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鄒瑄亞
黃清彰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瑄亞、黃清彰、楊文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瑄亞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黃清彰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楊文廷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鄒瑄亞、黃清彰、楊文廷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品瑄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尚未經言詞辯論,即撤回對陳品瑄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 ),已生撤回對陳品瑄訴訟之效力。又原告將遲延利息之起 息日為變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鄒瑄亞 、黃清彰、楊文廷(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 額」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就先位 聲明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而就備位聲明關於對鄒瑄亞 、楊文廷部分,則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看到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刊載「林秀玉」臉書上刊登文章「贈送股票書 籍限量名額開始」後,旋即加入Line組,有「呂尚傑」老師 及其助教「賴瑩瑩」,伊即加入該Line群組,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以稱「賴瑩瑩」、「呂尚傑」、「Polyx客服人員A nnie」向伊佯稱可下載「Polyx」APP,並指定帳號儲值,用 以操作投資來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 、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鄒瑄亞設於遠東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又於 同年月12日匯款7萬元至黃清彰設於台灣銀行成功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1 0萬元至楊文廷設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即如附表 「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應就上開伊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合計67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縱認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伊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看到自稱「林秀玉」臉書上刊登文章「贈送股 票書籍限量名額開始」後,旋即加入Line群組,有「呂尚傑 」老師及其助教「賴瑩瑩」,伊即加入該Line群組,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以稱「賴瑩瑩」、「呂尚傑」、「Polyx客 服人員Annie」向伊佯稱可下載「Polyx」APP,並指定帳號 儲值,用以操作投資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鄒瑄亞 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同年月12日匯款7萬元至黃清彰之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楊文廷之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將各自所有之上開帳戶,分別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賴瑩瑩」之對話
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 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 3865、3895、5357、555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4、33574、3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89、1415 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1240、1678、1680、1789、1802 、3076、376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36至7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之原卷或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將其各自設於上開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幫助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尚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詐騙行為分擔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其幫助行為,各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入黃清彰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楊文廷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核與鄒瑄亞提供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系爭詐欺 集團之幫助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受系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鄒瑄亞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楊文廷之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亦與黃清彰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鄒瑄亞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黃清彰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亦與楊文廷提供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尚難認各自提供帳戶而為幫助詐欺者之被告間須就 原告匯入非其帳戶外之受騙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總金額6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謂有 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鄒瑄亞給付50萬元、 黃清彰給付7萬元、楊文廷給付10萬元,均洵屬有據。又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為有 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本 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 求鄒瑄亞給付50萬元、黃清彰給付7萬元、楊文廷給付10萬 元,及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損害金額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鄒瑄亞 50萬元 17萬元 2 黃清彰 7萬元 2萬5,000元 3 楊文廷 10萬元 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