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56號
SLDM,112,聲自,5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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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月娥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曾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郭月娥以被告曾冠翔涉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 352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9180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劉 宇庭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0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上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本院卷第3、23至3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 及提領取財等特定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溯、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經由手機股票投 資廣告,使聲請人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等人並邀請聲請人 加入「阮慕華」群組,「胡詩敏」再要求加入真實身份不詳 、自稱「納德證券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Agatha」之 人,其向聲請人佯稱:可先於「納德證券」APP儲值後下單 買賣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聲請人欲提領本金未果,始悉受騙。因 而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11年10月25日前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婷」之人指示配合將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第 一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 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以45萬元作為 租用或出售上開5帳戶之報酬,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沃克商旅509號房(聲請狀誤載 為75號,下稱沃克商旅509號房)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驗車 」前,主觀上已有出租或出售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意,且自承其於111年10月25日係「自願」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驗車」,藉以賺取顯不相 當之報酬;衡以被告年屆50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電腦工程師之工作,自屬具一定辨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 人,卻輕信「小婷」佯稱有投資機會等語,即輕率交出本案 中信帳戶等5帳戶資料,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對於該等 帳戶可能供作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一節,顯有預見並容任發生之意,被告所為應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所指「無瑕疵之 租用或出售帳戶」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 此未予詳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失。
 ㈡又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前述,而其將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驗車」時,客觀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之控制權,於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法益侵害狀態除去前,上開帳戶仍 處於風險失控之狀態,縱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囚禁於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下稱新市三路某處5樓 ),也是受害人等語,然依「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 縱被告嗣遭拘禁,亦僅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變更心意 而另對其成立強盜、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罪,仍無解被告 基於租用或出售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之事實。
 ㈢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亦 認定同屬人頭帳戶被害人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責,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自願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 及前往沃克商旅509號房「驗車」及談妥報酬,迄至同日23 時前往新市三路某處5樓而遭拘禁前,其行動及人身自由尚 未遭限制,被告應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行為負 責,原不起訴處分顯將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新市 三路某處5樓非自願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混為一談,況被告未 曾舉證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所述投資EFT機會之事實,本案應 有調查證據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聲請人固以前詞為本件聲請,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 警詢時固供稱: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即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是我自願交付的。 國泰世華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施以強暴脅迫而交付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復於同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在沃克商旅509號房交付給編號30之人 ,因為他說他要驗證我的帳戶是否OK,我才交給他上開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自承其於沃克商 旅509號房時係自願交出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惟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3時許即遭人拘禁於新市三路 某處5樓,迄至同年11月1日12時許方為警救援,而其於獲救 當日於警局時係供稱:對方派小弟於10月25日14時許跟我見 面後,就又改到沃克商旅509號房內,之後對方就用電腦查 我的帳戶交易明細,結束後對方說可以跟公司簽約,並要我 把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源、存摺、提款卡留在現場等 語(本院第32頁),嗣同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對方跟我約在三重成功路,後來對方出現了說要到沃克



旅館,對方有讀卡機,有驗證我的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我 有自己輸入密碼,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對方,對方說驗證 沒有問題,可以到公司簽約,說去了馬上就回來,手機也都 不用帶,我就把筆記型電腦手機、行動電源等留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40頁),卻未供稱其在沃克商旅509號房時有 「自願」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之情事。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在沃克商旅509號房 時究有無交付任何物品予對方?係自願或非自願交付等節,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自白之憑信性,已存在瑕疵,是否得 依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逕認其在沃克商旅509號房時確 有自願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之行為,已非無疑;況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自願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等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屬實,被告於111年 10月25日在沃克商旅509號房時是否已為將致其對本案中信 帳戶完全喪失控管能力,若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 亦全然無力防阻之行為,而得認被告猶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尚屬有疑,是依前 揭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聲請 人固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並約定45 萬元報酬,且自願將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驗車,應屬「無瑕疵之租用或出售帳戶」情形, 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失等語 ,惟所執理由不外仍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且不利於己之自白為 其主要論據,與法顯有未合,洵無可採。
 ㈡次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4日10時29分許,由其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將240萬1,00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 戶內,旋即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行動網路轉帳之方式,於 同日10時33分許,一次將該筆款項全部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28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 第3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41、43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匯入上開款項後,係由 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殆盡,而非持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臨櫃領款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 式提領一空至明;又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進去新市 三路某處5樓客廳內,對方綽號叫「正哥」之人關門之後就



從我身後環抱我,另外綽號「小凱」、「饅頭」等2人從旁 邊取出甩棍打我,造成我身體受傷流血,後來因為我反抗, 對方因為無法制服我,「正哥」取出鎮暴槍朝我臉部射擊1 發,打斷我的2顆牙齒,「小凱」、「饅頭」就將我雙手反 銬及雙腳銬起來,綁在椅子上等語(本院卷第32、33);因 為我被毆打完和上手銬,也沒辦法阻止對方,其逼我說出本 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國泰世華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到淡水一進去我就被打,有人後面把我 環抱,我不能動,另外2人拿甩棍打我,還有人拿鎮暴槍射 我臉部嘴巴的地方,我掉了2顆門牙,打完就被上手銬腳鐐 ,就逼問我手機解鎖密碼、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因為我被毆打完和上手銬,也 沒辦法阻止對方,政哥逼我說出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國 泰世華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5 日由沃克商旅509號房前往新市三路某處5樓後即遭多數人毆 打及拘禁,且遭脅迫後始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故「正哥」、「小凱」、「饅頭」既以人數優勢包 圍、持凶器攻擊、毆打被告成傷並以上手鐐、腳銬等方式限 制其人身自由,衡之常情,確足以令被告感受身體、心理壓 迫而無法抗拒其等要求或自由離去,其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又聲請人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240萬1,000元係遭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殆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曾在沃克商旅 509號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進行驗證 ,亦難認此舉措已對聲請人本案遭詐欺取財一事施以助力, 聲請人未釐清上情,逕以被告嗣遭拘禁仍無解其出租或出售 本案中信帳戶等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原不起訴處分將被 告於111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新市三路某處5樓非自願交付之 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等 5帳戶混為一談等語為由而為本件聲請,仍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 認定同屬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責為本件聲請理由,然該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 實與本案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該判決而認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雖未舉證證明確 有詐欺集團向其陳稱投資EFT機會等節屬實,然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進行驗證之行為,既未對聲



請人本案遭詐欺取財一事提供助力,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提 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聲請人主張檢察官 應有調查證據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本,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當,主 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 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認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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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