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大任
被 告 曾國鎮
鄭如雅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國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曾國鎮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愛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國鎮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愛梅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月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林愛梅未依約清償,嗣林愛梅 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曾國鎮、鄭如雅為被繼承人林愛 梅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 曾國鎮、鄭如雅繼承債務並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國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如雅則以雖尚未收到准予備查函,然業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此觀諸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為張福進即被繼承人林愛梅之兄),其中理由欄載 明「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鄭如雅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是原告以被告鄭如雅為被繼 承人林愛梅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林愛梅間之即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節 本、林愛梅所有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繼承系統表、林愛梅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紙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訴外人林愛梅係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被告鄭如雅為被 繼承人林愛梅之代位繼承人,惟已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 2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鄭如雅 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愛梅之繼承權,自非林愛梅之繼承人 ,而無庸繼受其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如雅 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且民法 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已改採當然繼承有限 責任(全面限定繼承),本件訴外人林愛梅於112年10月3日 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曾國鎮為被繼承人林愛梅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愛梅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曾國鎮就本身之 固有財產,無庸對本件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國鎮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曾國鎮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愛梅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