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2315號、第12661號、第12965號、第13428號、第1525
9號、第1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 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嗣均未取得),竟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華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林禹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 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暱稱「双双」、「阿海」、「小九」 、「哥哥」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峻嘉、林禹 辰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39號審理中;尚無證據顯示蘇志輝是否知悉其等係以網 際網路散播於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趙健富等8人)施用詐術,致趙 健富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蘇志輝
則於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行為期間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 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 旅館(由許峻嘉、林禹辰所陪同,但不能證明蘇志輝已失去 意思自由);於同年月20日再轉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 允頌汽車旅館住宿(由許峻嘉所陪同),直至同年月23日14 時許自允頌汽車旅館退房離去。
二、案經趙健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立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紘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王偉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鳳梅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檢察官於112 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所 載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甚多,是否皆在移送併辦之範圍,尚有 疑問(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該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害人部分,僅限於該併辦意旨書附 表三編號1至2之告訴人黃惠玲、王偉旭(即使用本案帳戶為 詐欺、取財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之併辦事實 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四卷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偵四卷第 57至61頁,本院卷第84至86、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許峻嘉於警詢及偵查、張家政於警詢、吳牧辰於警詢 及偵查、廖聖訓於警詢及偵查、莊雯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許峻嘉部分,見警四卷第19至52頁,偵四卷第11至16、 81至95、133至138、233至237、243至246頁;張家政部分, 見偵四卷第61至68頁;吳牧辰部分,見偵四卷第143至156、 201至204頁;廖聖訓部分,見偵四卷第173至183、195至199
頁;莊雯菱部分,見警五卷一第161至183頁),並有潮州分 局112年5月18日、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24張、皇家汽車旅館實名制登錄表、許峻嘉通訊軟體 LINE主頁翻拍照片2張、許峻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擷取圖片共38張、許峻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假期商旅帳單明 細表暨住客名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用戶登入IP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被告與許峻嘉間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取圖片8張(見警四卷第169至175、1 81至186、191至195、199至216頁,警五卷一第85至93、95 、97至107、119至121、229、299至301、315至321頁,警七 卷第11頁,警十卷第64至72頁,偵一卷第27至36頁)及附表 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峻嘉,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該等款項確均於匯入後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十卷第65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足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未參 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僅有提供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全權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等行為,自難認行 為人已有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遽謂其為 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先去銀行將本案帳戶設 成約定帳戶後,林禹辰就來接我,抵達假期旅館後我馬上把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許峻 嘉等語(見警四卷第115頁,偵四卷第58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 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可控 車」等語稱之)相當。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嘉於警詢及偵查 時亦證稱:被告是我控管的人,被告自行去設定約定轉帳的 帳號後,見面時他就把上述的存摺、提款卡、銀行密碼通知 書都交給我,我收下後留在身上保管,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 ,這是以防被告自行前往提領帳戶內的錢,我沒有帶被告去 提領金錢過等語(見警四卷第22至24頁,偵四卷第12頁), 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警方亦自另案被告許峻嘉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物 ,有潮州分局112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81至18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係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隨同入住至事實欄所載 之各該旅宿,並於入住○○○○○○○○○○○○○○○○○○○○○路○○○號密碼 予許峻嘉,而未參與提領、轉匯等行為分擔。此外,卷內亦 查無被告有實施其它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相關佐證,起訴 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無主張被告有提領行為,亦為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為確認(見本院卷第84頁)。是核被告於本 案之行為樣態,係屬放棄自身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而 容任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並非親身由自己實 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幫助犯之樣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林禹辰邀請我, 我自己同意加入,我在汽車旅館看到林禹辰、許峻嘉、還有 一個人,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和林禹辰、許峻嘉不是同一 個人,是許峻嘉上面的人,也是詐欺集團的一員;當時我在
房間內時,是許峻嘉親口跟我說等一下有位「哥哥」會來幫 我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和許峻嘉入住皇家旅館時,有 聽到許峻嘉與上手交談等語(見警四卷第114、116頁,本院 卷第86頁),則包含林禹辰、許峻嘉及「哥哥」或許峻嘉之 上手在內,被告所知悉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足認被 告對於其容任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主觀上已能 預見其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從而,被告於本案所 為,確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無訛。 ⒋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8頁),惟 未主張被告有為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其郵 局帳戶予許峻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0頁),惟未於犯罪 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載明該郵局帳戶之帳號 ,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另案被告許峻嘉、林禹辰有持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或被害人有匯款至被 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等證據資料,是併辦意旨之所認,應有誤 會,故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未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係 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 據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84、93頁),且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86、10 6頁),事實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同時幫助正犯詐欺趙健富等8人,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第1 2661號、第12965號、第13428號、第15259號、第15270號移 送併辦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3至36、39至41、45至47、51 至53頁,共4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僅部分被害人有所不同(詳附表編號4至8「備註」欄所示) ,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 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幫 助詐欺之犯罪,罪質相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情節 更為嚴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足見被告縱歷 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⒉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本身,亦非直 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輕事 由(幫助犯),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為,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0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15萬元之報酬 ,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再取得200萬元 之非法報酬,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許峻嘉、林禹辰等詐欺及洗錢正犯使用,使 詐欺正犯(至少達3人以上)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 趙健富等8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404萬3,000元,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極其嚴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且其亦於事前 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使本案帳戶能快速且大 量轉匯資金,更透過隨同住宿期間,使許峻嘉、林禹辰等詐 欺集團成員能毫無顧慮地將本案帳戶持以詐騙使用,更顯見 其無所謂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心態,不法情節實為嚴重。 又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且此前即於111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本案又復犯罪 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未改其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 案件之犯罪傾向,應為其量刑上之重大不利考量。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部分一同評價),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兼衡趙健富等8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 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及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四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 08頁),同時考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洗錢部分設有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且被告本案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於經濟上 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件 已交付予另案被告許峻嘉,未為被告所取回,且警方亦自另 案被告許峻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物,有潮州分局112年5月1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已非由被告所事實上管領,且該等物均可重新申辦,無 法律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嘉固於警詢、偵查時曾證稱:被告1天 的薪資約3萬元,我知道我有給被告薪水等語(見警四卷第2 3頁,偵四卷第13頁),然其亦證稱:給了多少我不清楚, 花費多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警四卷第23頁,偵四卷第13頁 ),而難特定具體數額或給付目的。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已經收受報酬(見警四卷第117頁,偵 四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6頁),在無其它證據可為佐證前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已就本件取得報酬,附
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部分(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於112年12月8日始送達本院,此有112年1 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溫112偵17231字第112905 0998號函上載收文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係本 案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無從審究,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余彬誠、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備註 1 趙健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6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趙健富,向趙健富佯稱:使用高盛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趙健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29分許 4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客戶虛擬貨幣儲值合約書、交易契約書、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至21、29至31、33、37至41頁) 起訴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 2 黃立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立緯,向黃立緯佯稱:使用廣源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立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7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緯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二卷第27至29、61、77至79頁) 起訴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 3 張紘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紘賓,向張紘賓佯稱:使用金盛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紘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紘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三卷第3至7、17、21至25頁) 起訴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 4 王偉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偉旭,向王偉旭佯稱:如果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要繳納稅金等語,致王偉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0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15至17、45、47至48頁) 第一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第二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第12965號)部分 5 楊文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文昌,向楊文昌佯稱:使用高盛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文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七卷第3至4、19至25頁) 第二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第12965號)部分 6 郭丹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丹癸,向郭丹癸佯稱:依照其等的投資方法可以獲利等語,致郭丹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郭丹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警八卷第33至35、41至47、50、56至61頁)。 第三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部分 112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7 陳鳳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鳳梅,向陳鳳梅佯稱:於裕萊股票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鳳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3張、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九卷第3至5、10頁)。 第四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第15270號)部分 8 黃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惠玲,向黃惠玲佯稱:依照其等的投資方法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惠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1份、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0張(見警十卷第13至15、17、23至27、41至42頁) 第一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第四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第15270號)部分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6234號卷 趙健富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229905號卷 黃立緯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 3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3881號卷 張紘賓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84600號卷 另案被告所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 偵四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 5 警五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 警五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6 警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12308號卷 王偉旭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 7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55600號卷 楊文昌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 8 警八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9291號卷 郭丹癸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卷 9 警九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8123號卷 陳鳳梅部分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卷 10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20083號卷 黃惠玲部分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