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聰穎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圓環公廁內,拾獲賴尚儂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600元、身分證、遠東銀行信用卡 1張),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只皮夾1個(內有上開財物) 侵占入己,且將其中現金24,800元逕行花用。嗣賴尚儂發覺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尚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穎因戶籍在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 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易卷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賴 尚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另有 臺北市○○區○○○路000號圓環公廁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卷末光 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把裡面的錢用掉云云,惟被 告為警查獲到案後,係其侵占告訴人遺失財物之翌日,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告訴人清點皮夾後發現現金短缺24,800元, 因為我花掉了,拿去吃飯還有買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可見對於告訴人清點後發現短缺之款項,被告並不諱言係 其所花用,且當時僅為其侵占遺失物後之翌日,記憶應屬深 刻,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用掉告訴人 皮夾內之款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納。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遺失物,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 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確有不該;惟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對侵占後是否花用告訴人之財物一 節反覆其詞,另因警方於翌日即查獲其到案,將告訴人部分 遺失財物予以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持 續擴大,至被告事後花用之款項,迄今尚未賠付告訴人,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皮夾、信用卡、身分證與現金14,800元已為警扣押後發還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然就 告訴人原放置在皮夾內之24,800元,於警方查獲時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