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2號
PTDM,112,金訴,6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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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612、1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蘇宥吉林煜翔(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育佑」之人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蘇宥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 村之三清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林鑫亮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收取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交予林煜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旋由該集團成員「陳育佑」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A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宥吉林煜翔及暱稱「陳欣雨」、「Lris林」之人等人間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宥吉於111年7至8月間某時,在 方彥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向方彥棠(所 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並交予林煜翔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旋由該集團成員「陳欣雨」、「Lris林」等 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B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宥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偵三卷第25至27、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55、56、62 、70頁),核與證人方彥棠林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 四卷第8至9、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林煜翔、「陳育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被告與林煜翔、「陳欣雨」、「Lris林」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 得以收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復又否認犯行,迄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惟因本院審理 時告訴人陳振順、被害人林聖恩邱振育未到場且被告遲到 ,致無從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一第70頁)暨其各次犯行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邱振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陸續假冒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佯稱:訂單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功能取消錯誤云云 111年6月16日 19時50分許、 1萬5,983元 A帳戶 ⒈被害人邱振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24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4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5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2775號函暨林鑫亮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至6頁) 蘇宥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熊文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1年6月16日 19時53分許、 1萬4,123元 A帳戶 ⒈被害人熊文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 ⒌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5頁) ⒍熊文卿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6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2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2775號函暨林鑫亮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至6頁) 蘇宥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許 瑞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致電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予以扣款云云,再由「陳育佑」透過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 111年6月16日 18時35分許、 2萬7,985元 A帳戶 ⒈被害人賴許瑞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頁) ⒍(賴許瑞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⒎手機通話明細、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8至4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485號函暨附件(見警四卷第7至9頁) 蘇宥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6日 19時11分許、 2萬9,988元 A帳戶 4 陳振順 (提告) 「陳欣雨」於111年8月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日 18時17分許、 3萬元 B帳戶 ⒈告訴人陳振順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頁及其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2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頁) ⒌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9至57頁) ⒍(方彥棠)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1頁) 蘇宥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聖恩 「Lris林」於111年7月間某時,透過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6時34分許、 4萬元 B帳戶 ⒈被害人林聖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9頁) ⒌(林聖恩)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 ⒍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7至6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75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4號函暨方彥棠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二卷第15至24頁) 蘇宥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08月29日 19時32分許、 4萬元

附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卷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4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677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276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855100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042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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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