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華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18行更正為「... ,竟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某時,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在大陸地區由郭華琴將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2張等 物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交 付人民幣300元,由該人偽造內容為郭華琴105年1月28日任 職於福清市真旺海珍品養殖場營業部經理,年薪人民幣135, 600元,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 地區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行邦旅行社承辦人員,將上 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彙整後,透過網路申請 方式,於105年2月2日將上揭資料以來臺自由行之名義,持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郭華琴遂於105 年3月28日13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 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 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 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郭華琴於上開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 罰,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 文件為在職證明,並為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能力、服務之 證書,而屬特種文書無訛。
(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 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9千元;修 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 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福清市真旺海珍品養殖場」印章之 行為(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揭特種文書,將之掃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 ,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特種文 書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之方式,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 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 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前開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承辦人員而將上揭 偽造之特種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建立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 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 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 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前揭偽造之福清市真旺海珍品養殖場在職證明,固係被告供 犯本案使用,然經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行使,現 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文 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至其上盜蓋之「福清市真旺海珍品養 殖場」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1號
被 告 郭華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華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 利來臺觀光旅遊、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人民 幣300元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某成年人士 ,由郭華琴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 通行證、大陸戶口本及照片2張等物予該不詳人士,由該不 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向大陸中國福建海外旅行實業總公司 代辦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自由行申請後, 明知其在大陸地區年收入未達人民幣12萬5,000元以上,且 未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真旺海珍品養殖場」工作,竟委由 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製作其在大陸地區年收入達人民幣12萬5, 000元以上之財力證明,登載其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真旺 海珍品養殖場在職工作證明」等虛偽事項。並由該大陸地區 不詳人士將上開不實之證明,於105年2月2日,透過臺灣行 邦旅行社,向內政部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郭華琴 以觀光自由行名義來臺,並提供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而行使 之,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郭華琴遂得以自由行名義於105年3月28日13時0分由新北 市八里區臺北港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審核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華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在職證明、全戶基本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大陸通行證、大陸戶口本、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 申請資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業責任保險證明
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 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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