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06號、第236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6
56號、第24184號、第25281號、第26715號、第2704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京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附件三併辦意旨 書「一、犯罪事實」及附件四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辦審 理之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均更正為 「幫助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 正為「0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1行、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旋遭提領一 空」之記載後均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 所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第12行關於「中壢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蘆竹分局」;附 件四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至11 行關於「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5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第12行關於「至 本案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 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京軒警詢之供述、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朱專寶、 胡美雲、被害人周財生、周寶彩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 截圖、告訴人林政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羅苡文、林政江、朱專寶、胡美雲、梁綸格、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周寶彩、黃慧萍(下稱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周財生 、周寶彩、黃慧萍、告訴人朱專寶、胡美雲、梁綸格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羅苡文、被害人陳韋婷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 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陳韋婷調解成立 ,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已具悔意,然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無其他 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水泥預拌 車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卷112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 既尚未能與除被害人陳韋婷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 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 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有獲得 1萬3,000元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雖已與被害人陳韋婷調解成立,應允 分期賠償之,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 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調 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 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 剝奪之過苛情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蔡東利、黃 仙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06號
第23687號 被 告 李京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就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羅苡文等人詐欺,致羅苡文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羅苡文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苡文告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京軒之供詞。 被告自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 2 告訴人羅苡文警詢中之證詞、匯款單、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韋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韋婷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李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手法 1 羅苡文 112年5月18日13時2分 21萬元 假投資 2 陳韋婷 112年5 月19日9時20分、同日9時22分 1萬元、10萬元 假投資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
被 告 李京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京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政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26,276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政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政江告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林政江警詢之證詞。
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單。三、核被告李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上開案件 起訴書足憑。
㈡、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 與前開案件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6號
第25281號
被 告 李京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京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朱專寶、胡美雲、梁綸格、被害人周財生、周寶 彩警詢之證述。
(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6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06 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 、地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手法 案號 1 周財生 (未提告) 112.5.18 30萬元 佯稱投資 112偵22656 2 朱專寶 112.5.19 10萬元 佯稱投資 112偵25281 3 周寶彩 (未提告) 112.5.19 10萬元 佯稱投資 112偵25281 4 胡美雲 112.5.19 15萬元 佯稱投資 112偵25281 5 梁綸格 112.5.18 5萬元 佯稱投資 112偵25281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42號
被 告 李京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6號、第2368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陸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李京軒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詐騙黃慧萍、梁綸格,使其等 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黃慧萍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梁綸格於同日1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黃慧萍、梁綸格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京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
㈣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
㈤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06號、第2368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陸股)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 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 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 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