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30號
SLDM,112,審原簡,3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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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鍾曉雯原名吳曉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暱 稱「玄紹」帳號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未直接參與該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本身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 依上說明,應係幫助犯,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乙○○ 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 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綜上,被告所為,應 認係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非無




   ,然依前說明,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另指稱略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 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   ,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   ,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 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 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 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 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 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 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 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 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 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 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 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 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 情形,被告行為較諸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可責性,顯更 輕微,應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112 年度審他字第29號第90頁),惟查,上 開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行為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給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84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並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36 號卷第43頁),此次再度貿然提 供門號、遊戲帳號給他人使用,似難認有反躬自省之意, 客觀上委難認能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因係幫助 犯,經依法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可適當評價其犯行,當無 情輕法重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其前曾因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如前述,猶未 記取教訓,再度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遊戲帳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 ,另斟酌乙○○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從中獲取何種代 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姓名吳曉雯)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15日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述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玄紹」,於11 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上述門號及遊戲暱稱「玄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後,於110年4月2日,上網在星城Online儲值版手機遊 戲,使用遊戲暱稱「財運」,以「假交易」之詐騙方式,向 乙○○佯稱願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購買1330萬星幣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依指示將1330萬星 幣傳送給丙○○使用上述門號申請之遊戲暱稱「玄紹」,嗣後 卻未收到9萬3,000元之匯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將上述門號及遊戲暱稱「玄紹」交給不知名之同事。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網銀公司函附會員申請資料 遊戲暱稱「玄紹」之會員申請資料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五 星城Online儲值版手機遊戲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將1330萬星幣傳送給之遊戲暱稱「玄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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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