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綢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3號),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實施詐欺 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館 前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同日申辦含A及B門 號之5個遠傳門號,另申辦5個台灣大哥大門號、1個中華電 信門號,合計11個門號,另9個門號號碼詳卷)後,全數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安」之女子,並自「小安」處 ,取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個門號200元)之酬勞。 嗣實施詐欺者取得上開門號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2日,以A門號綁定施緯侖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施緯侖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同年月13日註冊LINE Pay money帳戶完成。該實施 詐欺者辦妥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後,① 於同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訊息,胡 妤安因瀏覽該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進而聯繫購買事宜,於
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以掃描LINE Pay money之QR Code方式 ,支付9千元至上開施緯侖第一銀行帳戶,嗣胡妤安遲未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②以暱稱「吳靜宜」,於110年11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玉玫詐稱有便宜音響出售云云 ,致劉玉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匯 款3,000元至陳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陳玉婷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玉婷復於款項匯入後,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 其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轉帳予施緯侖之上開一卡通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嗣劉玉玫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林伯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797號案件審理】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林寶綢之B門號SIM 卡後,先於110年11月30日8時29分許,以其身分證字號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資料並取得聯徵中心驗 證,於110年12月28日23時8分許,為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 交易產生第三方支付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權限,即以林寶綢 上開之B門號作為系統發送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經過系統 認證後,林伯謙取得虛擬寶物交易第三方支付之權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天堂W阿頓07 分享交易群」、「天堂W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 賣群組」等LINE聊天室中,以暱稱「阿火(火大)」向賴政 達、張湍堯等網友兜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幣,賴政達 、張湍堯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①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 20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資料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②張湍堯於110 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資 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 因賴政達、張湍堯始終未能收到虛擬寶物、遊戲幣,始知受 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寶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妤安、劉玉玫、賴政達、張湍堯之證述 。㈢證人袁順琴、李苾蓮、施緯侖、陳玉婷、林伯謙之證述 。㈣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 Pay mo ney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胡 妤安與實施詐欺者聯繫之LINE訊息擷圖、匯款紀錄、A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被告申辦11個門號之部分通聯紀錄。㈤告訴 人劉玉玫與「吳靜宜」聯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紀錄、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 P
ay money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陳玉婷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㈥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100 08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會員資料、電子支付 帳戶交易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身分 不詳之「小安」,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供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 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1年度 偵字第8803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的門號,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 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於 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 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 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1偵15223號影卷第2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 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展 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㈥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 付上開預付卡門號有向「小安」收取2,200元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就扣案之2,200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