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0號
ILDM,112,訴,450,202312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1、6590、6817、7103、7792、7796、7984、8313、
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秋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幣託BitoEx帳戶 ○○○○○○○jiangqiupin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聖齊」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合庫、幣託帳戶作為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幣託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5至9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 所示之楊心儀李奕頡洪嘉駿林玟廉、張聖鑫曾宏昌吳泓儀、黃信升,使楊心儀李奕頡洪嘉駿林玟廉、 張聖鑫曾宏昌吳泓儀、黃信升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幣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 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價之虛擬貨幣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心儀李奕頡洪嘉駿林玟廉、 張聖鑫曾宏昌吳泓儀、黃信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於提供上開合庫、幣託帳戶資料後某時至112年4月2日前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永豐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寂悅」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 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傑綾,使柯傑綾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 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4所 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三層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柯傑綾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李奕頡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洪嘉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聖 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黃信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秋萍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9 「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開戶影像 及證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台幣加值提 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帳戶開戶影像及證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6 531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6590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偵7792卷第15頁及其背面;偵7796 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7984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8313卷第 14頁至16頁;偵8842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6817卷 第12頁至第14頁;偵7103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6頁、第51頁)、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合庫、幣託、永豐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幣託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 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



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未圖私利,任意將上開合庫、幣託、永豐帳戶 資料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本案因被告提供之合庫、幣託、永豐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直接或間接轉入被告提供之 上開合庫、幣託、永豐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與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要扶養2個念大學的小孩,目前從事電信業,一個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得共1萬元之報酬一情,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 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