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施翌翔
李育儒
劉智翔
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原告施翌翔、李育儒 、劉智翔復職之日止,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原告 曾品瑄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 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李育儒、劉智翔、施 翌翔、曾品瑄(下稱原告李育儒等4人)原請求:㈠確認原告 李育儒等4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月5日起至原告李育儒等4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育 儒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3,190元。嗣於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李育儒等4人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8日起至原告李育儒、 劉智翔、施翌翔復職之日止,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原告曾 品瑄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育儒等4人各3萬3,5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薪資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聲 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育儒等4人主張:原告李育儒等4人於111年9月間參加 被告清潔隊員之甄選,經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通知錄取,並 於111年10月3日到職,月薪3萬3,500元,惟被告竟在無具體 事證下,於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李育儒等4人,表示試用至 112年1月4日止,原告李育儒、劉智翔、施翌翔於112年1月1 7日起終止雇用,原告曾品瑄於112年2月6日起終止雇用,原 告李育儒等4人於試用期間全力配合被告要求,並無不適任 之情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為此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李育儒等4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原告李育儒、劉智翔、施翌翔復職之日止,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原告曾品瑄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育儒 等4人各3萬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李育儒等4人未通過 試用期之考核,原告李育儒於試用期間之111年10月4、6日2 次執勤未穿著安全鞋,111年10月20、24日未於早上8點到班 ,試用期間僅有1次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外出清理廣告物,不 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原告劉智翔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 月10日代替鄉長參加公祭,公祭結束未回到清潔隊隊部,亦 未於差勤網路系統登錄差假,且不服從賴正衡關於清除垃圾 車車廂內垃圾之指示;原告施翌翔則不會操作除草機、噴霧 機,試用期間僅有1次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外出清理廣告物, 亦不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原告曾品瑄不會操作除草機、 噴霧機,也不願順路前往事業單位收取清潔費,是原告李育 儒等4人於試用期表現不佳,經清潔隊長賴正衡評定為不及 格,原告李育儒等4人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容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公告甄選清潔隊員4名,經 錄取後試用期3個月,被告甄選結果錄取原告李育儒等4人, 原告李育儒等4人於111年10月3日到職,月薪3萬3,500元, 有被告辦理清潔隊員甄選簡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499至501頁)。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李育儒等4人因試用期總評結果 不及格,試用至112年1月4日止,原告李育儒、施翌翔、劉
智翔於112年1月17日終止雇用,原告曾品瑄於112年2月6日 終止雇用,有被告112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至3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 ㈠被告以原告李育儒於試用期間有下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①111年10月4、6日2次執勤未穿著安全鞋。 ②111年10月20、24日未於早上8點到班。 ③試用期間僅有1次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外出清理廣告物。 ④不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
㈡被告以原告劉智翔於試用期間有下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①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代替鄉長參加公祭,公祭結束 未回到清潔隊隊部,亦未於差勤網路系統登錄差假。 ②不服從賴正衡關於清除垃圾車車廂內垃圾之指示。 ㈢被告以原告施翌翔於試用期間有下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①不會操作除草機、噴霧機。
②試用期間僅有1次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外出清理廣告物。 ③不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
㈣被告以原告曾品瑄於試用期間有下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①不會操作除草機、噴霧機。
②不願順路前往事業單位收取清潔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育儒等4 人主張被告於試用期滿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有無權利濫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李育儒等4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李 育儒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內 ,觀察試用勞工之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 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 勞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 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雇主得否 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 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 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 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辦理清 潔隊員甄選之簡章即記載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3個月,期滿 成績合格,始由被告發給僱用通知書,有被告辦理清潔隊員 甄選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李育儒等4 人接受上開甄選簡章之內容參加甄選,經被告錄取後,該3 個月試用期自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試用之 目的,既旨在評價原告李育儒等4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 作為試用期滿後被告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 能否勝任,應以原告李育儒等4人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 被告應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客觀之評價,於未濫用權 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又民事訴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李育儒等4人不 適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李育儒等4人有其所指情形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李育儒部分:
被告抗辯其終止原告李育儒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李育儒111 年10月4、6日2次執勤未穿著安全鞋,另111年10月20、24日 未於早上8點到班,且試用期間僅有1次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外 出清理廣告物,亦不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等節,固以被告 清潔隊隊長賴正衡證稱:有兩次他早上未配合隊員出勤,我 有打電話跟他告知,說他已經超過8點上班時間,我打給他 ,他沒有接,我打到他家,他爸爸說李育儒睡過頭,連續兩 次都這樣,李育儒早上勤務8點到12點都沒有來,日期是111 年10月20、24日。剛開始他到清潔隊上班時,有要求穿安全 鞋,但他穿膠鞋,有兩次沒有依照隊長指示穿安全鞋,時間 好像是111年10月1、4日。有些例行性勤務像是拆除廣告物
沒有落實,印象中只有拆除1次。有事業單位向被告申請清 理廢棄物,我們會排定路線請隊員清運,我有指派過施翌翔 跟李育儒,但他們找不到位置,一直打電話來隊上詢問,我 認為他們對路線不熟,我印象中是1次,大概是11月下旬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9、374頁)。然查: ⑴關於未穿安全鞋部分:根據被告公布之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清潔人員安全與健康,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5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守則」、第5條規定:「本所依環 境衛生服務之需設置下列設備:一、安全設備:安全鞋...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安全鞋應 由被告提供予清潔隊員穿載以維護清潔隊員之安全,本件被 告未主動提供安全鞋予原告李育儒穿戴,已違反系爭工作守 則第5條規定;況原告李育儒經賴正衡告知要穿安全鞋後, 原告李育儒亦非毫無改善,此據賴正衡證稱:我跟李育儒告 知要穿安全鞋之後,李育儒即穿一般布鞋,有無符合安全鞋 ,要看有無防穿刺及止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 原告李育儒經賴正衡告知後,並非無動於衷毫無改善,準此 ,被告以原告李育儒未穿戴安全鞋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 ,要屬無據。
⑵關於111年10月20、24日早上未到班部分:經查,111年10月2 0、24日上午8時原告李育儒均有到班簽到紀錄,此有李育儒 111年10月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李育儒於上開期日未到班等語,已與簽到簿所載紀 錄不符;參以原告李育儒等4人與賴正衡共同於通訊軟體lin e設立之工作群組,依其等之對話內容觀之,賴正衡非但於 上開期日之對話未曾提及原告李育儒未到班之情事,更於11 1年10月20日當日指示原告李育儒:「跟司機陳俊樺的垃圾 車」,有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李育儒於上開期日上午並未到 班等語,實難採取。
⑶關於清理廣告物部分:賴正衡雖證稱:拆除廣告物沒有要隊 長屢次通知,或是指定在哪,是隊員自行在上班時間巡視本 鄉有無廣告需要拆除,是例行性工作,不需要隊長派遣或告 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然依被告清潔隊組織規程 (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隊置隊長,承鄉長 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是賴正衡有指揮、監督清潔隊員之權責,清潔隊 員亦須聽從隊長之指揮執行勤務,準此,有關廣告物之拆除 ,理應聽從隊長之指揮執行,賴正衡證稱隊員應自行在上班
時間巡視有無廣告需拆除,不需隊長派遣或告知等語,已與 系爭組織規程之規定不符;況原告李育儒剛於111年10月3日 到職,尚屬新進人員,未免自行外出落人口實,其於上班時 間在清潔隊之辦公場所待命而未自行外出巡視廣告物,自能 理解,被告以原告李育儒於上班時間未自行外出巡視廣告物 並加以清理為由,終止其與原告李育儒之勞動契約,自屬牽 強,要屬無據。
⑷關於不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部分:賴正衡證稱:竹田鄉清 潔隊有固定清運路線,李育儒並無經我指派去固定清運路線 開垃圾車或回收車,李育儒不熟悉清運路線不是指固定路線 ,是事業單位向本公所申請清理廢棄物,我們會排定路線請 隊員做清理,有很多事業單位申請,有50幾家的事業單位, 我有指派施翌翔跟李育儒補清運沒有收到的事業單位,但他 們找不到位置一直打電話詢問,我印象中是1次,大概是11 月下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根據被告辦理清潔隊 員之甄選簡章固有記載清潔隊員之工作項目包含代理駕駛( 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既屬代理性質,則駕駛即非其等之 主要業務;況且,向被告申請清運之事業單位多達50幾家, 原告李育儒甫剛到職,尚難期待原告李育儒對該50幾家之事 業單位路線均屬熟悉,而原告李育儒、施翌翔經賴正衡指派 至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其等找不到位置而打電話詢問,合 情合理,而此種情形亦僅發生過1次,其等駕駛車輛亦未發 生重大違規情事,被告僅因原告李育儒打電話回來詢問路線 1次,即認其不適任,難認具有正當性。
2.原告劉智翔部分:
被告抗辯其終止原告劉智翔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其於111年10 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代替鄉長參加公祭,公祭結束未回到清 潔隊隊部,亦未於差勤網路系統登錄差假,且不服從賴正衡 關於清除垃圾車車廂內垃圾之指示等節,固以賴正衡證稱: 有次我請劉智翔清除卡在垃圾車車廂裡的廢棄物,劉智翔說 裡面那麼髒要我怎麼清,隊長清理給我看,我很不高興,身 為隊員要想辦法克服,事後沒有落實垃圾清除,我請資深隊 員黃祺昌代為清除。出勤的部分他在11月份替鄉長做公祭, 當時並沒有申請差勤公出,我請他公祭完回來,他回答回來 不知道幾點,回來有何意義,公祭結束並未回到任職單位等 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惟查:
⑴關於未落實清除廢棄物部分:賴正衡雖證稱原告劉智翔未落 實垃圾清除,惟其另證稱:劉智翔並未落實做,他沒有跟我 要求拿耙子,若有跟我拿,應該可以達到執行效果,他應該 是徒手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果如此,原告劉智
翔並非對賴正衡之命令充耳不聞,僅係其以徒手撿拾而未能 達到以工具撿拾之效果而已。原告劉智翔既未拒絕賴正衡之 指揮,而賴正衡並未對原告劉智翔應以工具清除車廂內垃圾 為具體指示,亦未提醒原告劉智翔得以工具以代徒手清理, 尚難泛以原告劉智翔在執行效果上不如預期,遽謂其態度消 極、工作意願低落而不適任工作。
⑵關於公祭後未到班,且未登錄差假部分:賴正衡雖證稱公祭 時間為111年11月8、9、10日,早上劉智翔直接去公祭,沒 有來清潔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然111年11月8至1 0日上午8時原告劉智翔均有到班簽到紀錄,此有劉智翔111 年11月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是被告抗 辯原告劉智翔於上開期日直接去公祭而未到班等語,與簽到 簿所載紀錄不符;再自原告劉智翔與賴正衡之line對話紀錄 觀之,賴正衡未曾提及原告劉智翔有公祭後未到班之情事, 而賴正衡於111年11月8日曾告知原告劉智翔:「公祭完要回 來上課,順便領便當」,原告劉智翔則回應:「我公祭完回 來應該11點了」等語,有賴正衡與原告劉智翔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並無賴正衡所述原告 劉智翔曾表示回來不知道幾點,回來有何意義之情形,是被 告抗辯原告劉智翔於上開期日有公祭後並未到班之情事等語 ,尚難採取。至於原告劉智翔雖未於上開公祭期間於差勤系 統登錄差假,有劉智翔差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惟其受鄉長之命參加公祭,確已透過line之對話 向賴正衡告知,賴正衡亦回覆:「好的」、「ok」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原告劉 智翔承鄉長之命參加公祭,就其認知應屬工作之一部而未於 差勤系統申報差假,合於情理,倘被告認原告劉智翔應於差 勤系統申報差假,亦應告知原告劉智翔盡速補正或改進,惟 賴正衡未曾於其等之工作群組敦促原告劉智翔補正,卻於試 用期間屆滿後方以此為由認原告劉智翔未能勝任工作,顯不 具正當性。
3.原告施翌翔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翌翔於試用期間因不會操作除草機、噴霧機 ,且僅有1次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外出清理廣告物,亦不熟悉 事業單位清運路線,故認原告施翌翔未通過考核而終止勞動 契約等節,固以賴正衡證稱:施翌翔機具方面使用不熟稔, 執行進度遲緩,廣告物沒有落實拆除,清運路線不熟。除草 或登革熱施灑環境用藥操作機具要發動引擎,他連發動引擎 開關在哪都不清楚,我有請資深隊員指導,但他一直都無法 發動引擎。我有請施翌翔、李育儒去鳳明農場附近有個事業
單位補清運,但他們一直找不到位置打電話回來詢問。我有 跟隊員說拆除廣告物是例行性工作,我有派遣他們1次,後 來就沒有再做拆除,我認為他們沒有落實等語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85至387頁)。惟查:
⑴關於不熟悉機具操作部分:賴正衡證稱:我有1次指派施翌翔 操作登革熱、除草機械,憑單次他不會開關而認定他對機械 、機具不熟悉,我未教施翌翔操作是因為平時業務繁忙,無 法事必躬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是賴正衡既 未親自教導原告施翌翔操作機具,對於原告施翌翔是否熟悉 機具之操作,自無從瞭解,則其如何斷定原告施翌翔不熟悉 操作機具,不無可疑;況原告施翌翔除否認其不熟悉操作機 具外,亦提出其操作高壓噴霧機、電力高壓噴霧機、背負式 噴霧機、電鋸及割草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 ,且倘原告施翌翔不熟悉機具操作,賴正衡身為清潔隊隊長 ,理應會在其等之line工作群組要求原告施翌翔應加緊練習 ,惟未見賴正衡有如此要求,是被告抗辯原告施翌翔不熟悉 機具操作,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原告施翌翔確有不熟悉機具操作之情形,僅憑賴正 衡之證述,尚難採信。
⑵關於清理廣告物部分:賴正衡證稱:施翌翔早上的勤務大概 在10點前完畢,到12點還有2小時的時間可以做其他工作, 清潔隊其他16人並未在111年10月至12月回報給我廣告物拆 除工作,都是我用指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 準此,較原告施翌翔資深之其他清潔隊員既無人於上班時間 自行外出清除廣告物,而係受賴正衡指派方外出執行廣告物 拆除工作,原告施翌翔屬新進人員,如何能苛求其於上班時 間應自行外出拆除廣告物?被告以原告施翌翔於上班時間未 自行外出巡視廣告物並加以清理為由,終止其與原告施翌翔 之勞動契約,顯欠缺正當性,要屬無據。
⑶關於不熟悉事業單位清運路線部分:賴正衡證稱:李育儒、 施翌翔都有去,但卻不知道位置在哪,我當時有用電話講住 址,因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一直在催促,狀況比較緊急,只能 用電話將地址告訴他們,請他們過去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0頁),是賴正衡既係透過電話方式以口頭告知原告李 育儒、施翌翔事業單位地址,而未事先告知地址,使渠等預 先準備,豈能因渠等打電話回來詢問路線即認渠等不能勝任 工作,況該次清運過程中,渠等亦無駕車發生重大違規之情 事,僅因渠等打電話回來詢問路線1次,被告即有不適任之 情狀,難謂有何正當性。
4.原告曾品瑄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曾品瑄於試用期間不會操作除草機、噴霧機, 亦不願順路前往事業單位收取清潔費等節,固以賴正衡證稱 :機具使用不熟稔,像是除草、噴藥、鏈鋸都不會使用,曾 派她去查訪事業單位每月清潔處理費調漲之問題,她認為晚 上去不太方便,因為通常我們會去查訪事業單位是晚上才有 開,隊員執行勤務沒有分晚上或白天,只要是上班時間,沒 有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惟查: ⑴關於不熟悉機具操作部分:賴正衡固證稱原告曾品瑄對於機 具之操作不熟稔,惟其同時證稱其並未在原告試用期間教導 過他們使用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則賴正衡既 未曾教導原告曾品瑄如何操作機具,對於原告曾品瑄是否熟 悉機具之操作,自無從瞭解,則其如何斷定原告曾品瑄不熟 悉操作機具?再者,賴正衡復證稱:曾品瑄、劉智翔、李育 儒3個都有去,但有噴藥的是李育儒,至於劉智翔跟曾品瑄 只有協助拍照,我沒有在場,我從他們給我的照片上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則賴正衡既未前往曾品瑄、劉 智翔、李育儒之工作現場,如何能據此認定原告曾品瑄不熟 悉機具操作?又自原告李育儒等4人與賴正衡設立之line工 作群組之對話內容觀之,賴正衡於111年10月13日指派原告 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前往回收場噴灑登革熱藥劑,並未 見原告曾品瑄有何拒絕之意,有渠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賴正衡證稱曾品瑄會請其指派其 他人執行機具操作之工作等語,尚難遽信。本件無從僅憑賴 正衡之證述即可認定原告曾品瑄有不熟悉機具操作之情形, 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曾品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要無可 採。
⑵關於不願順路前往事業單位收取清潔費部分:經查,被告之 甄選簡章固記載清潔隊員之工作包含「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而賴正衡交代原告曾品瑄前往事業單位通知清潔費漲價事 宜,自屬原告曾品瑄之工作範圍,惟賴正衡交代原告曾品瑄 前往事業單位之時間為晚上,原告曾品瑄考量自身為女性, 晚上隻身前往事業單位確為不便而請求賴正衡指派他人,賴 正衡證稱:晚上可能有些事業單位女生會怕,有些事業單位 比較凶,可能有些人身上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堪認原告曾品瑄希望賴正衡另行指派他人之請求,尚屬 正當;況賴正衡再證稱:我只有一次叫她晚上去跟事業單位 告知清潔費調漲事宜,白天比較沒有問題,她有去跟裡面的 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足見原告曾品瑄對 於賴正衡交辦之工作並非能為而不為,或可以做而無意願之 消極不作為,被告卻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確屬牽強
而不可採。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李育儒 等4人因試用期總評結果不及格,試用至112年1月4日止,原 告李育儒、施翌翔、劉智翔於112年1月17日終止雇用,原告 曾品瑄於112年2月6日終止雇用,有被告112年1月6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因被告試用期滿後終止原 告李育儒等4人之勞動契約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故不生終止 效力,則原告李育儒等4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又被告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已足徵被告對原告李育儒 等4人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李育儒等4人復將準 備提出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則依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規 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李育儒等4人。原告李育儒等4 人試用期間之薪資為3萬3,500元,而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李育儒、劉智翔、施翌翔薪資,自112年2 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曾品瑄薪資,原告李育儒、劉智 翔、施翌翔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月18日起,原告曾品瑄主張 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3,500元,至原 告李育儒等4人復職之日止,自屬可取。又受政府機關僱用 之勞工大抵均在月5日前受領薪資,故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李育儒等4人薪資,應可認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李育儒等4人對被告請求之工資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李育儒等4人請求自上開日時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李育儒等4人試用期滿後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不合法,是原告李育儒等4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8 日起至原告施翌翔、李育儒、劉智翔復職之日止,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原告曾品瑄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李育儒等4人各3萬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