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萱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59號、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2 年9月2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屏檢錦 黃111偵3859字第11190249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頁、 卷二第3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李盈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萱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貪圖每筆匯入金額可獲得2%之報酬,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民國1 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轄 內之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而自稱「李鴻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該名自稱「李鴻展」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盈萱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瑜珊、 陳心怡2人,致許瑜珊、陳心怡2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李盈萱再依上開自稱「李鴻展」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 款項轉匯至「李鴻展」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獲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許瑜珊、陳心怡2人察覺有 異,遂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瑜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5日中信銀字第1112 &ZZZZ; 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111年度偵字 第3859號卷) 1.訊據被告李盈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的訊息,所以應徵代操虛擬貨幣的工作,一開始對方給伊別人的帳號代操,後來李鴻展要求伊向幣安申請帳號,幣安帳號會綁定伊金融帳戶,伊後來將其幣安帳號及身份證資料交給李鴻展使用,並依指示使用APP轉帳5筆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語。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李鴻展」及代為轉帳,並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係為賺取每筆匯款之2%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盈萱依「李鴻展」指示,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5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5筆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瑜珊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瑜珊於警詢 時所提出其與「翁宸 彥財經顧問」間之 LINE對話5紙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5日中信銀字第1112 &ZZZZ; 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111年度偵字 第3859號卷) 證明告訴人許瑜珊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李盈萱所申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 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 時所提出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彩色影本1紙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10日中信銀字第1112 &ZZZZ; 00000000000號函暨 存款交易明細附件1份 (以上詳111年度偵字 第3355號卷) 證明被害人陳心怡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李盈萱所申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盈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上看到徵才的訊息,所以應徵代操虛擬貨幣的工作,一 開始李鴻展給給別人的帳號代操,後來李鴻展要求伊向幣安 申請帳號,幣安帳號會綁定中國信託帳戶,伊後來將幣安帳 號、密碼及身份證資料交給李鴻展使用,並依指示使用APP 轉帳5筆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並不具有金 融方面之專業或相關證照,其雖辯稱係為求職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操作,以獲取對價,然依其所稱之
工作內容,單純轉匯即可獲取每筆款項之2%報酬,顯與常情 有違。蓋倘係合法金流,該名自稱「李鴻展」之人大可使用 其本人及其親朋好友之帳戶,何須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 與其非親非故之被告李盈萱?一般人應可知悉「李鴻展」所 述之工作內容為虛假,被告李盈萱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所綁 定之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均提供予該名自稱 「李鴻展」之人使用,並依「李鴻展」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5筆金額匯至5個不同帳戶,當具有詐欺得利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衡情,倘被告李盈萱所辯,其係將5筆款項「匯入公司 之會計帳戶」、「避免金流混淆」為真,則衡情應匯入同一 會計帳戶以利後續會計記帳,而非匯入5個不同帳戶,徒增 手續費支出且增加金流混淆風險,是被告李盈萱所犯詐欺得 利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密碼(綁 定中國信託帳戶)及身份證資料予「李鴻展」,提供上開詐 欺團成員使用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騙,致如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李 鴻展」指示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5筆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故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 382號判決可再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鴻展」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 被害人2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許瑜珊 佯向許瑜珊邀約投資並指導可以獲利,致許瑜珊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 111年01月07日15時38分許 11,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1月10日15時56分許 12,000元 111年01月11日16時32分許 6,700元 2 陳心怡 佯向陳心怡邀約投資加密貨幣,致陳心怡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 111年01月10日15時09分許 15,000元 未提出告訴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 款 帳 號 1 111年01月07日 18時59分許 61,000元 00000000000000 2 111年01月10日 17時15分許 52,000元 00000000000000 3 111年01月11日 14時46分許 25,000元 00000000000000 4 111年01月11日 18時05分許 27,700元 00000000000000 5 111年01月14日 17時31分許 26,000元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