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黃沛婕於民國111年3月7日,受詐騙集團 鼓吹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3日17時53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范家華所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節並經檢 察官查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未陳明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第11487 號案件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 理(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該案審理期間,屏東地檢檢察官 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併辦意旨書,指本件原告遭到詐 欺後,亦匯入受害款項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認原告受詐騙之被害事實,與經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 理,原告並據此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
償,合先敘明。
㈡惟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業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而由 本院就刑案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刑事案件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因而將該併辦 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堪認原告受害之部分事實, 非本案刑事案件所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是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應予駁回。另原告經本院電詢結果,陳明當刑事案件有 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不聲請移送民事庭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1125卷第13 頁),本院自毋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民事庭,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