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903號
KLDM,112,基簡,90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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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林文祥


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19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
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戊○○及丙○
○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一)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唱歌喝酒後離去,行經...
」後補充為「唱歌喝酒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
經...」。
(二)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後補充「(丁○○戊○○丙○○
訴傷害部分,業經乙○○甲○○己○○撤回告訴,均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
1、被告丁○○戊○○丙○○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2、告訴乙○○甲○○己○○分別對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聲請狀共3紙。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理由參照)。本案被告丁○○戊○○丙○○均明知案發地點
係馬路,為公共場所,且附近有攤商隨時有人車經過,竟共
同毆打告訴乙○○甲○○己○○實施強暴行為,已妨害公
共秩序。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
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
純一罪。
(二)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丙○○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犯。
(四)被告丁○○曾受有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
本件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迥異、保護法益不同,難謂被告
對刑罰反應性薄弱之情形,故雖成立累犯,仍不予加重。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
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動
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
宥恕之處,再審酌本案犯行發生於熙來攘往之街道上,嚴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被告丁○○
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本件所犯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
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容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等均互不
認識、素無嫌隙,僅因酒醉即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
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
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等並不相識、智識程度(丁○○高中畢業、戊○○
大學肄業、丙○○-五專前三年肄業)、自陳家境(均勉持)
職業丁○○-工、戊○○服務業、丙○○-工)等一切情狀,
被告3人各自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戊○○丙○○於本件以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被告戊○○丙○○於酒酣耳熱之際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行,且告訴人等 均已於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同 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詳本院卷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 第3至4頁),本院信被告戊○○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 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112年度 訴字第6號卷第20頁),本案宣判日距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日未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丁○○ 
        戊○○ 
        丙○○ 
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 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戊○○丙○○3 人與乙○○甲○○己○○一家人互不相識,丁○○等3人與友人 陳致維戴志樺邱玉婷黃鈺珊陳致維等4人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KTV基隆店唱歌喝酒後離去,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丁○○戊○○丙○○等3人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無故以手肘碰撞甲○○,復徒手毆打己○○頭部,丁○○及丙 ○○隨即與戊○○一起圍毆己○○乙○○甲○○見狀上前勸阻,戊 ○○丙○○轉而圍毆乙○○期間戊○○丙○○乙○○已被毆打倒 地,繼續以腳輪番踹踢乙○○頭部,而丁○○則是在旁追打己○○甲○○則在勸阻過程遭受波及,乙○○因此受有顱內損傷及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甲○○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己○○則受 有頭部、後背及雙上肢鈍傷、顱內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4 告訴乙○○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乙○○甲○○己○○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等人圍毆受傷之事實。 5 證人陳致維戴志樺邱玉婷黃鈺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乙○○甲○○己○○有遭被告丁○○等人圍毆之事實。 6 證人劉育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乙○○甲○○己○○有遭被告丁○○等人圍毆受傷之事實。 7 ⑴路邊監視器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⑶本署111年2月9日當庭 勘查筆錄、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乙○○甲○○己○○有遭被告丁○○等人圍毆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乙○○甲○○己○○提供衛生福利部基隆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丁○○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同時同地毆打告訴人3人,對象無先後 之分,係1行為觸犯3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丁○○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戊○○丙○○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丁○○另涉犯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
㈠毀損罪嫌部分:本件被告丁○○等3人固曾共同毆打告訴乙○○ 等人,致告訴甲○○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配戴之眼鏡則因 此受損變形,然被告丁○○等3人係因告訴甲○○為解救其子 己○○而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甲○○之眼鏡毀損,尚難逕認 係被告丁○○等3人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所致,要難排除係告 訴人甲○○閃避掙扎時,眼鏡掉落地面遭踩踏受損,是本案尚 難遽認被告丁○○等3人有毀損犯行。
㈡恐嚇罪嫌部分:告訴己○○雖指訴被告丁○○戊○○於毆打過 程中揚言要讓其死等語,並有告訴乙○○甲○○證述在卷, 惟被告丙○○陳致維戴志樺邱玉婷黃鈺珊等人則稱未 聽聞此語,審酌監視器光碟並無收錄現場聲音,尚難遽認被 告丁○○戊○○2人有何恐嚇犯行。
㈢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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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