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3號
PTDM,112,金簡,363,202312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達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69號、第1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昌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昌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2000294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審查表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等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



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數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 人劉麗珍陳嘉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 萬8,985元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 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麗珍陳嘉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和解筆錄及112年度附民字第93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103至104頁),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為軍人,月收約4萬8,000元,現 從事一樣職業,月收一樣,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劉麗珍陳嘉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劉麗珍陳嘉泉所 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劉麗珍陳嘉泉分別表示同意宣告緩刑及對緩 刑宣告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5、103頁),可認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6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楊昌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昌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前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統一超商新園門市,以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北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劉麗玲陳嘉泉詐騙,致劉麗玲陳嘉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楊昌達上揭台北富邦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劉麗玲陳嘉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麗玲陳嘉泉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8頁,111軍偵69卷第9-10、17-18頁) 被告楊昌達固坦承寄送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以賺取租借報酬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出租銀行帳戶,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足徵被告存有為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容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2 ⒈告訴人劉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劉麗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麗玲部分)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29、41、43、45頁) 證明告訴人劉麗玲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楊昌達申辦之上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嘉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⒉告訴人陳嘉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⒊告訴人陳嘉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43、45、47-48、49頁) 證明告訴人陳嘉泉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楊昌達申辦之上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楊昌達申辦之上揭台北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5-22頁,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證明被告上揭台北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劉麗玲 (提告) 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臉書賣家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存款轉出云云,致劉麗玲誤信為真,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台北富邦帳戶中 111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2萬9,985元 2 陳嘉泉 (提告) 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臉書販賣精品社團員工誤將名字打錯,如不至ATM取消,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嘉泉誤信為真,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台北富邦帳戶中 111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 2萬8,985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