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3號
SLDV,110,簡上,13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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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景方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簡沛琦(原名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第15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其訴訟標的 之原因事實為同一社區line群組言論所生,應認其訴訟標的 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 雖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否認其 形式真正之抗辯,惟審酌上開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發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爭訟 言論至關密切,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 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且同為「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成員,上訴人之暱稱為「Fang」,被上訴人之暱稱則 為「Peiqimama」。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21時22分, 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即「別以為封鎖我, 就可以模糊焦點敢做敢當,別學狗亂吠」(下稱系爭編號1 言論);又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52分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 表所示編號2言論即「外面兩ㄓ狗在吠!真唉!一公一母」、 「更正:一ㄓ老母狗一ㄓ發情公狗」(下稱系爭編號2言論) 等語,影射上訴人係「狗」、「發情公狗」;復於同日22時 38分,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即「沒有的事 詆毀我的名譽,狗男女還不敢承認罵人罵爽的喔!我敢叫你 去提告啦!別裝睡!」(下稱系爭編號3言論)等語,貶損上 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使用之暱稱為Fang,仍於1 07年12月8日14時49分在系爭群組中張貼顯示「fang、尖牙 ,利齒、那隻狗露出犬齒低聲吠叫」之照片,並標記上訴人 而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即「@Fang你要考慮換個名字嗎 ?這是我教阿孫讀英文學的不要告我ㄟ!」(下稱系爭編號4 言論)等內容,侮辱、貶損上訴人名譽權。
㈢緣訴外人王祖元於108年2月23日10時53分,在系爭群組發表 「我們社區到底為什麼不依公寓大管理法做正式的會計帳管 委會的財委兩屆都是同一人還做不出會計帳真是搞不懂」等 內容後,被上訴人竟於108年2月23日11時11分(上訴人誤繕 為108年5月1日11時11分),回覆王祖元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 言論即「他有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 我有說錯歡 迎提告」(下稱系爭編號5言論)等內容,而當時上訴人正 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被上訴人無證據即以上開言 論指謫上訴人之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已足貶損 上訴人名譽。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系爭編號1至5言論(下合稱系爭言 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表示聽聞外面有一公一母之狗吠聲,



係因當時社區確有犬狂吠不止、干擾安寧,二犬吠聲互相應 和不止,彷彿異性相吸,亦令夜深欲休息之人聽聞狗吠,煩 躁之心昇起,是被上訴人僅係「托物寓意、詠物抒情」,抒 發自己聽聞狗吠不止之感受,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此亦 應為上訴人當時所了解,否則,以常理論之,若上訴人因該 言論而感覺自己受到侮辱或名譽貶損,何以當下、甚至後續 從未有任何質疑或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並未直 接指稱上訴人係一隻狗,反而是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方認 為被上訴人意指上訴人,顯屬上訴人臆測。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過英語教育,其對於上訴人以「Fang」為暱 稱,一時興起而於google檢索後,發現劍橋英文字典顯示「 Fang」之中文含意是「尖牙、利齒」,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 之學歷,理應知悉該fang代表英文涵義,猶選擇以「Fang 」作為暱稱,則上訴人究竟有無自比「尖牙、利齒」之意? 佐以上訴人不斷對其他住戶提告等事實,實不免令人聯想, 且被上訴人接續表示「@Fang你要考慮換個名字嗎?這是我 教阿孫讀英文學的不要告我ㄟ」,以被上訴人所表達之文字 ,客觀中性之立場解讀,可理解為係一種建議,即如上訴人 擔心第三人為此聯想可以考慮更換暱稱之建議,無從解讀出 任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可能。況上訴人知悉劍橋英文字典顯 示「Fang」之中文含意是「尖牙、利齒」後,仍繼續使用該 暱稱,迄今並未更換,足見上訴人不論有意或無心使用該暱 稱,均不介意該暱稱之中文帶有「尖牙、利齒」之涵義,故 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公開「Fang」經檢索劍橋英文字典之 結果,並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言「他有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 住戶」,係指上訴人經常對系爭群組中發言之住戶表示「恭 喜你,可以到地檢署跟檢察官好好解釋清楚」、「您的發言 已經違法囉地檢署見」、「慢走不送到時地檢署記得別再說 您要道歉囉」、「等你去地檢署作證再聊吧」、「士林地檢 署最近蓋大樓一定給您機會去免費參觀出庭」,甚至對拒絕 配合、不遂其意之住戶,亦經常表示「如果你不願意提供也 沒關係,到時候地檢署會傳喚妳去作證」、「沒關係,妳就 到地檢署作證吧」等言論;上訴人經常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 ,使住戶感到恐懼、噤若寒蟬,而不敢對其提出反對意見, 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雖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舉已使住戶因 憚於上訴人動輒以提告、至地檢署作證等語要脅,心理上已 感恐懼不安。再者,恐嚇乙詞係指台語嚇人之意,於教育部 辭典,則與恫嚇、威嚇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




㈣又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為截圖,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 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萬5,000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均曾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上訴 人之暱稱為「Fang」,被上訴人之暱稱則為「Peiqimama」 。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爭執原審109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卷(下稱1577號卷 )原證1、原證2及第20至21頁截圖,原審109年度士簡字第1 579號卷(下稱1579號卷)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前揭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 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 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7條本文、第36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時,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並進行實體答辯;且就系爭編號2言論尚抗辯以「 因當時社區確有犬狂吠不止、干擾安寧,二犬吠聲互相應和 不止,彷彿異性相吸,亦令夜深欲休息之人聽聞狗吠,煩躁 之心昇起,上訴人僅係托物寓意、詠物抒情」、就系爭編號 4言論更能明確記憶係因其「一時興起而於google檢索後, 發現劍橋英文字典顯示『Fang』之中文含意是『尖牙、利齒』」 ,倘被上訴人並無發表系爭言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 話紀錄,理應有所懷疑、不解,豈能如此清晰回憶當時其何



以為該等言論之背景事實?再參以證人翁亦聰於本院證稱: 原審1577號、1579號各卷之原證1及原證2之對話紀錄,我有 印象,我也有在那個群組裡,我個人因為裡面一些相對應事 情的發生,而有截取相關截圖的畫面,這些資料確實是真實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13 3號卷】第151至152頁)。顯見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確係兩造在系爭群組之發言,則被上訴人確有為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言論,業堪認定。
 ㈡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 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 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 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 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 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 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 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關於系爭編號2言論: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編號2言論:「外面兩ㄓ狗在吠!真唉!一 公一母」、「更正:一ㄓ老母狗一ㄓ發情公狗」(見1577號卷



第6頁背面),係緊接在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惠文(暱稱為sop hy)對話內容之後,針對性與衝突性極強,依對話時間與對 象勾稽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公狗即指上訴人,足令閱 者產生負面評價,使上訴人之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 抑,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被上訴人雖以托物寓意、詠 物抒情等語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既與人針鋒 相對在先,頓然而生托物情懷,顯與常情有違,委難憑採。 ⒊關於系爭編號1、3言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編號1、3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1577號卷第5頁背 頁、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編號1言論係接續在「 莊惠文回答我問題,別裝睡…」等語之後,係與莊惠文相 互對話,未見上訴人有參與該段對話;至系爭編號3言論, 觀其前後文均係被上訴人針對莊惠文所為發言,是以該對話 所指之「狗男女」中之狗男為誰,並不明確,一般人無從直 接聯想所指為何人。是以系爭編號1、3言論均難認係針對上 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3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尚不足採。
 ⒋關於系爭編號4言論:
  查被上訴人係將GOOGLE搜索所得之劍橋英語-中文(繁體) 詞典就「Fang」之解釋全文截圖貼在系爭群組,有網頁資料 可憑(見1577號卷第15頁),其接續發表系爭編號4言論,  核其所為,係屬意見表達,雖帶有嘲笑、揶揄之意,然究僅 係傳送辭典內容,而非逕稱原告為尖牙利齒之狗,且其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關於系爭編號5言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回覆訴 外人王祖元而發表系爭編號5言論,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上 訴人經常對系爭社區住戶提出刑事告訴,使住戶感到恐懼、 噤若寒蟬,故其言論屬合理評論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搜尋結果截圖(見1579號卷第19至20頁 ),上訴人確有多次提及「恭喜你,可以到地檢署跟檢察官 好好解釋清楚」、「王先生,您的發言已經違法囉地檢署見 」、「到時地檢署記得別再說您要道歉嘿」、「等你去地檢 署作證再聊吧」、「妳就到地檢署作證吧」、「妳去地檢署 作證就想起來了」、「士林地檢署最近蓋新大樓一定給您機 會去免費參觀出庭」、「您違法的事情要到地檢署檢察官問 你再說我不能洩題啦」、「我們就到地檢署或警察局再聊啦 」等語,且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興訟多件繫屬本院,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住戶訟爭頻繁等



情,確屬實情。而訴訟權固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惟若吾人生 活中之爭執,不論事態輕重繁簡均直接以對他人提告方式處 理,確實足令不諳法律之一般人感受心理壓力,擔心因得 罪上訴人而纏訟法庭;是以被上訴人之用詞雖係「恐嚇」, 惟其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尚無法苛求其能精準涵攝恐嚇罪之 法律構成要件,其以系爭編號5言論表達上訴人動輒提告此 等令人感受心理壓力之行為,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意見表達,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依前揭說明,並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編號2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為有理由;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編號1、3、4 、5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2言論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系爭編號2言論,足 令系爭社區住戶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使上訴人之品德、 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約90萬元;被上訴人小 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133號卷第236頁),及被上訴人 發表該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 額,以4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尚 屬過低,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見1577號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再給付3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1 108年5月1日 21時22分 「別以為封鎖我,就可以模糊焦點 敢做敢當,別學狗亂吠」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卷第5頁背面 2 108年5月1日 21時51分、21時52分 「外面兩ㄓ狗在吠!真唉! 一公一母」 「更正:一ㄓ老母狗 一ㄓ發情公狗」 同上卷第6頁背面 3 108年5月1日 22時38分 「沒有的事詆毀我的名譽,狗男女還不敢承認 罵人罵爽的喔! 我敢叫你去提告啦!別裝睡!」 同上卷第21頁 4 107年12月8日14時49分 「@Fang 你要考慮換個名字嗎?這是我教阿孫讀英文學的不要告我ㄟ!」 同上卷第7頁 5 108年2月23日11時11分 「他有專長就是不斷恐嚇說真話的住戶我有說錯歡迎提告」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9號卷第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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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