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3號
CYDV,112,訴,68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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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曾子宸
被 告 黃詩晟

胡元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大牛」、「564」、「487」、「越 南仔」、「貓麥香」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及少年 李○承(下稱「小海」)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為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騙 集團,分擔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某不 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經原告瀏 覽該則廣告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加LINE相互聯絡, 該某不詳成員佯以「申購股票得以面交方式儲值操作股票AP P」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 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乙○○依「大牛」指 示,而被告甲○○與「小海」則另依「564」、「越南仔」指 示,分別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麥當勞嘉義太 保門市(下稱太保麥當勞)附近,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在太保麥當勞將3,000,000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



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將其所收取3,000,000元放 置於超商門市廁所內馬桶儲水槽蓋上,而以此丟包方式轉交 予被告甲○○被告甲○○收取3,000,000元後隨即與「小海」 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1站停車場,再以丟包方 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 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大牛」、「564」、「487」、「越 南仔」、「貓麥香」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及小海 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 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5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收取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被告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大牛」、「564」 、「487」、「越南仔」、「小海」、「貓麥香」及小海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社 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原告瀏覽該則廣告後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LINE相互聯絡,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佯以「申購股票得以面交方式儲值操作股票APP」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 金3,000,000元。被告乙○○依「大牛」指示而被告甲○○與小 海則另依「564」、「越南仔」指示,分別前往位於太保麥 當勞附近,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太保麥當勞將3,00 0,000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1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 壹門市,將其所收取3,000,000元放置於超商門市廁所內馬 桶儲水槽蓋上,而以此丟包方式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 收取3,000,000元後隨即與小海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街夜市1站停車場,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 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乙○○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大牛」、「564」、「487」、「越南仔」、「 貓麥香」及小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00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大牛」、「5 64」、「487」、「越南仔」、「貓麥香」及小海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聲明連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寄



存送達予被告乙○○、甲○○,經10日分別於112年7月8日、同 年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5、1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乙○○自112年7 月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未聲明連帶)3,000,000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2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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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