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07號
SLDM,112,金訴,707,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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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
0號、第8293號、第8984號、第9098號、第9392號、第9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陳錦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誠(telegram暱稱「瑪沙拉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經由「阿嘉 」介紹,加入陳○翔(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 egram暱稱「拼」)、telegram暱稱「自由自在」、「安安 實習」、「法洛威」、「大狗」、「台」、「常威」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1號提領車手、取 簿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2%,並於介紹林信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與林信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陳錦 津佯稱:誤設為廠商條碼,須依銀行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3 分至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81元、3萬123元至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林信村林信村再交付予被告,由被 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至33分許,在玉山銀行成功分 行,提領2萬元5次、7000元(扣除手續費),提領過程則由 林信村在旁把風,嗣被告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信村林信村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



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 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 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 護法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 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 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 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 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嫌,係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星112偵5390字第112903 10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112審金訴字第633卷 第3頁)。
 ㈡惟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被害人前於112年2 月6日中午12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2月7日下 午5時14分、16分,匯款4萬9,993元(2筆)至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持該 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至2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 共5筆)、1萬9,000元,而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956號、第177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7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0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於112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該 判決並已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1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害人1 12年2月8日下午5時3分至6分許,匯款3萬1,081元、3萬123 元之事實,核與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害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5 時14分、16分,匯款4萬9,993元(2筆)之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害 人匯款之事實部分,為免訴判決。
 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 加入「林信村」、「陳可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已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馨慧、冷紀孝李宥杰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80號、第14041號、第14946號 、第152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 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於112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1年6月,該判決已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 亦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1頁)。又 本案係於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再對照前案及 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陳○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與林信村搭檔之車手角色,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 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7號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 ,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 案之審理範圍,並業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亦應諭知免 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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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