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號
SLDM,112,金訴,47,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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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56、224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9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間,於網路臉書「FOOD PANDA派單」粉 絲團找工作,先後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為「dyc」、「Jon」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 18歲之人)為LINE好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提領不法款項之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等資料以LINE照片及訊息等方式傳送予「dyc」。嗣取得上 開資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 ○○、甲○○○、乙○○、己○○、戊○○(下合稱丙○○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丙○○、甲○○○、乙○○、己○○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戊○○依指示所匯款項則遭轉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轉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款項匯入及轉出情形均詳附表乙至己欄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 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91 頁、第152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拍照傳予LINE暱稱為「dyc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應徵工作,對方叫我下載APP,在3、6、9點在手 機上輸入文字,就可以拿到錢,對方說一整天工資是新臺幣 (下同)1,500元,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便匯給我薪資,所以我去申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連同對方叫我影印的存摺封面,我把存摺密碼寫在存 摺封面空白頁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寫 LINE傳給對方,我是為了拿到薪資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只領到2天薪水共3,000元,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是幫助詐欺及洗錢,欠缺主觀犯意,本案帳戶為被告 使用中之帳戶,且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顯見被告認 知到該帳戶不會被用來洗錢;被告是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才詢問對方是否有人因提供帳戶涉法等事,無法以此推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其所為有供作詐欺或洗 錢工具之可能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 6日儲字第1110237343號、同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9474號 、同年月19日儲字第1110270962號等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稽(偵字第21256號卷第19至23頁、 第24至33頁、偵字第22478號卷第139至145頁)。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丙○○等5人,致其等分 別依指示匯款及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如附表乙至



戊欄所示)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庚欄所 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LI NE暱稱為「dyc」之人後,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丙○○ 等5人之用。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 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之藉口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不相熟識之他人



,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 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落入詐欺陷阱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警詢時先後陳稱:我於111年5月17日在臉書粉絲團「FOO D PANDA派單」找工作,加入對方LINE暱稱「dyc」及「Jon 」,有工作每天才有1,500元薪資,對方讓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公司使用(偵字22478號卷第10 頁);我當時是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用LINE拍照傳送給對方,之後說每天薪水支付等語( 偵字21256號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大概是5月 份時我在網路上找打工工作,是胖達外送工作,但不用實際 去外送,只需要在手機上依指示點擊APP項目,他只說點一 個就有80元,我依照指示點了3天,之後要領錢,對方就說 要我帳戶就能領錢,對方說要匯款需要網路銀行,所以我才 特地去申辦網路銀行,之後我就交付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 語(偵字21256號卷第104頁、第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工作,對方叫我下載APP,在3、6 、9點在手機上輸入文字,就可以拿到一天工資1,500元,要 我提供帳戶存摺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匯給我薪資 ,所以我去申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來存摺密碼寫 在存摺封面空白頁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寫LINE傳給對方,我是為了拿到薪資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9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因,先稱係提供作為對方公司使用,後又稱係為作 為薪資匯入帳戶之用,前後供述反覆,則其辯稱係為受領薪 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已然難信。何況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時,為成年人,具有社會工作之經驗與歷練,對於公 司行號匯入員工薪資只需帳號而無須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乙節,應知甚詳,其亦自承對方表示要存摺帳號密碼 及申辦網路銀行始能領薪資一事,覺得很奇怪(本院卷第91 頁),是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因,確係對方表示要 匯予薪資之故,然被告本諸其社會歷練之經驗,對此迥異於 一般受薪匯款常情之要求顯屬有異乙情,實難諉為不知;遑 論被告直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無餘額,社會補助金 都在入帳後立即領走(本院卷第91頁),尤見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之虞知之甚明,循此可證被告為獲取每日 薪資1,500元,刻意忽視「dyc」及「Jon」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 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



不法情節,顯然有所預見。
 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幫助犯罪; 辯護意旨固亦認被告欠缺主觀幫助犯意云云。惟參核被告與 「dyc」、「Jon」間以下LINE對話紀錄(偵字22478號卷第6 9至70頁、第81至82頁、第93頁、第95頁、第98至99頁、第1 22頁):
  被告:什麼事可以一天賺1500元。
  dyc:和你說下工作內容,本公司是買賣數字貨幣獲利..... .。1需要開通網銀2約定公司加值帳號,就可以開始 合作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和存簿照片......這些提供給我就可以了。......  被告:跟妳們合作可能有難處理的事項,不是你講的那麼簡 單吧。......
  被告:你們公司很神秘。......(對話日期111年5月23日)   dyc:我們做了很久了。
  被告:你做這麼多年,多少被抓還是被關的呢。(對話日期 111年6月14日)
   Jon:不明白
  被告:你的客戶啊,有人被抓去關嗎。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對於「dyc」要求提供 帳戶之工作內容,非無存疑,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 非無所預見。佐參被告與「dyc」或「Jon」之對話紀錄內容 (偵第22478卷第69至138頁),全然未見被告詢問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職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或電話等登記 資料,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之情況下,只為了每日1,500元之利益,即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以LINE傳輸方式提供給對方,依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甚至配合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以供 對方能毫無受限地使用本案帳戶提轉取得金錢(偵字22478 號卷第74至81頁),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完全無從 確保及查證「dyc」、「Jon」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進行其 等對被告所述用途之真實性,仍然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其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資 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俱 無可取。
 ㈦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 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輕率地交付該等資料供 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



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解,委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知悉該人將使用本案帳 戶收轉金錢,嗣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及匯出贓款如附表戊、己 欄所示等情,業如前析,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經提轉後 ,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丙○○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 5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 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及姓名之人任 意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使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出後,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丙○○等5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 求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獲取諒解等犯 後態度,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自述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 院卷第121頁、第163至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本案帳戶內匯入如附表戊、己欄所示之詐欺贓款,查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領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 訴字卷第91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王芷翎、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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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