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翰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2號、第7755號、第7879號、第8140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投資相關訊息, 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 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 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7日,在基隆巿廟口地區,將其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甲○○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施秀鳯、乙○○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且據 被害人丁○○、郭憶如、戊○○、乙○○、丙○○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丁○○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 偵6732號卷第31-106頁、第27頁)、己○○提供之LINE對話訊 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755號卷第25-57頁、 第37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112偵7879號卷第13-35頁、第51頁)、乙○○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112偵8140號卷第45頁 、第49-67頁)、丙○○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 請書(112偵8587號卷第47頁),暨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偵6732號卷第15- 16頁、112偵8587號卷第21-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最終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自稱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惟無足夠財力亦未 能提出具體賠償計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冷氣學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就被告所處 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坦認犯行,惟 就本院訊問交付帳戶之原因,先稱辦理貸款,後又改稱投資 而交付帳戶,最後終稱係販售國泰世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 ,難認自始有何供承犯行之真意。又本案受害人有報案者為 5人,其等受騙金額總計即高達1,543萬元,造成危害甚廣, 被告雖稱願賠償每位被害人30萬元,每月給付3,000元云云
,然無法提出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還款計劃、擔保,難謂 已足彌補被害人損害,是以本院不認應予寬貸。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販售帳戶而獲得30,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相關卷證)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度偵字第6732號卷) 詐欺集團設立虛偽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 980,000元 2 己○○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 詐欺集團設立虛偽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 3,200,000元 3 戊○○ (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詐欺集團設立虛偽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11分許 2,530,000元 4 字秝湘 (112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 詐欺集團設立虛偽LINE群組,謊稱得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 詐欺集團設立虛偽LINE群組及投資應用程式,謊稱得藉此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月11日15時04分許 3,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