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4號
PTDM,112,原金訴,7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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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指定辯護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2名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 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 量。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 之工作,侵害告訴人陳秋林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暨參酌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陳俊孝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孝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底或12月1日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代價,將個人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某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款之犯罪工具,該集團人員於111年1 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陳秋林佯裝親友急需借款,致 陳秋林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11時多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B1公館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入該郵局帳戶。再



陳俊孝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日中午12時26分至34分,至屏 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民生路郵局接續臨櫃領取帳戶內2 5萬8千元及立即在同一郵局以ATM領取62000元後,隨即將上 開32萬元,在屏東市建國路萬年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此洗錢,嗣經前開被害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客觀事實,惟辯稱:伊 係貸款30萬元,誤信對方所述須作帳方受騙,但伊未報警 ,且交款予對方,未取收據,亦未核對身分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從未報警,亦與常情相悖。且若作帳以便向銀行 貸款,惟帳上有錢,何須小額貸款,況每人均有信用資料 ,銀行一查即知,小額貸款何必作帳,且款項入帳戶,立 即提出,如何作帳。
(二)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簡易合作契約」:依內容所示, 被告係將他人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對方,並收取報酬5000 元,根本不是貸款契約(無貸款條件、金額、期限、還款 方式),而係合作洗錢契約。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 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11年 7月間,即因他人犯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受害,本件豈 有如此不知戒慎之理,反起而效尤。
(四)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明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本件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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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