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7號
SLDM,112,金簡,16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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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9
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19453號、第2409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至6萬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提供予其友人「陳雨婕」(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編號1之被害人壬○○未成功匯入 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係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之事 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 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 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 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 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 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 )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 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 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 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壬○○尚未成功匯 入上揭帳戶),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犯罪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亦得依既遂 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惟此部與前開幫助洗錢既遂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故本院將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⒊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811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5985號併 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19453號、第24097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 害人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己○○,而獲得被害人己○○諒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2、55至5 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法減輕其 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祖母 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伯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壬○○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戶名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之警詢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下稱偵字第6281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25至2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31、79頁) ⒋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33至54頁) ⒌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19至22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6910號函(見偵字第6281號卷第87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第9977號、第12803號起訴書) 2 被害人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 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偵字第9977號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9977號卷第21至26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字第9977號卷第45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9977號卷第51至68頁) 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9977號卷第19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第9977號、第12803號起訴書) 3 被害人己○○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贅載「111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應予刪除更正之) 17萬元(起訴書贅載「300,000元」應予刪除更正之) 上海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己○○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下稱偵字第12803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21至24、27、61、63頁) ⒊己○○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31至33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第9977號、第12803號起訴書) 4 告訴人乙○○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10時40分許」應予補充) 3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下稱偵字第12803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19至20、25、39、4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4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大頭貼、投資APP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53至57頁) ⒌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2803號卷第31至33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第9977號、第12803號起訴書) 5 被害人辛○○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5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辛○○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11號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3811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見偵字第13811號卷第42頁) ⒋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13811號卷第44至5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之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3811號卷第19至23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癸○○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85號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5985號卷第63至65、81、89、91頁) ⒊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5985號卷第61頁) ⒋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15985號卷第55頁) ⒌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5985號卷第37至39頁) ⒍被告與「陳雨婕」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15985號卷第19至23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85號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丙○○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卷〈下稱偵16947號卷〉第121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6947號卷第161至169頁) ⒊丙○○所有之華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6947號卷第177至187頁) 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16947號卷第191至199頁) 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6947號卷第47至52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19453號、第24097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子○○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字第19453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19453號卷第27至31、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19453號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9453號卷第23至25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19453號、第24097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丁○○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7號卷〈下稱偵字第24097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24097號卷第11至14、33至34頁) 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4097號卷第41至42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4097號卷第49頁) ⒌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4097號卷第59至69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19453號、第2409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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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