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諭
侯喻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元捷金控工作證壹張,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陳漢強」印文壹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漢強」署押壹枚、「康愈朗」署押壹枚)壹張,均沒收。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黑色IPhone X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粉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不詳,含SIM卡肆張)、耀輝投顧公司木頭章貳個,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陳漢強」印文壹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諭、侯喻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承諭、侯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暱稱「水手川」、「水精靈 」、「水箭龜」、「阿土伯」、「曾佳宜」、「營業員陳柏 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 3、166頁,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上 說明,就其等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等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 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 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被告呂承諭自陳 為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在麻將館打工,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侯喻維自陳為大學 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2人本 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由被告呂承諭持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偵卷第1 6頁、第45至47頁),其中手機1支係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 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則係供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漢強」印文1枚、「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漢強」署押1枚及「康愈朗」署 押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由被告侯喻維持有之黑色IPhone X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粉色IPhone手機1支(IMEI :不詳,含SIM卡4張)、耀輝投顧公司木頭章2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1張,其中手機2支為被告侯喻維所有,並供其與 詐欺集團作為聯繫所用(見偵卷第45頁),餘則均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見偵卷第16頁、第45至47頁),而偽造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木頭章2顆,則係供向被害人 取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1 至143頁),堪認上開物品乃被告侯喻維所有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均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漢強」印文1枚及「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承諭供稱:至今都 還沒賺到錢(見偵卷第17頁)等語,被告侯喻維則供稱:報 酬一次5,000元,今天的我並沒有拿到(見偵卷第143頁)等 語,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 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2人欲收取之新臺幣80萬 元,在警方監控埋伏下,並未實際取得,自非犯罪所得,亦 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6號
被 告 呂承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諭、侯喻維與「水手川」、「水精靈」、「水箭龜」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上張貼 「阿土伯股市投資」之廣告文章,佯稱進行投資儲值即可每 月獲利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曾佳宜 」、「營業員陳柏彥」接手與被害人洽談假投資事宜,待被 害人陷於錯誤欲面交投資款項時,再由侯喻維將「水手川」 等人指示之收據及印章交付予呂承諭,呂承諭則擔任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得款後依「水手川」等人之指示將款項 交予收水手侯喻維,侯喻維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呂承諭則可獲取面交取款總金額之3%至3.5%作為 報酬。經警於112年7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網 路廣告,即喬裝為一般民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曾佳宜」、「營業員陳柏彥」討論儲值投資事宜,並相 約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內面交80萬元,而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呂承諭、侯喻維而未得逞,並當 場自呂承諭扣得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SE手機1支;自侯喻維扣得耀輝投顧公司木頭章2 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黑色iPhone X手機1支、粉色iP 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承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侯喻維於羈押庭審訊中之自白。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侯喻維手機截圖:證明被告侯喻維與「水手川」、「 水精靈」、「水箭龜」等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五)被告呂承諭證物照片、證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 」「曾佳宜」「營業員陳柏彥」之對話紀錄:證明自被告 呂承諭、侯喻維身上扣得之物,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及傳送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均相符,佐證被告呂
承諭、侯喻維與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曾佳宜」、 「營業員陳柏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二、核被告呂承諭、侯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均著手 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2人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承諭、侯喻維與暱稱「水手川 」、「水精靈」、「水箭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曾佳宜」、「營業員陳柏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SE手機1支、耀輝投顧公 司木頭章2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黑色iPhone X手機1 支、粉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呂承諭、侯喻維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渠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