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98號
SLDV,112,訴,1498,2023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陽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胡家瑞

王媛媛

謝佩達
林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家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媛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佩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保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胡家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二至四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家瑞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王媛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謝佩達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林保宏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胡家瑞王媛媛謝佩達黃浤育林保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黃浤育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胡家瑞王媛媛



謝佩達林保宏(以下合稱胡家瑞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5 95,000元、300,000元、20,000元、2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胡家瑞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其中撤回對黃浤育之起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訴訟效力;另就訴之聲 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胡家瑞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家瑞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請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前 開胡家瑞等4人各別申辦之帳戶內。胡家瑞等4人上開犯行 ,業經如附表1所示刑事案件偵結起訴或判決認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胡家瑞等4人分 別賠償原告遭詐騙損害之金額595,000元、300,000元、20 ,000元、23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胡家瑞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媛媛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謝佩達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保宏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就被告胡家瑞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胡家瑞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10 號、5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13日桃檢秀偵張緝字第1355號併案通緝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12至3818號起訴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74頁、第132至136頁) ,而被告胡家瑞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被告胡家瑞等4人分別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方式,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95, 000元、300,000元、20,000元、230,000元之損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胡家瑞等4人賠償上 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 附表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被告胡家瑞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判決 主文第2至4項所命被告王媛媛謝佩達林保宏給付金額,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1:
編號 被告 時間 申辦之帳戶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刑事案件 1 胡家瑞 111年2月23日前某時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間,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提供連結,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 111年2月25日,匯款59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2 王媛媛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前某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透過臉書與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UBS商業智能參數平台可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 3 謝佩達 不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2日某日,使用臉書名稱「白燕庭」、LINE暱稱「KAREN」向原告誆稱投資保證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號 4 林保宏 000年0月間某日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2日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2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13號
附表2: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胡家瑞 112年6月28日 2 王媛媛 112年6月28日 3 謝佩達 112年12月11日 4 林保宏 112年9月11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