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瑄
法扶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0號、第3660號、第4632號、第49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11時46分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Lin」之成年人(下稱Lin)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上開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約定帳戶(下合稱本案約定帳 戶),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乙○○、庚○○、己○○、戊○○、丁○○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丙○○、乙○○、庚○○、 己○○、戊○○、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己○○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封面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LINE 帳號暱稱「Lin」之成年人使用,並將上開帳戶綁定本案約 定帳戶,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但矢口否認涉嫌犯罪,略以 :「我真的不知情。111 年10月28日,我是在網路上求職, 對方是應徵家庭助手,我就應徵,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於 line上面要我提供網銀給他們,他們要租蝦皮賣場,所以聽 從他們的指令去做。」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 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遭詐騙 集團做為向被害人遂行詐騙之用,但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為了求 職,於111 年10月28日依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line帳號為Lin之人聯繫,被告雖有提供自己的蝦皮帳 戶,並在當日依Lin的指示綁定網銀帳戶,但被告當時主觀 上認為提供帳戶是供Lin經營蝦皮賣場網拍事業所用,有關 被告與Lin的完整對話,檢察官稱被告曾有懷疑,但依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在提出質疑後,詐騙集團仍不斷以話術,甚 至提供以保證不做非法使用的合約書來詐欺被告,此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於111 年11月1 日依Lin的指示 到彰化銀行綁定帳戶,聽銀行人員的說明才停止辦理約定帳 戶的行為,且當時即拒絕再與Lin對話,並於當日將台新銀 行帳戶掛失,主動向警方報案的行為亦可知,被告確實是到 了彰化銀行想要再綁定帳號,經行員分析後才知道自己受騙 。再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 與一般常人並不相當,且詐騙案件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其 中不乏高知識份子上當受騙,難認被告的身心狀況於當時可 以明瞭被詐欺集團詐欺後所為可能構成犯罪而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二、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600卷11-13頁)之證述,丙○○提供之相關照片及匯款明細(同卷117-13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660卷9-11頁),乙○○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客戶收執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660卷19-3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11年12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63 2卷23-24頁)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632卷 21-22頁),庚○○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32卷53-6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庚○○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 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95 1卷19-25頁),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及臉書 頁面擷圖(112偵4951卷2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6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77 1卷29-30頁),戊○○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及匯款明細(112偵7771卷33、41頁)。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 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⒍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11年12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112偵837 9卷9-15頁),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12 偵8379卷37-5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⒎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2600卷145-151頁,112偵3660卷39頁,112偵4 632卷69-72頁,112偵4951卷55-59頁)及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112偵2600卷181-193頁)。 ⒏被告提供其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00卷165-177頁) 。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及附件(11 2偵3660卷61-63頁)。
⒑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中國信託沒有,台新有。111 年10月底時候,我在網路上應徵一家公司,是在徵蝦皮助 手,他要租用我的蝦皮帳戶,讓他販售物品,我就借他了 ,他要我將蝦皮帳戶綁定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並要我再將 台新銀行的帳戶另外綁定3個約定帳戶,後來又追加一個 ,一共綁了4個,後來銀行通知我這是詐騙,我就打165報 警,然後掛失台新銀行。我也有去信義派出所做筆錄,我 打電話問後續情形,該所員警說本件現在由花蓮警局處理 當中。(如何計算報酬?)一天給我2000元。我一共拿到
4000元。(對方是否有以你的蝦皮帳戶販售商品?)我去 查是沒有。」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之本案帳戶係交付他人使 用,代價是每日2000元,被告已取得4000元。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解如上,並提出其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租賃合約書(112偵36 60卷87-96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20208835號函附甲○○報案紀錄(112偵3660卷 65-73頁)欲佐證其說詞。
⒉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沒有用l ine跟被害人聯絡過,我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要 我的網銀,我就提供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去約定帳號,對 方跟我說如果出租網銀,一天可以給我2000元,(後改稱 )是出租蝦皮賣場,他跟我說他們要網銀帳號。」已足見 被告有出租帳戶之嫌疑。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會遭詐騙集 團拿去做為詐騙集團使用。但仔細觀察被告與對方之對話 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怎麼這麼好,不用營運會有收入」 、「怎麼會綁在我們網銀上」,對方甚至跟被告說綁定約 定帳戶部分「你要說是你自己做生意用」等語,被告在對 話中也知道,在設定約定帳戶的對象是三個不同的人,被 告在整個對話過程中,對對方提出之資訊有持續提出質疑 ,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租用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這個事 情不符合常理,主觀上也有所懷疑,卻仍然依照對方指示 為設定約定帳戶跟提供帳戶之行為。
⒊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 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 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 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行為時已29歲, 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之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 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 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第8379 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戊○○、 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 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等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非婚生未 成年子女(9 歲)1 人,平常是被告和家人在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向Lin取得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丙○○(未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集資為由,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乙○○(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庚○○(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黃金以獲利為由,向被害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己○○(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進出貨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戊 ○ ○ (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交往為前提」、「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為由,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1年10月31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丁 ○ ○(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為由,向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