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臺 北車站某置物櫃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一空,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 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12年8月18日一台南字第001011號函暨檢 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 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 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不但增加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之損失非微,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 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
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 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乙節 ,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8時8分許,向丙○○傳送訊息,訛稱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出問題,需匯款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1,01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9頁)。 ⑷旋轉拍賣買家「wuaisi」訊息擷圖、通話記錄、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40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9時許,向乙○○傳送訊息,訛稱經營旋轉拍賣網站未簽署保障服務條款,需匯款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7日19時20分許 ②同日19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01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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