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5號
SLDM,112,易,20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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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榤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徐鑑輝處購得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坐落 同段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簡稱:本案房地)之房 地所有權,翁經衛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乙○○則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於同年10月、11月間經由己○○、 庚○○居間介紹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戊○○,戊○○則找丙○○一同 出資購買,雙方經由己○○、庚○○居間與乙○○斡旋,議定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5萬元,戊○○復向己○○、庚○○表示有 意以虛增本案房地交易價格以利其向銀行貸得較多之款項, 減少自有資金之支出,經由己○○、庚○○轉達予乙○○知悉,乙 ○○表示要與其熟識之地政士即丁○○討論後再決定最終虛增之 交易價格,並約定於同年11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戊○○、丙○○會同仲介己○○、庚○○於該(4)日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之社區會客室,乙 ○○則委託丁○○一同至該址處理本案房地買賣簽約事宜,丁○○ 以乙○○代理人身分表示同意虛增本案房地交易價格為835萬 元,並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雙方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價額。嗣戊○○、丙○○依約於附表編號1至3、6及7所載日期匯 款至承辦本案房地買賣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僑馥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清償本案 房地原有抵押權610萬元(以上合計給付835萬元,不含規費) ,詎丁○○、乙○○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增之110萬元(83 5萬元-725萬元)部分,日後需返還戊○○、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8年1 2月27日前某時許向戊○○表示乙○○要動撥110萬元(另有40萬 元與本案無涉,不贅述),因上開110萬本已約定要匯回戊○○ 指定之帳戶,故戊○○即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 給丁○○,復通知丙○○,由丙○○通知僑馥公司承辦人員撥款, 上開1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至翁經衛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而同 (30)日在丁○○當時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與戊○○、己○○、庚○○辦理本案房 地交屋事宜時,因庚○○己○○察覺有異,請戊○○確認上開11 0萬元是否已匯回,經戊○○撥打電話向銀行確認並未匯回, 丁○○明知上開110萬元須返還戊○○,仍佯稱:翁經衛是志願 役,110萬有簽本票,不會拿這個開玩笑等語,雙方遂未能 於當日完成交屋手續,翁經衛則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泰銀 行帳戶提領110萬元後交付予乙○○,由乙○○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易卷第51、5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本案房地係被告乙○○於108年7月15 日以翁經衛名義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徐鑑輝簽訂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0月17日登記為翁經衛所有,被告乙○○復於同年 11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會客室與丙○○、 戊○○就本案房地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835萬元,在場之人除被告2人、戊○○ 、告訴人丙○○外,尚有庚○○己○○,僑馥公司於108年12月3 0日自履保中信銀帳戶匯款款110萬元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經翁經衛提領後轉交被告乙○○收受等情予以肯認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2人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委託庚○○出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 成交價格為835萬元,沒有作價110萬元這件事等詞;其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乙○○沒有委託庚○○出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 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作價這件事情,告訴人跟仲介說 本案房地有作價,然後信任代書,但他們都沒有留證據,衡 諸常理如果我要作價,我一定會留一些證據保障自己,這是 很合常理的事情,但告訴人為何沒有做這件事情?又被告乙 ○○在當年度才以79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怎麼可能以725萬元 價格賣給告訴人,而關於被告乙○○買790萬元部分,證人徐 碧霞已出庭作證,並提出相關交易記錄。又108年12月30日 在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要交屋當天的對話記錄,被告乙○○ 不在場,根本不知發生什麼事情,就像剛剛有講在簽約的當 天被告乙○○身體是不舒服的狀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被告 如何施用詐術的部分前後論述反覆;再者,關於折讓單的部 分,所有人包含證人庚○○及證人己○○都一口咬定這張折讓單 的存在,但沒有人可以說得出這張折讓單上面到底寫了什麼 ,到底是電腦打字或是手寫都沒人知道,究竟這張折讓單是 否真的存在,完全沒有依據,這部分真的很奇怪,如果真的 有這張折讓單,為何沒有人知道長什麼樣子、沒人知道是手 寫或者電腦打字?如果是真的要作價這部分,為何不直接動 撥到戊○○先生的帳戶就好,為何要動撥到翁經衛帳戶?此外 履保在跟丙○○照會時,難道不會去問現在是要匯到那個人的 帳戶嗎?如果履保可以匯到戊○○先生的帳戶,為何要多此一 舉,從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再轉帳到戊○○先生的帳戶?基於 以上種種可以得知從頭到尾都只有835萬元的買賣契約,可 以證明雙方是以835萬元作為本案房地的買賣價金,告訴人 所主張作價之事實並不存在等詞。




 ⑵被告丁○○則辯稱:當初是庚○○打電話找我處理本案房地,不 是被告乙○○,買賣雙方之前如何談價錢我沒有參與,也不知 情,是買賣雙方談好才會找代書辦理簽約的手續,我只是一 名代書,沒有決定買賣價金的權利,簽約當日就只有合約書 所載的835萬元,並沒有折讓單,也沒有買方所說提高價額 讓他貸款等詞。
三、本院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108年7月15日以翁經衛名義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 人徐鑑輝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0月17日登記翁經衛為 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被告乙○○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而被告乙○○於同年11月4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之社區會客室與戊○○、丙○○簽訂本案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場之人有被告2人、戊○○、丙○○、己○ ○、庚○○,而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買契約上所載交易價格為835 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戊○○、丙○○、己○○、庚○○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徐鑑輝)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偵續一卷第421至441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丙○○)、不動產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新北檢他卷第19至2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影檔 (偵續一卷第71至119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 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辛○他卷第24至52頁)在卷可佐;又戊○○、丙○○於附表 編號1至3、6及7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僑馥 公司中信銀帳戶,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新光銀行匯款610萬 元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代償帳戶(另從中信銀帳戶支出368,7 38元清償本案房地之原有貸款6,468,738元),而被告乙○○於 108年11月26日就上開履保之中信銀帳戶款項動用20萬元(同 年12月2日撥款)、同年12月27日動用110萬元(同年月30日撥 款110萬元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 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予被告乙○○等節,亦據證 人翁經衛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續一卷第463頁),並有卷存 履約保證金(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偵續一卷第391頁)、傅立 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偵續一卷第393、395頁)、被 告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偵卷第69至73頁)、先行 動支價款同意書(偵續一卷第135、137頁)、安泰銀行111年1 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表、新臺幣存提



交易憑條傳票(偵續一卷第239至251頁)可稽,此部分客觀事 實亦為被告2人、辯護人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究竟是被告2人 主張之835萬元或戊○○、丙○○主張之725萬元:  ⑴本案房地之真實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一節,有下列證人可以 證明:
 ①證人戊○○即買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仲介己○○找我說 三重有件案子叫我去看,該案是仲介庚○○的案子,帶我去三 重看本案房地,之後我就出了價錢,第1次出價708萬元,對 方不願意,第2次出價725萬元,因為我們希望貸款能夠增加 一些,自備款可以減少,我有跟己○○說,但己○○跟屋主談得 如何我們不知道,到簽約時才知道要簽多少金額,代書(即 被告丁○○)算一算說835萬元可以,當時簽了835萬元的合約 書、借屋裝修單、折讓單,折讓單被代書拿走了,因為我們 真的很信任代書,不會懷疑這有什麼問題,事後要匯回還11 0萬元時,我還有把銀行帳戶給代書,交屋時,我們問對方1 10萬元回來沒有,代書還說對方是軍人沒問題,我們當場就 問銀行,銀行說沒有回來,所以本案房地到現在還沒有交屋 等詞(本院易卷第252至255、2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不是我去接 洽的,是戊○○跟我說的,戊○○跟別人看了一些房屋想要買,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投資,本案房地成交價格是725萬元, 我們當初有跟己○○討論說希望能把貸款拉高一些降低我們成 本壓力,就請己○○幫我們詢問有無辦法把貸款拉高,後來是 代書即被告丁○○提議將成交價額虛增到835萬元,被告丁○○ 跟我們說835萬元的話,這邊(指賣方之交易稅)可以有比較 少的稅額,稅額落差要我們這邊去補,當時簽了買賣合約書 、履約保證書、110萬元的折讓單,折讓單讓被告丁○○拿走 了,108年12月30日在板橋的昱森代書事務所,因為當天110 萬元沒有匯到戊○○的帳戶,所以交屋才沒有完成等詞(本院 易卷第266至269、272、273頁)。 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11月間,我是新北市 ○○區○○路00號中信房屋的業務,我不認識戊○○、丙○○,我當 初是認識被告乙○○,因為被告乙○○之前有放過案子給我賣, 有一天被告乙○○以電話聯絡我,說他在三重有1間房子(即本 案房地),問我要不要賣,我就說好,因為三重比較遠,我 認識己○○,我就問己○○有沒有買方,己○○說要幫我找買方, 被告乙○○一開始跟我講的數字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是700多 萬,己○○帶戊○○去看屋時有有出價,過程就是協商、斡旋, 真正成交價是725萬元,但是因為己○○說買方可能有貸款需



求,所以問被告乙○○可不可以幫忙作價,我打電話給被告乙 ○○,被告乙○○說他要跟代書討論能夠提高多少,但是一定要 用被告丁○○代書為簽約代書,所以本案房地才會由被告丁○○ 代書承辦,我跟丁○○以前原本就沒有配合過,我有將這個條 件(由被告丁○○承辦)轉述給己○○,請己○○告知戊○○,戊○○也 允諾,所以代書是被告乙○○找的,在簽約之前,他們在電話 中就聯絡好了,835萬是被告乙○○跟我講的,…當初協議好的 價錢是725萬,到現場時,被告丁○○說可以寫到835萬,會有 1張110萬的折讓單出來,折讓單是被告丁○○寫的,也是被告 丁○○收走,我們仲介公司都知道提高價錢是不對的,所以才 不會用中信公司總部的合約,改用昱森地政士事務所的合約 ,代書當然也知道,我只能在現場確認被告丁○○有寫,唯一 的單據被被告丁○○收走,一般來說任何代書都不會給買賣雙 方,也不會給仲介公司,但是會讓雙方看一下,寫好之後收 起來,當時有說戊○○要指定1個戶頭給她,看是要撥款還是 提領現金,中間過程我沒有介入,是他們(戊○○、丙○○)自行 跟代書(被告丁○○)聯絡,我只參與簽約跟交屋,…簽完合約 後有跟被告乙○○收取5萬元的違約金,如果以中信房屋的合 約簽,這個名義叫做服務費,如果不是以中信房屋的合約金 就叫做違約金,因為他們雙方說要提高價錢,公司不同意, 公司認為這份合約書的實際價格要落在725萬元,…一般來講 折讓單之後110萬,買方會提供1個戶頭,從履約保證動撥11 0萬到買方指定的戶頭,…當初在交屋時有發現2個重大瑕疵 ,就是原屋主的清償證明還沒有拿到,再來是有多1筆40萬 ,我覺得這個程序有誤,然後我突然想到他們要動撥110萬 ,於是我直接在會議室問戊○○「你110萬有沒有收到」,這 部分有錄音檔,戊○○說他不知道,我說「你們不是應該要匯 入1個帳號嗎?」,戊○○說對,要匯到他的帳號,我說那很 簡單,你直接打銀行的電話問,因為110萬的款項很大,有 沒有入帳,銀行一查就知道了,結果現場查,銀行是說沒有 ,所以我才會說「那這樣怎麼交屋?就跟你們一開始寫得都 不一樣,簽的也不一樣」,被告丁○○的意思請戊○○他們不用 擔心,被告乙○○有請翁經衛簽本票,我就說那假設翁經衛簽 本票,如果翁經衛跑掉或幹嘛,這筆錢就不見,那本票有什 麼用,現在又沒有票據法,正常來說在交屋之前,這110萬 理應就要匯到買方的指定帳戶了,這才是當初雙方所協議的 等語(本院易卷第337至342、344、348、352、353、357、35 8頁)。
 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跑單幫的仲介,108年10月 間庚○○說客人要賣本案房地,看我有無客人湊合,有錢大家



賺,我說OK,就介紹戊○○看本案房地,之後出價再回報給庚 ○○,戊○○一開始說700萬元,我說不行,後來加上去,最後 價位是725萬元,戊○○說要提高價金可以貸款多一點,我就 跟庚○○講,讓庚○○去處理此事,後來我問庚○○可以簽多少錢 ,庚○○跟我說代書(被告丁○○)跟被告乙○○答應835萬這個數 字,去到淡水簽約的時候,庚○○有跟我們說公司表示因為有 作價,所以不能在公司簽約,當天簽了合約書、折價單、動 支撥款單、借屋裝修單、支票,折讓單是代書寫的,當初有 約定110萬元要匯戊○○帳戶,周代書有跟戊○○要帳號,說交 屋之前要把110萬匯入指定帳戶,交屋當日我跟戊○○都有問 被告丁○○110萬有無匯入或是領現,這樣才可以交屋,我跟 戊○○說你去問你的銀行有沒有匯過來,然後我就在網路上查 電話號碼給戊○○,叫戊○○趕快打電話給銀行,之後確認沒有 匯入,我就說這樣怎麼交屋,折讓單跟錢的部分,你既然已 經跟人家要帳號,你沒有匯,這樣怎麼交代,根本沒辦法交 屋等詞(本院易卷第361至363、365、367頁)。 ⑵證人戊○○、丙○○、己○○與被告2人在此之前均互不認識,亦查 無怨隙,而本案亦是雙方第一次交易,戊○○、丙○○日後亦依 約給付835萬元,戊○○、丙○○顯非無力給付而故意毀約,證 人戊○○、丙○○、己○○何須故意構陷被告2人,顯不合常情; 而證人庚○○之前與被告乙○○相識,更是受被告乙○○之託代為 仲介出售本案房地,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戊○○、丙○○,亦無動 機幫戊○○、丙○○虛構作價110萬元之情節,佐以證人戊○○、 丙○○、庚○○己○○對於虛增價額110萬元是為了提高買方之 貸款金額,以減輕買方自有資金之負擔,且約定交屋前要將 110萬元匯入戊○○指定帳戶等內容證述均一致,堪認證人戊○ ○、丙○○、庚○○己○○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⑶又本案固無折讓單之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但從下列間接證據 仍可以證明上開證人所述作價110萬元一節為真: ①本案房地若無作價之問題,被告乙○○當時已委任庚○○處理, 本可由庚○○或其公司地政士處理,若非如證人庚○○所述被告 乙○○要再與被告丁○○討論,實無須再另找與庚○○不同公司之 被告丁○○處理本案房地,而另外支付被告丁○○服務費之理。 ②證人庚○○證稱本案房地有作價110萬元,不能以中信房屋合約 簽署,但事後仍有跟被告乙○○收取5萬元違約金,此部分與 戊○○提出僑馥公司履保中信銀帳戶記載支出5萬元(賣方仲介 費出款,偵卷第51頁)、被告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記載仲介服務費5萬元( 偵卷第69頁)一節相符。
 ③戊○○通知丙○○向僑馥公司自中信銀帳戶撥款110萬元之時間為



108年12月27日,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他卷第29 頁)可參,而戊○○亦於同日將其陽信銀行存摺封面以LINE傳 送給被告丁○○,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續一卷第343、345 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應於交屋日前將110 萬元匯至戊○○指定之帳戶不謀而合。 
 ④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證人庚○○提到:「110萬匯給林 大哥(即戊○○)了?」,被告丁○○亦有提到:「他還是要給你 110萬」,證人庚○○提到「主要就是如果找到這110萬,你就 要先拿給林先生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偵 續卷第93頁)及勘驗筆錄(偵續一卷第35、37頁)在卷可證, 上開對話與前揭證人證述交屋當日有確認110萬元是否匯入 戊○○指定之帳戶一節亦相符。又本案房地若無作價110萬元 ,且該110萬元需匯入戊○○指定之帳戶之約定,為何交屋當 日會突然詢問110萬元部分,被告丁○○理當有所質疑,始謂 合理,但從被告丁○○當天的對話可知,其並未否認110萬元 須返還給戊○○,僅是以被告乙○○找不到翁經衛為藉口推託。 ⑤基上事證,上開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證人戊○○、丙○○、庚○○己○○所述虛增交易價額110萬元部分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 戊○○、丙○○、庚○○己○○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2人辯稱 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35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乙○○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725萬元,虛增之11 0萬元須返還戊○○,但其自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取得110萬元 後拒不返還,事後猶辯稱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35萬 元,足認被告乙○○客觀上有將11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易持有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至明。 ⑸被告2人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丁○○在簽約當日已知悉本案房地實際成交金額為725萬 元,虛增110萬元日後須匯還給戊○○,並開立折讓單,業如 前所認定,佐以交屋當日,證人庚○○己○○質問被告丁○○上 開110萬元款項為何未匯回,被告丁○○仍藉詞推託,事後更 矢口否認有折讓單,訛稱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835萬元 ,若非其與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曷 克如此,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乙○○雖主張其未委託庚○○出售本案房地,然被告乙○○若 未委託庚○○出售本案房地,庚○○何以可能知道本案房地要出 售,事後亦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 且如前所認定,若被告乙○○未委託庚○○出售本案房地,為何 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書(偵卷第69頁)會支出仲介費5萬元,此部分與證人庚○○



所述相合,是被告乙○○辯稱未委託庚○○出售本案房地,要非 可信。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為790 萬元,實無可能以725萬元出售予戊○○、丙○○2人等語。 ①衡諸常情,投資人從事投資行為,本就有賺有賠,實難期待 每次投資均是獲利,而無虧本之情事,且為自身周轉資金之 需求而虧本賣出者,亦非少見,此觀諸徐鑑輝後述之證詞即 明,是被告以其購入本案房地之成本為790萬元,主張其不 可能賤價出售云云,本非可信。又本案固有被告乙○○以翁經 衛名義與本案房地錢所有權人徐鑑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偵續一卷第287至301頁),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成 交價額確為790萬元,然證人徐鑑輝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房 地當初賣3、400萬元,賣多少錢我不記得,是經由朋友介紹 ,沒有經過仲介,對方直接幫我繳貸款,沒有剩餘,實際上 我沒有拿到錢,錢都拿去繳銀行的貸款,最後都是轉到玉山 銀行,玉山這個月才通知我已經繳清,都是律師處理的,律 師的名字叫小胖,因為銀行一直催繳貸款,所以我急著賣掉 等詞(偵續一卷第181、183頁)。
 ②又被告乙○○與徐鑑輝就本案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是 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新公司)承辦該此 價金之履約保證,亦有卷存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偵續 一卷第435至441頁)、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安新 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偵續一卷第483、497至50 1頁)可證,而觀諸上開專戶資金控管表,實際匯入該履約專 戶(即代收金額)之金額為66萬元、1,428,609元,再加上塗 銷徐鑑輝之原貸款5,031,391元,被告乙○○共給付712萬元, 顯非其所主張之790萬元,則被告乙○○主張其買入本案房地 之價格為790萬元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③再前揭所述66萬元部分,其中65萬元匯入玉山銀行三重消金 中心授信業務帳戶,有卷存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偵續卷一第4 99頁)可參,而1,431,671元則係於108年10月28日匯入李新 華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亦有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 款結果(偵續一卷第501頁)存卷可查,並非匯入徐鑑輝之帳 戶,是證人徐鑑輝證稱其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全拿去繳貸款 ,其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等詞,要屬可信。是依上開資料僅 足以認定被告乙○○以翁經衛名義購入本案房地支出之價金為 712萬元,非被告乙○○所主張之790萬元。 ④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0月18日交付20萬元 予徐鑑輝之胞姊甲○○,另於同年月23日以其前妻林桂如名義 匯款100萬元至甲○○指定之張語真帳戶,可證明被告乙○○確



係以79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等詞。辯護人上開陳述,固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易卷第279至283頁)在卷,並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卷第63至67頁)、林桂如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易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證 ,然承前所認定,被告乙○○向徐鑑輝購買本案房地係有簽訂 履約保證,而履約保證之目的在確保買賣雙方權益,是衡情 買方除清償原賣方貸款之價金外,其餘價金均匯入履約保證 帳戶,以杜絕日後爭議,此觀諸被告丁○○於偵查時稱:通常 第一次是給一成匯款到履保,剩下的款項就是買方如果需要 貸款,就去辦理貸款,會先去清償元貸款銀行的借款之後, 剩餘的款項再匯到履保等詞(偵續一卷第129頁),以及本案 戊○○、丙○○將剩餘價金匯入約定之中信銀帳戶即明,則被告 乙○○未依約定將其所稱20萬元、100萬元匯入履約帳戶,且 被告乙○○就2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不合常情,是 被告乙○○是否真有給付20萬元、100萬元,且上開款項是否 確係其為購入本案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實令人質疑。 ⑤被告乙○○塗銷原貸款及匯入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額合 計712萬元,若再加計其所稱私下自行交付甲○○之120萬元, 共計832萬元,遠超於其所稱購入本案房地為790萬元,更足 以證明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真,不足信採。再被告 乙○○辯護人事後另具狀稱上開1,431,669元係匯入被告乙○○ 指定之帳戶後,再轉帳120萬元給甲○○等詞(本院易卷第522 頁),然匯入李新華永豐銀行社子帳戶之金額為1,431,671元 ,非辯護人主張之1,431,669元,且匯入之日期係在108年10 月28日,係在被告乙○○主張以其前妻於108年10月23日匯款1 00萬元至張語真帳戶之後,辯護人所述與上開事證矛盾,亦 難盡信;且縱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120萬元係屬於原本匯 入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之部分款項,則被告乙○○仍只有支 付712萬元(並未額外支出120萬),而非790萬元,在在彰顯 被告乙○○與辯護人所述以79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一情非真。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若有約定110萬元要返還戊○○、丙○○ ,那直接從中信銀帳戶匯至戊○○指定之帳戶即可,又何須匯 到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等詞。然證人庚○○前已證述虛增交易 價額並非適法,且日後擔心稅捐機關查核資金流向,故買賣 雙方當會形式上製作符合交易價格之金流,事後再以迂迴方 式(譬如證人己○○所述匯至其他帳戶或交付現金)將款項返還 ,是辯護人以110萬元未直接匯至戊○○指定帳戶,否認有作 價110萬元一詞,亦非可採。
 ⑷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受被告乙○○所委託,係證人庚○○委託 其前往等詞,然此部分為證人戊○○、丙○○、庚○○己○○等人



所否認,業如前述,況若本案房地實際價格為835萬元,則 如證人庚○○所述,由其所任職之中信房屋簽約即可,又何須 找其不認識,且非同一公司之被告丁○○,徒讓被告丁○○平白 賺取費用,豈非多此一舉;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時自陳:被 告乙○○之前就認識,有一次是被告乙○○的妹妹房子,有一 次是被告乙○○自己買房子等詞明確(偵續一卷第127頁),更 足徵證人庚○○證稱被告乙○○要找認識的代書商量虛增價額一 節為真,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難盡信。又被告丁○○於辯 論終結後固提出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易卷第505頁) ,欲證明係庚○○打電話通知其前往被告乙○○淡水住處簽約, 然證人庚○○前已證述,因為要虛增金額,所以在簽約之過程 中都是透過電話聯繫,則庚○○打電話給被告丁○○是否在確認 虛增後之金額,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僅足以證明其2人有 於簽約當日通過電話,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受庚○○之託,而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丁○○另辯稱108年12月30日交屋那天,所談到之110萬元 並非是要匯給戊○○等詞,然稽之當日對話內容,庚○○一再稱 :「110萬匯給林大哥」、「那110萬當初不是說要匯邱小姐 戶頭」、「這2天,這110萬要先過來,然後塗銷,不然很麻 煩」、「主要就是如果找到這110萬,你就要先拿給林先生 啦」等詞(偵續一卷第35、37頁),任何人一望均可知悉庚○○ 係在詢問110萬元為何未匯入戊○○之帳戶,設若買賣雙方當 初無此約定,當不會在交屋當日有此對話,且從被告丁○○一 再將未匯還給戊○○之原因推給翁經衛,更足徵被告丁○○明知 上開110萬元確實是要返還給戊○○,被告丁○○空言否認上情 ,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2人 否認犯行,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 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 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 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 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 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 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 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 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戊○○、丙○○為減輕自有資 金之負擔,主動向賣方即被告乙○○提出虛增成交價額藉此增 加銀行貸款,並非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戊○○、丙○○陷於 錯誤而約定上開成交價額,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告知被告2人、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侵占罪名(本院易卷第 334、410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725萬元,虛 增為835萬元無非係為讓戊○○、丙○○得以取得較高額貸款, 減輕自有資本支出之壓力,竟趁其等依照買賣契約匯款至喬 馥公司中信銀帳戶,藉機將上開虛增之110萬元款項據為己 有,而被告丁○○身為地政士,負責辦理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之 事宜,亦知悉上情,仍配合被告陳彥傑謊稱本案房地之實際 價格為835萬元,無虛增110萬元之情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戊○○、丙○○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分工之 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07、408頁),暨其2人未能坦然面對 之犯後態度,事發迄今已4年餘,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戊○ ○、丙○○或取得其2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丙○○同意僑馥公司自中信銀帳戶匯款110萬元至翁經衛 安泰銀行帳戶,事後係由被告乙○○收取據為己有,業如前所 認定,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並未返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同被告丁○○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自被告乙○○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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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