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99號、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瑋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Telegram將其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 團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000 年0月間,向林建廷佯稱:可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林建廷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2萬9,644元至莊博鈞名下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博鈞所涉詐 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 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苗金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21分轉匯5 5萬4,65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田 剛」 、「周崎隆之」結識蔡宏一,並向其佯以:儲值至指定之投 資公司帳戶,得獲得推薦投資股票之資訊,並得代其操作股 票交易獲利云云,致蔡宏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 24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9,984元至莊博鈞名下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 博鈞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22794號案件向法院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處免訴確定)內,再由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0時58分轉匯17萬8,548元至本案 彰化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宏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闕瑋辰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 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Facebook看到汽車買賣的工作職缺,對方說要下載Te legram,後來就在Telegram對話,對方說買賣車輛金額龐大 ,需要把伊銀行帳戶綁定對方指定之帳號,對方說綁定的帳 號都是公司的帳號等語。惟查:
⒈本案華南帳戶及彰化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將本案 華南帳戶及彰化帳戶之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4-35頁及 本院卷第34頁),且有華南銀行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 004325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 0015891號函暨所附查詢整合資料1份(見上開2933號偵卷卷 第27-29頁、第121-123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 日彰作管字第11130737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661號卷第39-49頁);而被害人林建廷與告訴人蔡宏一 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轉匯至本案 華南帳戶及彰化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建廷、告訴人蔡宏 一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11-15 頁;上開4661號偵卷第11-16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0月27日南警偵 字第1110030230號函暨所附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建廷與自 稱「陳經理」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宏一 與自稱「周崎隆之」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1號函暨 所附查詢整合資料1份、瑞興銀行112年5月2日瑞興總法字第 11200007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1年12月23日上票字第1110033704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上開2933號偵卷第31-87頁、第121-123頁、 第125-126頁第131-133頁;上開4661號偵卷第17-23頁、第3 3-37頁),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及彰化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保全業工作約4-5年(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 ,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帳戶使用一節,亦非陌生, 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 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再者,被告僅透過臉書求職訊息、通訊軟體LINE認識所謂「 云云汽車買賣-貸款專員」而與之聯繫,由被告所提出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與「云云 汽車買賣-貸款專員」聯繫,旋即於翌日(13日)告知已交 付本子、印章、證件(見本院卷第41-49頁),其於求職過 程中僅詢問工作內容、地點及月薪,然對於是否真實存在該 公司、工作之詳細內容,均毫無所知、亦未查證,竟於面試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交付本子、印章及證件,明顯與一般人應 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佐以, 被告亦自陳:當時對方告知汽車買賣要幾十萬上下,希望將 伊帳戶綁為約定帳戶,伊當時很想兼差,就沒有想這麼多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 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帳
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 付,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其所 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 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 用之風險發生。輔以,被告自承:之前因為工作需要申辦華 南銀行帳戶,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係國 中辦助學貸款申辦的,這帳戶也很少使用等語(見上開偵緝 字第499號卷第34頁),此情核與卷附華南帳戶於被告交付 前僅餘100元;彰化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僅餘230元(見上開29 33號卷第29頁;上開4661號偵卷第43頁)相符,顯然被告係 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 人欲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 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倘為免 員工捲款買賣價款潛逃,公司僅需提供公司之帳戶供客戶匯 款使用,當無由員工自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使用之 必要,且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前,曾依指示綁定 數個銀行帳戶,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外(見上開偵緝 字第499號卷第34頁),亦與華南銀行所附查詢整合資料相 符(見上開2933號偵卷第123頁),凡此均與一般應徵工作 常情明顯不符,更遑論被告所提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 錒捷」之人之對話紀錄,僅於111年10月6日提問「所以你就 這樣跑了?」(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未見渠等先前之對話 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 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 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且足認其 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⑶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及彰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之 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 補發或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更改,否則被告亦 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 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 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 際掌控之華南及彰化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 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 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 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 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 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㈡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工作經驗,當知悉社 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網路銀 行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 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及彰化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 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 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之未必故意,殆無疑義。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 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林建廷、告訴人蔡宏一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本案華南及彰化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後 ,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莊博鈞所申辦之帳戶內,嗣再將該筆 款項轉出至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及彰化帳戶,因而產生金流 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華南及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及兩個姐姐同住 ,家境貧寒等(見本院卷第3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林建廷 (未提告)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林建廷誆稱:可買賣股票賺錢云云。 111年8月25日12時17分許 102萬9,644元 莊博鈞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8月25日12時21分 55萬4,658元 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宏一 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田剛」、「周崎隆之」向蔡宏一誆稱:儲值至指定之投資公司帳戶,得獲得推薦股票之資訊,並得代其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9時34分許 3萬9,984元 莊博鈞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94號聲請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處免訴確定)。 111年8月24日10時58分 17萬8,548元(含其他金額) 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