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8號
KLDV,112,訴,53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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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雅筌
被 告 郭小菘



孫瑋亨(原名孫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7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8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小菘及孫瑋亨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籌組之詐欺集 團,由孫瑋亨尋覓集中管理提供人頭帳戶林永川等人之隱密 控站;郭小菘則為該控站之管理員,負責看管及打理控站內 林永川等人員之飲食等需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 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訴外人林永川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郭小菘部分




  本件刑案部分我已提起上訴,我明年0月出獄後會去工作, 每個月能償還10,000至15,000元,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瑋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 之理由及證據,且上開刑案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在卷可參,且被告郭小菘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並表 示出獄後會工作償還,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孫瑋亨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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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