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吳博宇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吳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其中新臺幣4,5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4,515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暱稱 「黃偉華」、「蔡語婕」、「開戶經理」、「富途-開戶經 理」聯絡原告加為好友,並邀請下載「moomoo股票」APP註 冊為會員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款項雖然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沒錯,但 被告沒有收到這筆錢,被告也是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暱稱「黃偉華」、「蔡語婕」、「開戶經理」、「
富途-開戶經理」等人之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共計83 萬元各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匯款明 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警4797E卷2至18頁、20至65頁、68至87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4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
⒉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他人,雖辯稱係因為 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對方聲稱要借帳戶投資,所以 才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密告知「陳浩宇」,其亦係被騙云云 。惟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 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 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 意程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為二專畢業,當時還有 工作(見警5835卷一3至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也能依對方 之指示,前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各節,亦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訴字卷46至47頁),故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等觀之 ,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稱 不知。
⑵被告到庭供稱:我於111年12月9日跟「陳浩宇」在網路上認 識,嗣於12月25日依「陳浩宇」要求設定約定帳戶,復於12 月28日告知網銀帳密。之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我有在臺中 的好市多附近跟「陳浩宇」短暫見面,當時他坐在車裡沒有
下車,把車窗搖下來,且口罩沒有拿下來,我只有看一眼, 因為趕時間回臺北就離開,不確定是不是「陳浩宇」本人。 我跟「陳浩宇」都只有透過LINE聯絡,但沒有視訊過等語( 本院訴字卷45至46頁)。由此可知,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 網銀帳密前,在網路上認識「陳浩宇」只不到1個月,且從 未見過面,僅透過LINE電話聯繫而已,實難認雙方有何信賴 基礎。詎被告在此情形下,竟仍提供本件帳戶之網銀帳密給 身分不詳、欠缺信賴基礎之「陳浩宇」,並協助設定約定帳 戶作為轉帳之用,其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理,已難認有盡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不 具過失之責。
⑶從被告與「陳浩宇」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網銀帳 密前,就曾對「陳浩宇」質疑稱:「我再問一下,為什麼要 我的網路銀行」、「我實在是覺得給出網銀很危險…幹我會 不會一不小心就變成人頭帳戶」(偵4530卷15頁),之後在 「陳浩宇」要求設定本件帳戶之約定帳戶時,亦表示「你應 該不會讓我變成洗錢的帳戶吧」(偵4530卷26頁)。又被告 在交付網銀帳密後,亦覺得在交友軟體認識很危險,擔心會 被詐騙,所以跟「陳浩宇」提出見面的要求,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警5835卷一6頁、本院訴字卷45至46頁)。是以被告 在交付本件網銀帳密前、後,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之網銀密碼 給素未謀面的「陳浩宇」,可能會被做為人頭帳戶、洗錢帳 戶乙節,即已清楚知悉。然而,被告卻在「陳浩宇」傳送一 張不知真偽、不知是否為「陳浩宇」本人之身分證照片及手 機號碼後,即輕率答應提供網銀帳密給「陳浩宇」(見偵45 30卷17至18頁之對話紀錄);交付後還是覺得危險,擔心會 被詐騙時,既已在台中跟「陳浩宇」相約見面,卻又僅透過 搖下來的車窗見「陳浩宇」一眼即離去,而未深入了解(此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45至46頁),以消弭心中疑惑 。由此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 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更遑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時代,通常就是會被他人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被告也確有預見,詳前揭對話紀錄),且最後 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時,亦確實提供本件帳戶供原告匯 入受騙贓款。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核 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
⒋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 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其餘部分 即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83萬元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㈡原告發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3月1日報案並指訴 :我於111年11月1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之發文 ,就跟「黃偉華」加LINE的好友,向他表明想加入社團「金 九銀十」領取飆股,後來他請我加助理「蔡語婕」為LINE好 友,「蔡語婕」時常與我分享股市投資心得與資料。於111 年12月15日10時許,「蔡語婕」提供「開戶經理」的LINE給 我,我再依「開戶經理」的指示下載moomoo股票APP操作投 資,之後我就從「蔡語婕」與「金九銀十」股票爆料社分享 的資訊,操作moomoo股票APP投資,期間儲值多次,「開戶
經理」提供之轉入帳戶都為不同帳戶等語(警4797E卷3頁) 。由此可知,原告係在「臉書」上看到「黃偉華」張貼關於 投資股票之發文,即陸續跟不知底細之「黃偉華」、「蔡語 婕」、「開戶經理」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未經審慎查核真 偽,即貿然加入真偽不明之投資群組,再依「蔡語婕」及投 資群組內所提供之股票資訊操作,誤以為可以藉由他人所提 供之股票分析資料賺取超額報酬,漸漸誤入詐騙陷阱,而持 續入金。
㈢本院審酌原告雖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但其在僅透過LINE聯 繫、不知對方底細之情形下,竟貿然加入真偽不明之投資群 組,並在投資APP裡持續投入金錢,且每次要投資時,各次 均還要再依「開戶經理」指示,匯入指定之自然人帳戶,此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有異。而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斯時年約27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進行 合法之股票投資時,購買股票的款項並不應匯入民眾之個人 帳戶,對此不尋常之情形,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此外, 倘若在moomoo股票APP上所操作之股票投資是正當合法的, 則原告在銀行臨櫃匯款時,自無隱瞞目的之必要。然「開戶 經理」卻向原告稱「目前銀行對金融監管較嚴,您到銀行後 直接填寫匯款單就好,不需要諮詢銀行人員,臨櫃轉帳的時 候會有櫃檯人員詢問您匯款資金用途,只要回答業務往來或 者朋友轉帳即可,填寫匯款單的時候備註欄不需要做任何填 寫,匯完款拍照傳給我,我好讓財務做審核」,而其也確實 在面對銀行人員之關懷提問,依照「開戶經理」之指示,向 銀行人員謊稱是朋友關係要匯款各節,此據原告供陳明確( 警4797E卷3頁、18頁)。是以,原告在臨櫃匯款時,本有機 會藉由銀行人員此客觀第三人之提醒,而發現可能受詐時, 仍執意依一個素未謀面、不知底細之「開戶經理」之指示, 向銀行人員隱瞞匯款目的,致錯失避免損害之良機,難謂其 無疏懈。
㈣綜上,被告貿然提供本件帳戶之網銀帳密給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款項,違反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83萬元 之損害結果發生,固有過失。惟任一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 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所疏懈而執 意匯出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亦 有過失。茲衡酌被告本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 告誡提醒,是被告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嚴重性,與原告疏懈 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相當;復考量本件損
害結果,係由詐欺集團積極策劃實施、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而發生,因認兩造就本 件損害結果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1萬5,000元(計算式:83萬元×1/2=41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5,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4,515元,其餘4,515元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5萬元 2 112年1月11日 1萬元 3 112年1月12日 50萬元 4 112年1月30日 4萬元 5 112年2月1日 12萬元 6 112年2月1日 1萬元 7 112年2月2日 5萬元 8 112年2月2日 5萬元 總計 8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