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8號
SLDM,112,金訴,83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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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
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小虎」)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與甲○○(暱稱「屌兒 郎當3.0」,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第11846號提起公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外務 」、「星牌虛擬貨幣」之群組,與群組內暱稱「粉大芝」、 「憂悉肉燥飯」、「特斯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乙○○點擊加入「財聚規劃」、「Bing Token」LINE 暱稱之帳號,再透過該帳號對乙○○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 同)1萬元,獲利15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註冊平 台會員,利用迅速投資獲利之誘因,再佯稱:購買加密貨幣 泰達幣(USDT)以提領獲利等語,並介紹丁○○、甲○○所成立 之「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LINE群組,假稱會員要購買 泰達幣,需前往指定時、地,交付現金向該集團指定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乙○○遂與丁○○、甲○○相約於112年3月4日下午1 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5度C淡水中山店



內見面,甲○○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交易幣商向乙○○收取 6萬元,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收到錢後,即由甲○○指 示丁○○將1808顆USDT轉入先前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予詐欺 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錢包地址為TZDpVBDF53u6Z1 CgW93WgZHXx9KcGu4DbQ,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下稱 本案錢包),而該1808顆USDT隨即被轉出,並佯稱已入金於 乙○○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乙○○,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惟均無法提 領獲利,始查覺有異報警,為警於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拘提甲○○;於112年6月16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拘提丁○○,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118至121頁、第138至141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丁○○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41至142頁),但仍辯以:因為我倒楣被人利用,我自己 沒考量到其中的風險,我當下也沒有更仔細的跟客人正確的 確認,我是後面才知道,我去警察局做筆錄、被拘提的時候 ,警察說我被利用了,我也有問律師,他說這個風險很大, 那時候才知道我被利用,就沒有在做了。於偵查中曾辯稱: 當時告訴人跟我、甲○○確認他確實有收到USDT。我當時是透 過「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的帳號跟告訴人聯絡,我用 手機把幣轉給告訴人,錢包地址是告訴人用LINE傳給我的,



後來甲○○去面交取6萬元,我把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 的錢包,6萬元一部分是我個人的利潤,一部分我再去買虛 擬貨幣等語。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被告丁○○之指示 ,因購買虛擬貨幣之故,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 辯稱略以:我到現場跟告訴人收取現金,我當場跟他確認金 額,由丁○○轉幣,我確認告訴人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我收 到的6萬元拿回去交給丁○○,並收到1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透過INSTAGRAM刊登 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加入「財聚規劃」LINE群組,再 透過該群組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1萬元,獲利15萬元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註冊平台會員,利用迅速投資獲利 之誘因,再佯稱: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以提領獲利等語,並 介紹「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群組,假稱會員要 購買泰達幣,需前往指定時、地向該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遂與被告丁○○、甲○○相約於112年3月4日下午1 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5度C淡水中山店 內見面,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 ,先傳訊予被告丁○○表示收到錢後,即由被告甲○○通知被告 丁○○將1808顆USDT轉入本案錢包,而該1808顆USDT隨即被轉 出。嗣為警於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在新北市○○區○○ 路0號對面拘提被告甲○○;於112年6月16日上午7時30分,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拘提被告丁○○,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下稱偵9807卷】第25至2 9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明確,復有被告甲○○之112年3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警盤查之照片(見偵9807卷 第59至65頁、第67頁)、被告甲○○使用暱稱「屌兒郎當3.0 」與「特斯拉」、被告丁○○使用暱稱「小虎」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9807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95頁)、USDT電 子錢包查詢資料(見偵9807卷第43至57頁)、告訴人與「財 聚規劃」、「Bing Token」、「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807卷第69至95頁)、「外務」群 組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9807卷第97至101頁、第153至158 頁)、「星牌虛擬貨幣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807卷 第159至182頁)、被告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5826號卷【下稱偵15826卷】第61至65頁)、被告丁○○之 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內容擷圖(見偵15826卷第87至127頁 )、被告丁○○之112年6月16日搜索執行照片(見偵15826卷 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且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2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丁○○有 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並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LINE暱稱「 粉大芝」、「憂悉肉燥飯」、「特斯拉」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被告丁○○、甲○○所成立之「香奈兒國 際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假稱會員要購買泰達幣,需前往指 定時、地向該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由詐欺集 團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錢包內(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 團掌握),而該1808顆USDT隨即被轉出,並佯稱已入金於告 訴人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犯行?抑或是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未加入詐欺 集團而為獨立運作,且上開泰達幣均有轉入本案錢包,並已 由告訴人自行收受無訛?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INSTAG RAM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火幣的廣告,點進去自動加入LINE「 財聚規劃」,對方說本金1萬元可以賺12至15萬元,要我先 註冊會員,申請完後對方又給我一組LINE客服,要我轉1萬 元進第一銀行帳戶。後來「財聚規劃」幫我找工程師操作, 之後說交易未達本金跟回饋金的20倍不能提領,叫我置入6 萬元面交,並傳給我一個LINE ID是「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 買賣」,之後我跟對方約在淡水面交。112年3月4月當天到 場,有一個男子向我收6萬元,並拿合約給我寫,在這之間 他們進行虛擬貨幣轉換,我再密另一方說錢已經轉換,本案 錢包地址由詐欺集團提供,另外一方說OK,我再跟他們說錢 已經拿到了,所以是另一方說OK,我才跟他們說虛擬貨幣到 帳,交易就結束。對方告知他還有一個客戶就先離開。離開 之後我私訊客服,對方說有收到虛擬貨幣,預約晚上幫我操 作,但後來對方又說我沒有開通槓桿的帳戶無法提領,要置 入30萬元,還給我一個貸款資訊要我去貸款,再繼續投資虛



擬貨幣,我才發現被騙。實際上都是對方操作的錢包,我沒 有碰過也沒有註冊等語(見偵9807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111至118頁),就對方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得賺取數倍報酬, 因而邀集告訴人投資,及到場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等遭詐過 程,核與其所提出與「財聚規劃」、「Bing Token」及被告 2人所參與之「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9807卷第69至95頁)均大致相符;又本案錢包為詐欺集 團所掌握一事,有「財聚規劃」對告訴人稱:「幣商幫你轉 完幣之後 會給你轉幣明細 你再傳給客服 幣商問你收到 幣了嗎?你就跟幣商說 稍等一下我看一下 客服那邊確認收 到幣之後 你就可以跟幣商說有收到了 跟幣商交易的時候 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就說對自己的 然後幣商轉 幣完之後 如果有問你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 有收到了 不要跟幣商說什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 簡單說 交易過程中不要提到第3方就對了 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 樣」等語(見偵9807卷第79頁),可認告訴人確係依照「財 聚規劃」之指示,由對方掌握本案錢包,並要告訴人對到場 之被告甲○○稱已收到幣,實則本案錢包非告訴人所持有之錢 包,此亦有「財聚規劃」傳送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擷圖 可憑(見偵9807卷第83頁),亦徵告訴人上開所證要屬信而 有徵,堪值採信,則既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註冊或持有本 案錢包,該錢包均為被告等人所掌控,此顯係一詐欺手法, 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自無可採。(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共同加入「香奈兒國 際虛擬貨幣買賣」群組,為其等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 頁、第140頁),而「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群組係透 過最初與告訴人接洽之「財聚規劃」所轉介乙節,有對話紀 錄可佐(見偵9807卷第77頁),可徵被告2人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分層工作之一環甚明;參以被告2人所加入「外務」、 「星牌虛擬貨幣」之LINE群組中,不乏其等討論如何規避警 方之查緝、要被害人稱以自己之電子錢包已收得虛擬貨幣之 說法卸責,以及如何交易虛擬貨幣等犯罪手法或教戰手則, 此可見於「外務」群組中「憂愁肉燥飯」稱:「火幣網實名 認證 警方看得到嗎」,「小虎」即被告丁○○覆稱:「這個 我不確定 警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 」、「我的想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 愁肉燥飯」再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 跟客人接洽時 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 即被告丁○○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



客人的對話 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 他個人意願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 導客人時 盡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 間幣商 評價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 訊息多時或是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 別跟客人說 我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 定 是否為他本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 收到客人回傳的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 幣 你們在做後續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 謝 客人部分再麻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 如果無法配合我們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 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於「 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幣 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丁○○稱: 「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示帳 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說警 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朋友 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 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丁○○再稱:「這邊紀錄 要不要一下」,「張順」再稱:「幾點前我要到」,被告 甲○○則覆稱:「有延 我早上才知道我變跑香奈爾」等語, 有被告甲○○所持有之手機翻拍擷圖可佐(見偵9807卷第97至 101頁、第159至182頁),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之搜 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手則 ,被告丁○○更為多次與「特斯拉」等人對話之人,其對於上 開犯罪流程理當知之甚詳,且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係被告2 人共同使用「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及「財聚規 劃」、「Bing Token」共同對告訴人假冒幣商向其收取6萬 元,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收到錢後,即由被告甲○○指 示被告丁○○,將1808顆USDT轉入先前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 予詐欺集團掌控錢包私鑰之本案錢包內,而該1808顆USDT隨 即被轉出,並佯稱已入金於告訴人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告 訴人等情相符,則被告甲○○空言辯稱其手機為他人所加入該 群組、其對於該群組內之事及人均不清楚、僅有其與被告丁 ○○共同操作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係被利用、事後才知涉及 詐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毫 無可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 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 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 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參與 「財聚規劃」、「Bing Token」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 告甲○○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工作係依 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被告丁○○將款項轉以購買他 虛擬貨幣等情,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不以被告2人知悉或參與證個犯罪流程為必要,故被告2 人辯稱其對「財聚規劃」、「Bing Token」對告訴人所施以 之詐術等情均不知情一事,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丁○○行 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 犯行,依上開規定,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說明,被告丁 ○○就本案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甲○○ 前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8頁),並有卷附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 可參,故被告甲○○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被告2人所 加入之「外務」、「星牌虛擬貨幣」群組,群組內有多人, 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財聚規劃」、「Bing Token」,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本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均有認識,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係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 甲○○自承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與被告丁○○,嗣由被 告丁○○自稱將款項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見本院卷第49頁 ),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該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2人與「外務」、「星牌虛擬貨幣」群組內之「粉大芝 」、「憂悉肉燥飯」、「特斯拉」及「財聚規劃」、「Bing Token」等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七)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丁○○就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6 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 告甲○○雖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3年1 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則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至142頁),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並自 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 被告甲○○前曾犯相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之前科,被告丁○○則尚未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 審酌告訴人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意 見;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 木工、月入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 ,從事殯葬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坦承因本案自被告丁○○處獲取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24頁),其餘款項則為被告丁○○取走做為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 45頁),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甲○○為1萬5,000元;被 告丁○○則為4萬5,000元,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就被告甲○○嗣後如依照和解筆錄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 座談意旨參照)。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甲○○執行沒收或追徵 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 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甲○○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 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買賣虛擬貨 幣、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之擷圖可 憑(見偵15826卷第87至127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牛皮紙袋1疊,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2人 之犯行有關,自不與宣告沒收。
 2.被告甲○○用以與被告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 話,其供稱已因另案為警扣案(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 既未扣案,自應由另案之法院處理,故本案毋庸就該行動電 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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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