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芳宜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之指示(無證據證明吳芳宜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在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6分至110年12月23日9時38分間某日白天下午,在高雄市家樂福楠梓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予某甲,供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芳宜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及「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美惠佯稱:可投資、出金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麗竹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9分許,再自陳麗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00萬1520元至蔡定宏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自蔡定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萬9875元至本案帳戶(陳麗竹、蔡定宏於另案偵查中),最後則於同日17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芳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1至50頁),並有陳麗竹所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警卷第7頁)、蔡定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8至30頁)、中信銀行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 51289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 3至25頁)、中信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 1118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國內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國外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犯罪時間之更正: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請兩組約定轉帳,不認識 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對方要我申請約轉時向 銀行行員稱你對方公司錢要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參 以前揭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即 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相關業務,足 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已配合某甲之指示,辦理上開業務 明確。
⒉又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6分許有跨行轉帳10元 之支出紀錄,於110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有匯入200元之儲 匯紀錄,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被告坦承關於110年12月17日轉匯紀錄係其所為,惟否 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曾存款200元,並供稱已於某日白天下 午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故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6分至110年12月23日9時3 8分間某日白天下午遂行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係111年1月某日為本案犯罪時間,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此特定、更
正犯罪時間之記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惟查,被告 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 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 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 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 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 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 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 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 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 之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 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 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 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 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 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予說明 。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 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 、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前 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不詳人士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係要辦貸款(見本院卷 第77頁),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 ,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可引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認係對其有利之一般 情狀;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罪質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累犯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本院毋庸據以認 定),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亦可作為其 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自承無法賠償被害人;⒋被告 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從事粗工 、月收入1、2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 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帳戶固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匯入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其中11萬9875元之事實,惟此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後,經告訴人匯入上開100萬 元至陳麗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後始發生之情事,業經認定 如前,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匯入款 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 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行該次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
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洗錢犯行之實行,就詐欺部分而言,係 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 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 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 ,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犯行乃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