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茵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茵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UMSUNG A23黃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茵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關 於「而於112年3月22日14時4分許、112年4月21日13時3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340元、20萬元」之記載 ,更正為「接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112年4月21日 13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267元、20萬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茵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茵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日奈明」、「SafeLinkExpress」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劉詩榮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接續於112年3 月22日、4月21日、5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 267元、2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5萬1 ,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Sa feLink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達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自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嗣告訴人發覺遭 騙後,為配合警方追查,另於112年5月22日,佯與被告相約 交付現金100萬元之際,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然被告上開多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 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劉 詩榮,負責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 ,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 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UMSUNG A23黃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報酬是收受款項的10%,拿到款項後會先從中 抽出我的報酬,再去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第13471號卷 第18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5,2227元【計算式:〔7萬1,267元+20萬元+25萬1,000元〕× 10%=5萬2,227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劉詩榮匯款及交付之金 額計算本案報酬;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4捨5入)】,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然扣除前揭被告 所得報酬外,剩餘款項均經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轉至「SafeLi
nk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 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
被 告 王茵芝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吳品蓁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茵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之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 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 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王 茵芝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日奈明」、「SafeLink Express」之指示,提供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使用,「日奈明」、 「SafeLinkExpress」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3月 間某時許起,先以「日奈明」之名義向劉詩榮佯稱:將4千 萬元款項寄放在船務公司,因病不久於世,希望將該等款項 幫助臺灣窮困之人云云,劉詩榮遂與「SafeLinkExpress」 取得聯繫,「SafeLinkExpress」再向劉詩榮佯稱:要將「 日奈明」的託運箱運至臺灣,需先支付運費、免掃描證明費 等費用予船運公司云云,致劉詩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 22日14時4分許、112年4月21日13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萬1,34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茵芝再依 「SafeLinkExpress」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購買 比特幣後轉至「SafeLink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 詩榮又於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中研郵局內,交付25萬1千元予王茵芝,王茵芝收 受上開款項後,再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SafeLink
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王茵芝並獲取收受款項10%之報酬。嗣 「SafeLinkExpress」又再向劉詩榮佯稱:需再支付證書費 用美金34萬元云云,劉詩榮察覺有異,佯為配合並報警處理 ,與王茵芝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交付100萬元,王茵芝於上述約定時間,前 往上述約定地點向劉詩榮取款,警方當場逮捕王茵芝,扣得 王茵芝犯案用手機1支。
二、案經劉詩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茵芝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協助收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SafeLinkExpres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於112年5月4日向告訴人收款時,即有察覺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款項,仍向其收取後購買比特幣,轉至「SafeLinkExpress」指定之錢包內,並可從中獲取收受款項10%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詩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5萬1千元、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本案帳戶遭警示,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而仍依「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4 告訴人與「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5萬1千元、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日奈明」、「 SafeLinkExpres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 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告訴人先後匯款、交款,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扣案手機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2,227元(計算 式:【7萬1,267元+20萬+25萬1千元】×10%=5萬2,227元【小 數點後4捨5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