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9號
KLDM,112,金訴,34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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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282號、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6613號、第6788號、第12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彥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其餘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彥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 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不法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 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予本案詐欺集團【即由陳冠豪( 由警方另案偵辦)、張為凱(綽號:凱哥)、錢漢堯詹億 笙(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 決有罪在案)、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鎧、陳信杰(上4人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與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林庭利(上4人另案起訴)、 黃聖麟(另案併辦)等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先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 )等指定之處所,接受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等人之監管



。俟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25至3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 人即蘇益峰、陳鐵文張凱李淑娟李進賢、蘇明熙、林 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等共計12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匯款至戊、己帳 戶內(各人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5 至36所示),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同心匯社區控站為警 查訪,吳彥廷見狀,旋趁隙與錢漢堯一起離開同心匯社區控 站,其餘受監控之車主黃聖麟黃春生陳韋杰林庭利則 為警帶回調查(另一車主向善麟,業於111年10月1日10時30 分許,因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利用價值,遭本案 詐欺集團提前釋放,並未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0月7日17時4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 票搜索,在同心匯社區控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再於111年11月8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 處查獲詹億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於同(8) 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查獲錢漢堯,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查獲張為凱,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陳鐵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祥豪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蘇明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林豐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黎萬智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廖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連國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何嵩浴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惠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 認定。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 ,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 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 定程序。復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 其職務,此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62條、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 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 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次按「分別提起 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揭 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 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 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 案件合併審理之,職是,刑事訴訟之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 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 有利被告權益保障,並不損被告之權益下,自得依罪刑法 定原則有利被告類推解釋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8282號、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 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483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所 載犯罪事實及現存卷證之相關證據等,從形式上觀察,被 告吳彥廷均相同,而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且由同 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 形成,亦可減少程序勞費,避免當事人之訟累,有助紛爭 一次性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將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



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復迭經本院受命法官、合議庭審 判長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均告知被告、檢察官 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 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 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0、6 613號、第6788號、第12203號等案件,二者被告吳彥廷同 一,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5 800、6613號:被害人李淑娟蘇益峰(同起訴書附表編 號25、28之被害人);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李進賢(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2203號:蘇明熙、林豐達、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 、張惠群(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34、35、36之 被害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彥廷、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12號卷,共三卷,卷二第244至266 頁、卷三第171至19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匯款時 時、金額、匯入、轉出及過程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 人蘇益峰、陳鐵文張凱李淑娟李祥豪李進賢之子) 、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 惠群等12人於警詢中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共三卷,下稱112偵291號卷, 卷三第7至8頁、第17至22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6頁、第 81至82頁、第91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15頁、第 123至124頁、第133至139頁、第163至165頁】,再互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 第1487號卷,下稱112偵1487號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5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下稱111偵828卷,第7至 13頁、第15至17頁、第51至52頁、第53至61頁、第307至311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下稱111偵8283號卷, 第373至379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1 11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 130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5至38 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1至34;本院卷第99至 112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益峰、陳鐵文張凱李淑娟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 在、何嵩浴、張惠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10063726號函及附件:被告吳彥廷帳戶資料(戶名吳彥廷 、帳號00000000000)、被告吳彥廷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戶 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見112偵291號卷三第5至6



頁、第9至16頁、第23至30頁、第35至40頁、第47至49頁、 第51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90頁、第95至102頁、第1 07至111頁、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32頁、第141至152頁 、第157至162頁、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7至1 88頁】;告訴代理人李祥豪提供告訴人李進賢匯款資料: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進賢、收款人吳彥廷)、LINE 群組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李進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1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514號函及附件:被告 吳彥廷帳戶資料(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546404 號卷,下稱高警楠梓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3頁、第24 至27頁、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7所示之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8日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漢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 彥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徵【見11 1偵8282號卷第97至101頁;112偵291號卷三第229至237頁】 ,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彥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假扮車 主作為内應,安撫被監視車主之心理,並鼓吹被監視車主在 警察來時,要跟警察說是來打麻將的、打牌聊天的云云,避 免本案詐欺集團控站遭警方破獲之分工角色,與同案被告張 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清單為憑。惟按,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 別標準,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28條理由所附錄之法 務部立法說明二、㈢已明確提及: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 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即是採「 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職是,被告吳彥廷犯行,係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即首應查明認定,而本院查:
  ⒈被告吳彥廷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那些人,我是被他們抓去那



邊控管,我朋友介紹我認識他的幣商即遊戲幣,說我提供 帳戶,他們就可以幫忙洗遊戲幣,我自己有在玩星城,所 以我知道確實可以洗遊戲幣,所以我當時交了5、6本存摺 給我朋友「小凱」,我當時跟警察說我要拿回我的手機, 因為裡面都有證據,第四分局的警察說我的手機已經被丟 棄了,本件我確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可能是因為我被控 管比較久,控管的人比較認識我,所以錢漢堯跟我說叫我 跟其他被控管的人說我們只是在那邊打麻將,可能是因為 這樣他們才認為我是集團成員,但是我自己生重病,當幣 商應該也是正當合法的工作,第四分局叫我配合指認阿凱 ,我也配合指認張為凱,我若是集團成員,我怎麼敢指認 他們的頭頭,我當時生病到吐血,他們都不願意讓我走, 若我真的是集團成員,他們應該至少願意讓我去看醫生, 他們完全沒有給我錢,我北上都還用我姐匯款給我的錢生 活,這些都有紀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卷三 第195頁】。
  ⒉復查,同案被告錢漢堯於本院10月17日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西定路不是我負責,同心匯社區是張為凱,他幾乎都會 來,雖然不是每天,禮拜一固定會來發錢,有接到車主, 有一陣子有小問題都會來,我住在裡面,吳彥廷應該有待 過同心匯社區控點,沒有多長,同心匯社區待了一個禮拜 ,租約上面都有寫,我租了一個禮拜,然後警察10月7日 就持搜索來搜索了,所以同心匯差不多一個禮拜,西定路 控站我的印象也沒有幾天,加起來大約兩週,他是車主, 賣帳戶的,我跟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只要負責同心匯 社區內部顧人,西定路社區是另外兩個人陳信杰跟倪嘉鍇 負責,我們六個只負責顧人,至於車主怎麼來,都是張為 凱或是張為凱的上游找的,車主都不是我找的,吳彥廷好 像是先到基隆,我們有人開車去載他,吳彥廷不是我去接 的,西定路部分不是我管的,報酬要問倪嘉鍇、陳信杰有 沒有給他,他突然被轉來同心匯,我也不知道前面有沒有 先給,我們沒有再給,他是自願住在裡面的,他不會幫忙 控管車主,在本案控站內受到控管的時間,我們有給他們 打遊戲,全部人都有,且是有插卡可以連網路的,若當下 他們非自願,他們絕對可以下載臉書、LINE或直接報警, 111年10月6日警察當時沒有搜索票,我也是開門,因為他 們說如果不開門他們要撞門,我想一想就開門了。門打開 後,警察先帶四個人下去,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人不夠, 另外有兩三個警察站在門口,我想說門一打開現場沒有人 喊救命,我與吳彥廷就當著警察的面坐電梯一樓,就走



了,警察沒有攔阻我們,當天控點內有我及其他五個車主車主包含吳彥廷)共6人,當時詹億笙去買便當,在樓 下被警方盤查,問詹億笙住在哪裡,詹億笙指我們住的地 方,所以警察才會上來,我們是當著三個警察的面,搭乘 電梯下樓,我們那邊門一打開,左邊就是電梯,右邊是逃 生樓梯,當時逃生梯是關著的,只有電梯,當時三個警察 站在那裡,若我們是逃跑,只能跳下去,但我們是搭電梯 下去,我們沒有套好說詞,因為吳彥廷先去西定路才來這 ,所以我看到吳彥廷時就確定他是車主,我也不知道他是 什麼假裝的,因為當時張為凱跟我說他是車主,(被告吳 彥廷供稱:我們的手機都被他們沒收,他們有給我們玩星 城接大電視,我們都是在他們監視下玩,不是用我們自己 的手機,只能用他們提供的手機玩,他們會在旁邊監視) 我記得有一、兩個人手機沒有沒收,但沒有印象吳彥廷手 機有沒有被沒收等語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核 與同案被告張為凱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我不認識吳彥廷,不清楚這個人,也不記得他的長相, 我在本案是把事情交代錢漢堯去做,在控站工作的是錢漢 堯,我只有把事情交代錢漢堯,他去處理控站裡的東西, 我只去過幾次,有些是錢漢堯找的,他們叫我們去載人我 們就去載人,我就交代錢漢堯去載人,我不曉得有沒有找 人假裝賣帳戶,去控站那邊大概都是賣帳戶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3至466頁】,及同案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供 述:吳彥廷好像是賣簿子的車主,遭拘禁於同心匯社區控 站的賣簿子的車主,進入後都要繳交手機給錢漢堯,有時 候連我都要交手機給錢漢堯,但吳彥廷是例外,錢漢堯有 借手機給吳彥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8282號卷第3 08至309頁】,益證其二人均一致供稱被告吳彥廷與其餘 販賣帳戶之車主相同,是以被告吳彥廷提供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吳彥廷有 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共同犯罪意思,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應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即車主黃聖麟於偵訊時之證述:吳彥廷自稱也是 被管,但吳彥廷有說警察來時要怎麼做,所以我覺得吳彥 廷是控點人員,吳彥廷說要我們跟警察說我們是來這裡打 麻將,還有一點,吳彥廷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被管的人都 不能使用手機,所以吳彥廷應該是控點人員等語【見111 偵8283號卷第315至316頁】;證人即車主林庭利於偵查中 證述:吳彥廷是對方的人,他說詞一直朝著對方,吳彥廷 說警察來了要說我們是來這邊打牌、聊天的等語【見111



偵8283號卷第331頁】;證人即車主黃春生於偵查中證述 :吳彥廷跟對方很熟,我不知道吳彥廷是否是對方的人等 語【見111偵8283號卷第325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職是,證人黃聖麟林庭利黃春生上開供證述情節無 非係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同案被告為相同供證述 、亦無相關補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可佐,渠 等此部分證詞,尚難遽逕為不利於被告吳彥廷之認定,洵 堪認定。
  ⒋再被告吳彥廷雖坦承有販賣帳戶乙節,惟辯稱係供遊戲幣 商「洗帳戶」云云。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其主觀上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即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故意犯包含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明定。查,被告吳彥廷於案發時已40歲許,亦為一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諸常情應具備了相當之生活經驗及 社會歷練,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當知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除媒體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亦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傳達多年,而為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況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應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金融卡與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然被告吳彥廷猶不顧上情,輕率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賺取高額報酬,嗣後亦無積極取回



之舉,此觀諸被告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是要 去賺錢,他們跟我說要去公司看一下,之前他們就先跟我 拿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他們跟我說公司有狀況叫我 一起北上,他們說他們是遊戲幣商,我給他們一本存摺, 我最多可以賺15萬元,他們拿走我三、四本,兆豐、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還有一家銀行我忘記了,應該是土 地銀行,這些我都有給存摺、提款卡、密碼,會久待因為 他們把我拿走很多本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 96頁】,足徵被告吳彥廷可預見戊、己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仍容任自己為該 行為,藉以換取高額報酬,且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順利 取得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亦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監控限管,職是,被 告吳彥廷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間 接故意甚明,因此,被告吳彥廷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實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方 式,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最後由該集團內成員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另轉帳至由集團控制之其餘人頭帳 戶,該集團所屬成員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各自不同,足見本案 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洵堪 認定。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而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彥廷,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與同案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故此部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㈣被告吳彥廷同時提供戊、己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正犯向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 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彥廷幫助他人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茲審酌被告吳彥廷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



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不 僅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受騙金額,且告訴 人陳鐵文陳秋健亦於本院審理時,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 另提供其所知之相關資訊予警察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併酌其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父親退 休,其本人罹患癌症之後就沒有工作,都靠家人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5頁】,及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吳彥廷所有,並供附表二編號29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及洗錢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戊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雖係供正 犯詐騙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惟未 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而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準此,觀諸被告吳彥廷自 陳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15萬元,惟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均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再互 核比對本件其餘車主亦證述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包含債 務相抵之利益)乙節【見111偵8282號卷第117頁;111偵828 3號卷第324頁、第330頁、第336頁】綜合觀之,應認被告吳 彥廷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吳彥廷已獲取利益或取得任何之報酬,爰依上開 判決意旨,自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詐欺 集團雖向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25至36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吳彥廷就此部分所 為僅係幫助犯,尚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㈤另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8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吳彥廷所 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被告吳彥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彥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假 扮車主作為内應,安撫被監視車主之心理,並鼓吹被監視車 主在警察來時,要跟警察說是來打麻將的、打牌聊天的云云 ,避免本案詐欺集團控站遭警方破獲之分工角色,向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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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