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3號
KLDV,112,重訴,5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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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邱山發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5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蘇誠一,使蘇誠一得以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PAIRS(派愛族 )」交友網站,由自稱「洪蓓棻」之人於110年12月28日結 識原告後,要求原告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 帳號,並向原告謊稱「亞洲采新百貨商城網站」有限時折扣 ,如加入該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共8,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提



領一空。原告因被告等與前揭不詳之人共同實行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有8,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刑事案件 二審尚未判決云云。  
四、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蘇誠一,使蘇誠一得以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PAIRS(派愛族)」交友 網站,由自稱「洪蓓棻」之人於110年12月28日結識原告後 ,要求原告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帳號,並 向原告謊稱「亞洲采新百貨商城網站」有限時折扣,如加入 該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月17日、18日、19日各匯款2,800,000元、2,950,000元 、1,400,000元,合計7,150,000元【計算式:2,800,000元+ 2,950,000元+1,400,000元=7,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轉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刑事 案件二審尚未判決云云,惟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原告 固另主張其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前揭7,150,000元 外,另有1,000,000元,合計8,15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即非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 於前揭時間匯款合計7,150,000元,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如前,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5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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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