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75號、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另有2名以上共犯 ,此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2日臨 櫃申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 戶),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後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密碼(下稱土銀 資料)告知某甲,並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 元之租金出租土銀帳戶,並持續於出租期間確保土銀帳戶得 持續收款及轉帳,但仍自己保有可提領帳戶款項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另由某甲於承租期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土 銀帳戶,而由某甲與己○○共同持有、管領帳戶內款項,旋遭 某甲以延續與己○○共同洗錢犯意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駿博」、「黑哥」 、「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某甲或有未成年人參與 其中,下稱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 於111年6月23日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申辦約轉帳戶,再以LINE將一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下合稱一銀資料,與土銀資料合稱本案資料)告知「 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 號之礁溪原湯商旅,配合待在乙集團成員安排旅館,持續確 保一銀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己○○每日可獲48 ,000元之報酬,而己○○則仍持有提款卡、存摺。嗣由乙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至 一銀帳戶,而由己○○與乙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一銀帳戶 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3、104-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依某甲及乙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約轉帳戶,並將本案資料各交與(告知)某甲及乙集團成 員,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 交付本案資料後,並無提領或轉匯贓款,僅提領某甲匯入報 酬,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或網銀帳號、密碼後 ,都可申辦遺失、補發,與提供人頭帳戶僅成立幫助犯之實 務見解有違,收受贓款與後續轉匯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才是 完整收受行為,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 告係遭乙集團成員暴力軟禁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上開時間申請約轉帳戶,且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並於犯罪事 實一、㈠之時、地,將土銀帳戶以告知土銀資料而約定以每
日2,500元至3,500元租金,租予某甲;並有告知一銀資料予 乙集團成員,且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起,有待在乙集團 成員安排旅館,而知乙集團成員至少另有「駿博」、「黑哥 」、「天波」等3人,並約定被告每日可獲48,000元之報酬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各編號 方式,向附表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 爭執(偵卷第232-233頁;本院卷第104-105、209-217、237- 242、260-273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轉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潮 警卷第7-101、129-137頁;馬警卷第19-26、218-227頁;本 院卷第35-39、121-125、127-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 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
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由上說明,可知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具反覆實施特質 ,是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非止於行為人片 段所為,而應宏觀自整體犯罪歷程著眼,並梳理行為人間主 觀犯意、所實施行為是否乃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利益流向 ,定其正犯與幫助犯之分野,苟行為人對犯罪脈絡俱有所悉 ,自難僅以未形式上為取款或轉匯行為,而機械性評價為幫 助犯,庶免重複參與此類犯罪之人藉熟諳箇中詳情,以正犯 之實遁跡於幫助之形。
㈣被告就土銀帳戶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⒈觀諸被告係配合申辦約轉帳戶,並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 租金,告知土銀資料,將土銀帳戶租予某甲,所約定租金由 某甲匯入土銀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17日匯入2,500元、20 日匯入3,500元、26日匯入3,500元、28日匯入2,500元、3,5 00元、30日匯入2,500元,7月1、2、4日各匯入2,500元;另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後出租土銀帳戶期間,仍自行保有土銀 帳戶提款卡、存摺,並於租賃期間仍自行提領含某甲匯入租 金之土銀帳戶款項;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款項均自土銀帳 戶轉匯至被告依某甲指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約轉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32-233頁;本院卷第22 1-222、232頁),另有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可佐(馬警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39 頁),堪以認定。
⒉依上各節,可知就某甲與被告就提供土銀帳戶,係約定被告 須申辦約轉帳戶,再告知土銀資料,並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 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性質,亦即 被告須持續確保本案帳戶可供於收款、轉帳,令某甲於詐欺 款項匯入後轉匯至被告申辦約轉帳戶,顯見被告提供土銀資 料所為,對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再三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具不可或缺性實毋庸置疑。
⒊復由被告仍自行保有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於租 賃期間持續領款,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時,為確保其等能順利以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以獲詐欺款 項,以免款項匯入後,遭提供帳戶者見利橫奪或衍生款項不 明之紛擾,多要求提供者併予交付存摺、提款卡或不得使用 帳戶等節有別,可見知某甲與被告具相當信任關係,方有恃 無恐任由被告仍藉存摺、提款卡、網銀等,使用土銀帳戶無 礙。而某甲若單純要利用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即利用被告提
供助力,應會避免被告同時持有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 免被告私自領取某甲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大可要求被告另行 提供帳戶供某甲匯付租金,但某甲不但容許被告繼續持有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容許被告持續從土銀帳戶提領租 金,此情節顯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 不同,可見某甲與被告間具相當信任關係,具共同詐欺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從各次提領租金過程中,顯亦知悉甲 有持續匯入高額現金至土銀帳戶,但仍續從其中提領款項, 可徵對土銀帳戶內款項亦有管領、持有、使用之意,顯然基 於與某甲之犯意聯絡,而同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乙集團成員亦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警詢中自承:對方要我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潮 警卷第4頁),佐以被告、乙集團成員「駿博」間之LINE對話 截圖,全無提及被告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機,被 告有傳送一銀資料予「駿博」,並於111年6月26日告知「駿 博」只待到1日等語(潮警卷第7-60頁),足認被告僅告知乙 集團成員一銀資料,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予 乙集團成員。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容有誤會。
⒉又觀被告主動告知「駿博」要將綁定約轉帳戶寫在紙上,及 討論如何申辦約轉帳戶,不令銀行起疑;被告就交付一銀帳 戶之報酬,於111年7月2日與「駿博」相約在高雄交付未果 ,又於同年月3日至4日向乙集團幹部「黑哥」抱怨未獲報酬 及遭乙集團看管成員丟包在宜蘭旅館,並將相關成員LINE帳 號及對話貼出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可憑(潮警卷第7-6 5、67-79、81-101頁),復勾稽被告於警詢供稱:後來看管 的人外出都沒回來,我就趁隙跑回來等語(潮警卷第4頁)、 與被告同行之庚○○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日因工作人員 沒回來,我們就退房,己○○是先後與「駿博」、「黑哥」聯 絡、「天波」也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151-153頁),可徵被告所受看管流於口頭形式,係由其自 行配合待在乙集團成員安排旅館,且保有手機可對外聯繫, 並可使用提款卡、手機網銀而管控一銀帳戶。承以被告對乙 集團成員分工甚為清楚,得直接連絡乙集團幹部及複數成員 ,被告甚而與「駿博」商議申辦約轉帳戶以觀,足認被告與 乙集團成員具相當交誼,並對本案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⒊復參「駿博」向被告言明:你們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 ,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麻煩等節,有 LINE對話截圖可憑(潮警卷第24頁),兼酌實務上常見提供帳
戶者提供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犯意升高至提領款項之情 ,足見被告與乙集團成員相約由被告申辦一銀之約轉帳戶, 並告知一銀資料,另於111年6月24日起配合待在乙集團成員 安排旅館,由被告確保一銀帳戶於此期間,得持續由乙集團 成員用以收款及轉帳,並於網銀轉帳功能有失時,由被告予 以排除。再者,乙集團成員倘只利用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為助 力,當避免被告同時持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 以免被告私自領取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所得,然乙集團成 員仍容許被告繼續持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可 藉此提領、轉匯一銀帳戶款項,此揭情節亦殊與單純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有異,顯可推知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相當交誼 及各取所需之利益考量,具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被告從保有手機之操作中,足自網銀知悉一銀帳戶持續匯入 高額款項,復徵被告對土銀帳戶內款項亦有管領、持有、使 用之意,自基於與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具有「收取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乙集團成員暴力軟禁等語, 惟由被告與同行之庚○○尚得自行退房,並以手機對外聯繫, 其後被告尚迭向「駿博」、「黑哥」催討報酬及抱怨等節, 被告所為與常情未合,此揭辯詞,顯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毋就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變更法條。惟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可證明共犯達3人以上,容有誤 會,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實 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與某甲、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乙集團成員詐騙丙○○多次匯款至一銀帳戶,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從重 之洗錢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一、㈡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對附表5名告訴人所成立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經本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論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50日,仍未思反省,竟變本加厲而分別與某甲、 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並使某甲、乙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附表之告訴人所匯 詐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值非難;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部分,被告僅坦承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只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經辯護人陳明,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1 14、273頁);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外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17-20頁)、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日薪2,000元之粗工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3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 5,500元,據被告於審理陳明(本院卷第273頁),未據扣案,
參酌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害金額比例,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既已履約賠償1萬元予附表編號3之丁○○,此部分則不予沒 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查無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 得,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處分如附表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公訴人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部分,係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 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成立正犯,而以告訴人數論其罪數,是 移送併辦所涉其他被害人部分,與本案即乏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戊○○ (提告) 某甲透過交友軟體鼓吹戊○○在「澳門金沙娛樂城」之網站下注,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戊○○無法領回中獎彩金,始知受騙。 111年7月4日11時10分/ 3萬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偵卷第97-98、122-128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提告) 某甲透過交友軟體鼓吹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嗣因乙○○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7月1日9時27分/ 10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8-140、152-178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提告) 某甲透過交友軟體鼓吹丁○○在博弈網站下注,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嗣因丁○○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7月5日10時1分 /1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偵卷第188-190、200-216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某甲透過交友軟體鼓吹甲○○在博弈網站下注,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7月1日13時51分 /20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馬警卷第13-16、35-37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提告) 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向丙○○詐稱其證件遭盜用,須依指示辦案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帳號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辦理而遭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28日8時59分 /90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9時0分 /80萬元 ③111年6月28日10時55分 /70萬元 ④111年6月28日10時56分 /60萬元 ⑤111年6月29日8時43分 /50萬元 ⑥111年6月29日10時32分 /70萬元 ⑦111年7月1日8時55分 /86萬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潮警卷第4-6、12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卷 潮警偵字第11131344100號卷 馬警卷 馬警分偵字第111010906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