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林基城
吳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基城、吳秀慧應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暨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基城、吳秀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林基城、吳秀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基城、吳秀慧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以陳嘉豪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無違: ㈠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 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通過選任陳嘉豪為理事長,任期自109年9月18日至111 年5月11日間,並向內政部申請報備備查獲准,此有全國性 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及內政部112年7月17日台 內團字第11201255101號函檢附之中華護生協會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本院卷㈡卷第87至95頁)附卷可佐,且有本院調閱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87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無 效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確認無效事件卷第23至40 頁),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 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頁),足見於 原告起訴時,陳嘉豪形式上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 復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
在召開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後,仍決議由陳嘉豪為理事長 ,並向內政部申請報備備查獲准,此亦有全國及省級社會團 體會務申報表、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申辦事項紀錄、理監事 會議申辦紀錄、第6屆理監事簡歷冊、社會團體負責人當選 證明書申請表、內政部112年10月11日台內團字第112003947 3號函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8頁、第189至191頁),堪信原告以理 事長陳嘉豪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屬合法代理。 ㈡被告林基城、吳秀慧(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雖辯稱原 告於109年9月18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由已辭任之前理事長 即訴外人黃榮享(即海濤法師)發函所召集,故召集程序違 法,系爭會議選任陳嘉豪為理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陳嘉豪 無從代理原告等語。然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 次遞補: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三、議決理 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系爭章程第 16條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堪認理事或理 事長因故辭職仍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生解任理事之效力 。又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雖未明定理事會應由理事長召集 ,然參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 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或改推」,足徵理事長應為理事會之當然召集人。查黃榮享 雖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吳秀慧表明辭任原告之理 事長乙職之意思,惟該辭職書下方已載明「請辭理事長、常 務理事、理事、候補理事者,經『理事會』決議後生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原告迄至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 會議,始決議同意黃榮享辭任理事長,此有系爭會議會議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3頁),是依上說明,在原告召 開理事會決議通過黃榮享辭職案前,尚未發生解任黃榮享理 事長乙職之效力,準此,黃榮享雖已提出辭職書,然於理事 會決議通過前,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並無召 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是被告2人辯稱陳嘉豪無從代 理原告等語,洵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基城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民國103 年迄111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原告暨其代表人之印章、 原告之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等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吳秀慧為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6頁),復於112年8月15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下合 稱系爭存摺);㈡被告2人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下 合稱系爭印章)(見本院卷㈡第158頁、第240至241頁、第24 3至244頁)等情。經核,追加吳秀慧為被告部分,均係就同 一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基礎事實,另原告僅請求返還系爭存摺 及系爭印章,不再請求返還103年迄111年間財務報表、法人 證書及其他文書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又原告特定系爭存 摺之帳號、數量,及印章之樣式,則均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林基城前因擔任原告之秘書長,而保管持有系 爭存摺、印章。惟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舉行系爭會議時,除 決議原任之理事長黃榮享辭任案,及決議由陳嘉豪擔任原告 新任理事長外,亦決議將時任秘書長之林基城予以解聘(下 稱系爭解聘決議),是林基城遭原告決議解任其職務後,雙 方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則其繼續持有原告任何財產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是林基城自應返還系爭存摺、印章。詎林基城 與其配偶即吳秀慧旋於109年9月28日設立登記財團法人佛教 慈悲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悲志業基金會),並於成立後委請 律師發函予原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稱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 團體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他法人證書、印 章及文件檔案等物品均應由慈悲志業基金會統一保管等語, 被告2人並據此為由而無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2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2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為弘揚佛法而由吳秀慧 陸續創立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為妥善運用各方捐獻及 管理原告等在內之志業團體,而成立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並 由吳秀慧統籌會務,延請包含黃榮享在內之佛教法師前來講 經說法。吳秀慧基於對黃榮享及其弟子之尊重,而委請黃榮 享及其弟子掛名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或監事等職務,然其 等從未實際處理原告會內事務,亦無實質管理原告之權限,
原告之創立者、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實為吳秀慧,原告 歷任理事(長)或監事,包含黃榮享及其弟子在內,均僅係 受吳秀慧借名而擔任理事(長)或監事等職務,是原告所有 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品,自本應由吳秀慧持有保管。詎黃 榮享成名後背離佛法,竟於109年5月14日指揮其弟子即訴外 人陳浩文、何家驥、湯麗清、黃保珠等人(下合稱陳浩文4 人,分則稱姓名)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之齋堂搶奪本應由吳秀 慧保管之原告財產,是系爭存摺均已遭陳浩文4人非法搶奪 ,而未由被告2人持有中,吳秀慧現僅持有原告之大小章( 惟拒絕說明保管之印章印文樣式)。嗣吳秀慧對陳浩文4人 提出侵占告訴,因黃榮享及其弟子於109年6月24日向吳秀慧 承諾其等將返還前揭遭陳浩文4人非法搶奪之原告財產,並 全面辭任先前受吳秀慧委任掛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志業團體 之理監事職務,吳秀慧始撤回對陳浩文4人之侵占告訴,然 黃榮享竟又違法召集系爭會議,解聘林基城之秘書長職務, 且由陳嘉豪代表原告對被告2人訴請返還系爭存摺、印章,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存摺、印章乃原告所有之財產,非屬被告2人個人所有之 財產,且系爭存摺、印章現在均由被告2人持有中: ⒈經查,原告係於91年7月20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 並於92年2月6日向法院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此有人民團體 查詢系統資料、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5至 230頁)。而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以會員大會為最 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 依系爭章程第13、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 、議決財產之處分,而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 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另依系爭章程第30、32條之規定 ,原告經費來源包括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 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如原告解散, 其剩餘財產則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觀機關指定之 機關團體,足見原告係以會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會員大會 為其意思機關之社團法人,依法有獨立法人格,財產亦屬獨 立。況遍觀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均無所謂「創立者」一詞 ,亦無規定「創立者」個人有決定原告之會務、理事、監事 之權限,亦未規定原告之財產屬「創立者」所有。準此,原 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章程執行會務,其對外收取之款項 或名下財產,包括存摺、印章在內,亦均歸屬原告所有,並 無受第三人控制指揮之理,財產亦不屬於第三人個人所有。
又附件編號3、5、7所示印文之印章,雖係黃榮享、陳嘉豪 名義之印章,然各該印章應係其等擔任原告理事長、理事職 務而授權由原告刻印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2人就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包含存款、動產、不動產) ,以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十方信眾捐款,確屬原告財產, 並非被告2人個人所有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頁 ),足見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應均為原告,此情首堪 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被告2人持有中,業據其提出原告 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 014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499號存證信函)、吳秀慧委 請律師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之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29號存證信函)、附件編號1印文樣式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35頁;本院卷㈡第17頁),且附 件編號2至7印文樣式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 日儲字第1120940533號函檢附之印鑑單、內政部112年7月17 日台內團字第11201255101號函檢附之團體圖記、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557號 函檢附之印鑑卡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5頁、第85頁、 第101頁)。而被告2人自認其等確實持有原告之大小章(見 本院卷㈠第142頁、第285頁、第398頁;本院卷㈡第26頁、第1 56至157頁),惟拒絕提出其等所持有之原告大小章或印文 ,供本院勘驗是否與系爭印章相同。惟按,「法院認應證之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是「 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 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 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2人提出其所執原告大 小章之印文樣式(見本院卷㈡第15頁),經本院分別於112年 6月19日、112年8月15日諭知因被告2人所執原告大小章之樣 式涉及本院判決之效力範圍,屬對應證事實重要核心事項, 認有勘驗被告2人保管大小章之必要,命被告2人應提出所執
原告大小章到院以供勘驗,倘若未依期提出,將依法審酌情 形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159頁 )。被告2人均拒絕提供(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而觀諸系 爭1499號存證信函,原告曾函請林基城返還銀行存摺及印章 (見本院卷㈠第23頁)。吳秀慧則以系爭629號存證信函函覆 略以:伊不是不交付,僅係暫緩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 團體之銀行存摺、印章均存放在辦理會務之處,待訴訟終結 後再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另參以被告2人 以慈悲志業基金會名義,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1日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請黃榮享交付之原告財產明細中,僅有要求 交付原告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三星農會之舊存摺,並無 要求交付原告大小章,而被告2人亦自述其等意思與系爭律 師函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5頁)。衡諸常情,倘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印章均由被告2人持有中,其等僅取回金融機構舊存 摺又有何實益,益徵被告2人確實持有原告之大小章,是被 告2人既迄未提供其等執有原告之大小章到院勘驗,本院審 酌前情,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執有原告之大小章即為系爭 印章之事實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被告2人持有 乙節,應屬實在。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存摺亦由被告2人持有中,而被告2人則否認 之。經查,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存摺原均因其等管理原告而 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其等雖辯稱系爭存摺於109年5 月14日業經黃榮享指揮陳浩文等4人強奪,現已非由其等保 管。惟由此已徵被告2人原先確實持有原告名義之存摺。而 被告2人辯稱系爭存摺遭陳浩文等4人取走,固據其等提出監 視器錄影及語音訊息光碟、黃榮享語音訊息譯文、系爭律師 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第1 07至116頁、第299至308頁)。然查,觀諸監視器錄影及語 音訊息光碟、黃榮享語音訊息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內容,均無從得知陳浩文等4人取走物品為何。復參以陳浩 文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陳述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受 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印章、存摺,然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 管處之任何財物,林基城僅有交付6支鑰匙給伊等語;何家 驥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 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印章、存摺,且因吳秀慧在LINE群組 有表示要辭去各協會職務,伊才前往交接,然伊並無取走慈 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另林基城有同意將保險箱密碼及 鑰匙交給陳浩文等語;湯麗清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亦陳述 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至交接 何項目伊不清楚,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等
語;;黃保珠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於109 年5月14日係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至交接何項目伊不清 楚,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等語,此均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25頁),是陳浩 文等4人均否認有取走系爭存摺。另參以林基城於109年6月5 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係於109年5月14日時將保險箱鑰匙 、密碼交給陳浩文,何家驥當下有打電話給黃榮享並開擴音 給伊聽,內容是說黃榮享請伊將鑰匙交出,並請陳浩文等4 人取走保險箱內較大幣值之外幣,伊基於尊重及對方人數眾 多,有將保險箱鑰匙、密碼交給陳浩文,當下伊有看到陳浩 文等4人將保險櫃裡東西拿出,伊不清楚是何物等語,此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1 頁)。再觀以系爭1499號存證信函,原告曾函請林基城返還 銀行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3頁),吳秀慧則以系爭629 號存證信函函覆略以:伊不是不交付,僅係暫緩交付,包含 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之銀行存摺、印章均存放在辦理會務之 處,待訴訟終結後再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足見於109年5月14日發生吳秀慧所指之陳浩文等4人侵占 事件後,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系爭629號存證信函時,吳秀 慧仍持有系爭存摺中,益徵陳浩文4人並無取走系爭存摺之 事實。至系爭律師函固有請黃榮享交付之原告之土地銀行、 兆豐銀行及三星農會之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然系爭律師函檢附之附表乃慈悲志業基金會於111年1月11日 單方製作,並未與陳浩文等4人或黃榮享核對清點,且數量 亦與本件原告請求所列之附表不符,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 浩文等4人確有取走被告2人持有之系爭存摺。況被告2人自 承其等嗣後有申請補發原告之存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㈡ 第240頁),惟又拒絕說明其等持有之存摺為何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4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存摺確實 亦係由被告2人持有中乙節,應較為可採。
㈡吳秀慧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存摺、印章屬原告財產,且現為被 告2人持有中,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辯稱因吳秀慧為原告之 「創立者」、「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黃榮享及 原告歷任理監事皆係基於與吳秀慧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掛名 擔任,其等並無實權,會務均由吳秀慧決定並執行,林基城 則係為協助吳秀慧而保管原告財產,是其等為有權持有系爭 存摺、印章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2人就吳秀 慧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等係有權持 有系爭存摺、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固提出黃榮享與吳秀慧間語音訊息光碟、譯文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非常時期給慈悲志業人 的一封信」、黃榮享辭職書、黃榮享以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慈悲志業簽呈、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公告 、黃榮享臉書社團販售加濕器截圖、印經協會之內政部全國 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普賢佛藝館名片、戶籍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內政部93年1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30004047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88頁、第93至106頁、第363至3 82頁、第485至493頁)。然前揭資料均無從得知吳秀慧係何 時、以何方式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達成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另證人陳諆聰於本院具結雖證稱略以:原告之大小 章、存摺等財產平常都放置在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之保管箱, 由林基城保管,原告成立後先由訴外人劉碧雲擔任原告之秘 書長,約1年多後由吳秀慧、林基城輪流擔任秘書長、理事 ,原告會務實質上均由吳秀慧管理,不須經過黃榮享,如果 讓法師管人管事就無法修行、弘法,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 均無實際開會,均由吳秀慧指示撰寫開會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74至281頁)。惟系爭會議確係由原告之理事實際參 與會議及投票,此業經另案勘驗系爭會議當日錄影畫面,且 有證人勤于人於另案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簽到表、勘驗筆錄 可佐(見系爭確認無效事件卷第129至134頁、第260至269頁 ),足見證人陳諆聰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信 為真實。再者,證人陳諆聰現擔任慈悲志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且自吳秀慧處支領顧問費,此亦經證人陳諆聰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79頁),其利害關係顯與吳秀慧一 致,亦難期為公正。而被告2人既於原告成立後,輪流受原 告聘任擔任秘書長,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秘書長承理事
長之命處理原告事務(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其等執行會務 本屬其等之秘書長職務而來。復觀諸黃榮享曾對吳秀慧以語 音訊息表示:「我這幾天會把我的辭職的信寫好…至於將來 理監事怎麼改選,誰來做理事長…我不再主導,我也會跟其 他的法師解釋…。」、「當然如果你們可以撥款給我ㄜ,慢慢 撥給我至少500萬或500萬以上一點,因為我還有很多事情要 .要.要做,至於ㄜ,上回有去買那個加濕器的,總共買了5萬 支,就他們一定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37 9頁),可徵黃榮享擔任原告理事長職務期間,並非如被告2 人所辯稱均未曾執行原告會務,且益徵原告之財產並不屬於 任何私人財產,其撥用均有一定程序。是被告2人所提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理事長授權被告2人以秘書長身分綜理 會務,黃榮享對被告2人表達感激之意,實難因此遽認原告 之理監事均由原告安排掛名、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 事會議從未實質開會等情。是被告2人主張吳秀慧為原告之 「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理監事皆為掛名、無實 權,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⒊況原告係於91年7月20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並於 92年2月6日向法院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且依系爭章程第13 條規定,原告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 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依系爭章程第13、14、15、17 、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議決財產之處分,而理事、 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原 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組織及執行會務,且觀諸人民團體法 及系爭章程均無所謂「創立者」一詞,亦無規定「創立者」 個人有決定原告之會務、理事、監事之權限,未規定原告之 財產屬「創立者」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稱 吳秀慧係「創立者」、「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 而有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更屬無稽。
⒋又林基城之秘書長職務,業於系爭解聘決議解任,此有系爭 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系爭會 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業如前述,是林基城 與原告間之秘書長委任關係已消滅,益徵林基城基於委任關 係而保管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屬無權占有。
⒌從而,被告2人持有系爭存摺、印章係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 所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摺、印章均屬原告所有,被告2人持有前 揭物品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持有之系爭存摺、印 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交付系爭存摺、印章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表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數量 證物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169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5 本院卷㈠第171頁 3 三星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1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181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 本院卷㈠第211頁 7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55頁 8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59頁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日已合併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卷㈡第113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67頁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69頁 12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321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323頁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之印章之印文樣式編號 印章印文樣式 備註 1 本院卷㈡第17頁,大章1枚。 2 本院卷㈡第55頁,大章1枚。 3 本院卷㈡第55頁,小章1枚。 4 本院卷㈡第85頁,大章1枚。 5 本院卷㈡第85頁,小章1枚。 6 本院卷㈡第101頁,大章1枚。 7 本院卷㈡第101頁,小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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