第69 頁),均與被告許品濬之辯解相符。而本案黃子衡與被告許 品濬本有一定情誼存在,且黃子衡請被告許品濬轉帳時,黃 子衡也確實在被告許品濬身邊,黃子衡帳戶該日也已達轉帳 金額上限,無法繼續轉帳,被告許品濬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 何犯罪前科,也未曾經歷過相似之事件,故本件無法排除被 告許品濬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幫朋友轉帳給賣家之可能性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許品濬主觀上有洗錢及 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品濬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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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