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65、444、1597、1862、2257
、2743、3272、49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8、757
4、7867、8916、9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明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甫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含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8日前往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陳玫華等1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謝明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陳玫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1 2金訴6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70至271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43
3號函及所附111年7月18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1年7月1 2日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上傳 證件正反面影本、112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503號函 及所附111年7月18日被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3944號函(見111偵26420號卷第45至51、75至87、 137至142、151頁、光碟置卷末資料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同卷第107至12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76 33號函(同卷第127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陳 玫華等15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陳玫華等15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8、7574、7867、8916、9731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
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 270、27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騙取多達15名被害人之財物,被 害人數及金額均多,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 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 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王乙軒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玫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16時54分起,以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日盛金融 陳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玫華,向其佯稱可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17時9分許、11分許、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43號卷第13至19頁)。 2.陳玫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106頁、112審金訴354號卷第6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姵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8日起,以LINE暱稱「ameli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姵彤,向其佯稱可操作「Camco」網站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姵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62號卷第11至19頁)。 2.陳姵彤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至27、33至8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娸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暱稱「SUBO微收入-快速領薪」、「MuchCoin客服07」、「鏵岑」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娸嫺,向其佯稱可操作「Binary option」網站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吳娸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57號卷第17至21頁)。 2.吳娸嫺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4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劉紋君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自稱「王哲漢」接續傳送訊息予劉紋君,向其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劉紋君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4992號卷第9至11頁)。 2.劉紋君所提出APP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石晏菱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石晏菱,向其佯稱可操作「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2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害人石晏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365號卷第25至26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盧乃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熙明」、「李廷睿」、「客服中心」接續傳送訊息予盧乃慈,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2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告訴人盧乃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3272號卷第11至19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黃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21時56分起,以LINE暱稱「Lin Yihao」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莉婷,向其佯稱可於Shopee商戶專用網站兌換商品並提取兌換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2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97號卷第23至27頁)。 2.黃莉婷所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31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丁信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中心」、「Bitfinex財務部門」接續傳送訊息予丁信華,向其佯稱可操作「Charles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丁信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444號卷第29至34頁)。 2.丁信華所提出轉帳成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87至9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莊于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莊于萱,向其佯稱求職須配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20時51分許、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于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97號卷第52至53頁)。 2.莊于萱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蔡雅屏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珮慈(人事秘書)」接續傳送訊息予蔡雅屏,向其佯稱可操作「Entropy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17日)17時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蔡雅屏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6420號卷第7至8頁)。 2.蔡雅屏所提出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1至41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併辦部分) 簡妙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LINE暱稱「謝承恩」、「李廷睿」、「Hen 很好貸 蔡玥緹」接續傳送訊息予簡妙如,向其佯稱可操作「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22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88號卷第55至60頁)。 2.簡妙如所提出網路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0、75、85至320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7574、7867號併辦犯罪事實(一)部分) 吳姿芩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姿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DD」、「【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總指導)綺貞」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姿芩,向其佯稱可操作「HANGSENG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商請友人沈怡君於同年月21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吳姿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7574號卷第5至8頁)。 2.吳姿芩所提出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擷圖(見同上卷第31至45、49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7574、7867號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巧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以IG暱稱「泱泱」、LINE暱稱「Kar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巧薇,向其佯稱可操作「LA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7867號卷第9至13頁)。 2.林巧薇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55至168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併辦部分) 張育慈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暱稱「FTEX客服」、「專屬客服」、「李組長-李光洙」接續傳送訊息予張育慈,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張育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8916號卷第9至11頁)。 2.張育慈所提出匯款交易查詢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3、65、69至12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9731號併辦部分) 曾芳祿(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曾芳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11時46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CrazyGo線上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曾芳祿,向其佯稱可於「瘋狂購」購物平台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22時55分許、57分許、59分許、21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3,300元、7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曾芳祿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9731號卷第35至38頁)。 2.曾芳祿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