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5號
CYDM,112,金訴,51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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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112
年度偵字第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112年度偵字第8581
號、112年度偵字第9343號、112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瑋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若一 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並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前某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煞哥」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煞哥」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 自「煞哥」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煞哥」,而從中獲 得2%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並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驛翔林翠霞李柏勳、王旻淇、黃顗誌、黃柏儒、 陳采蓉蔡武德、凌靜江、何韋德、陳冠伶、朱詩怡曾艾 婷、王正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以及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6頁),依上 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3946卷第2-6頁;警5173卷第1-5頁;警1889 卷第1-8頁;警1662卷第1-7頁;偵3592卷第7-10頁;偵3861 卷第6-7頁反面;警2285卷第1-8頁;警2726卷第1-9頁;警2 084卷第1-5頁;警3196卷第1-6頁;偵3592卷第19-23頁;偵 3861卷第19-21頁;偵4209卷第15-17頁;偵4910卷第18-20 頁;偵7260卷第20-22頁;偵8581卷第16-18頁;偵9343卷第 15-17頁;偵9733卷第17-19頁;金訴卷第145頁),復經附 表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警3946卷第7-15頁;警18 89卷第10-14頁;警5173卷第6-9頁;警1662卷第9-12、25-2 8、40-41頁;警2726卷第14-15、30-32、48-49、61-64、89 -91頁;警3196卷第7-11頁)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173卷第16頁;警1662卷第31-32頁 ;警3946卷第32-33頁;警1889卷第34-35、39-40頁;警228 5卷第17-18、31-32、44-45頁;警2726卷第23-24、39-40、 51-52、59-60、89-90頁;警2084卷第20-21頁;警3196卷第 15-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173卷 第17-18頁;警1662卷第33-34頁;警3946卷第36-40頁;警1 889卷第36、38、41-42頁;警2285卷第14-15、33-34、46頁 ;警2726卷第18-21、34-38、50、71、73、78-86頁;警208 4卷第22頁;警3196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946卷第41-43頁;警1889卷第37、43頁;警2726卷第2 5-27、53、72、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173卷第 14頁;警1662卷第35頁;警3946卷第34頁;警1889卷第44、 46頁;警2285卷第13、30、42頁;警2726卷第22、29、46、 58、76頁;警2084卷第24頁;警3196卷第12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5173卷第15頁;警1662卷第36頁;警3946卷 第35頁;警1889卷第45、47頁;警2285卷第16、29、43頁; 警2726卷第13、33、47、57、77頁;警2084卷第23頁;警31 96卷第13頁)、陳報單(警3946卷第31頁;警2726卷第12、 28、45、56、75頁)、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 料(含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切結書)(警3946 卷第2、44-61、66頁;警1889卷第16-23頁;警1889卷第24- 26頁;警1662卷第15-26頁;警2084卷第13頁正反面;警228 5卷第19-24、35-39、47-51頁;警2726卷第16-17、41-44、 54-55、66-70、92-96頁;警3196卷第17-23頁;金訴卷第83 -87、97、103-105頁)、附表所示各編號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3946 卷第23-24、26-30頁;警1889卷第27、28-33頁;警5173卷 第10-13、23頁;警1662卷第27-30頁;警2084卷第10-11、1



4-15頁;警2285卷第52-53、55-60頁;警2726卷第98-111頁 ;警3196卷第24、26-27頁;金訴卷第73-77、99-101、109- 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警228 5卷第61-64頁)、被告提供與「煞哥」間對話紀錄(警2726 卷第10-11頁;警3196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更正、擴張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擴張):
  告訴人黃驛翔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有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該筆款項確為告訴人黃驛翔因遭詐 欺而匯款之款項,檢察官卻漏未記載,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附表編號4部分(更正):
  告訴人王昱淇所匯款項,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記載為「於1 12年2月6日16時18分至17時31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新臺幣(下同)59萬0292元」,然查,告訴人王昱淇匯款 進入附表三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張雲娥)中之款項,並非590,292元,而是如同 附表編號4中①至③所載,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是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逕予更正之。
 ⒊附表編號8(擴張):
  告訴人黃柏儒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8②、③所示部分,有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該二筆款項確為告訴人黃 柏儒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檢察官卻漏未記載,然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附表編號14(更正):
  告訴人王正誼所匯款項金額,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記載為 「4萬9987元」、「4萬9981元」二筆,然查,告訴人王正誼 匯款進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款項,並非上 開二筆金額,而是如同附表編號14所載之金額,有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逕予 更正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核犯罪名均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故就 起訴書誤載條文部分,本院逕予更正,且該條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辨 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與「煞哥」間,就附表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附表編號1至4、6、8、10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數次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4、6、8、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完 畢,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與「煞哥」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尚未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不該,及考量被 告自始均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66頁)一切情狀,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又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 院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 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自述於提領期間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2%或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報酬之金額等語(金訴卷第145頁),故就被 告附表各編號各次提領之告訴人款項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稱取得酬勞為1,500元等語(偵3592卷第10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提領附表編號2、3金融機構帳戶所得酬勞 為4,000元(警1889卷第6頁),然無法詳細區別提領告訴人 林翠霞李柏勳款項後之酬勞為何,故以提領告訴人林翠霞 匯入款項99,968元之2%=19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提領附表編號2、3金融機構帳戶所得酬勞 為4,000元等語(警1889卷第6頁),然無法詳細區別提領告 訴人林翠霞李柏勳款項後之酬勞為何,故以提領告訴人李 柏勳匯入款項99,973元之之2%=19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稱取得酬勞為2,000元等語(警1662卷第5-6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稱取得酬勞為7、800元等語(偵3592卷第22頁),基於 罪疑惟輕,認以7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宜,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提領附表編號6、7金融機構帳戶所得酬勞 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警2285卷第6頁),然無法詳細 區別提領告訴人陳采蓉蔡武德款項後之酬勞為何,故以提 領告訴人陳采蓉匯入款項99,971元之2%=1,999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提領附表編號6、7金融機構帳戶所得酬勞 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警2285卷第6頁),然無法詳細 區別提領告訴人陳采蓉蔡武德款項後之酬勞為何,故以提 領告訴人蔡武德匯入款項49,987元之2%=1,000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109,940元之2%=2,1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⑼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99,983元之2%=2,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⑽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99,970元之2%=1,9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⑾附表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49,985元之2%=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⑿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99,988元之2%=2,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⒀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49,982元之2%=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⒁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均未提及該次獲得酬勞數額為何,故以提領金額之2%即 149,107元之2%=2,9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宜,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附 表各編號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上繳給「煞哥」 ,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附表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驛翔 (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9時39分許,假冒為車麗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驛翔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以告訴人黃驛翔名義訂購商品云云,其後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黃驛翔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黃驛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29,985元 ②112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9,985元 ③112年1月10日20時38分許/11,111元 112年1月10日20時49分、5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明黃)。 2 林翠霞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劉雯婷」聯繫告訴人林翠霞並佯稱:需簽立蝦皮金流服務設定,要操作網銀云云,遂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翠霞,指示告訴人林翠霞操作轉帳功能,致告訴人林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日16時42分許/49,981元。 ②112年2月2日16時45分許/49,987元。 ①於112年2月2日16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②於112年2月2日16時54分、5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店,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9,000元、9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武陳輝)。 3 李柏勳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明華」聯繫告訴人李柏勳,向告訴人李柏勳佯稱:要向伊買墨水,請伊透統一「賣貨便」交易,嗣後卻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遂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柏勳,指示告訴人李柏勳操作轉帳功能,致告訴人李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49,986元。 ②112年2月2日16時38分許/49,987元。 於112年2月2日16時4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武陳輝)。 4 王昱淇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43分許,假冒為全家福會計人員,致電告訴人王旻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郵局服人員修正訂單云云,遂假冒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旻淇寧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王旻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6日16時40分許/49,985元 ②112年2月6日16時43分許/49,985元 ③112年2月6日16時51分許/30,000元 ①112年2月6日16時44分許/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ATM/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2月6日16時45分許/同①地點/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2年2月6日16時50分許/嘉義縣○○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太保嘉太郵局」ATM/40,000元 ④112年2月6日16時50分許/同③地點/20,000元 ⑤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太保南新郵局」ATM/30,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雲娥)。 5 黃顗誌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9時39分許,假冒為全家福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顗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個人資料外洩被冒名下單,需依郵局指示操作云云,遂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顗誌,指示告訴人黃顗誌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顗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37分許/29,985元 於112年2月6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橋頭」郵局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志平)。 6 陳采蓉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09分許,於臉書上暱稱「鄭學謙」要向告訴人陳采蓉購買掃地機,佯稱:其下標款項遭凍結,需依蝦皮指示操作云云,遂假冒為蝦皮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采蓉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陳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49,984元 ②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49,987元 112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至17時1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5,000元、65,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峰發)。 7 蔡武德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武德丞佯稱:需開通第三方金流,請依國泰世華銀行指示操作云云,遂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電蔡武德,需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蔡武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許/49,987元 112年4月14日17時1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ATM/65,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峰發)。 8 黃柏儒 (提告) 於112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柏儒,佯稱:購票扣款錯誤,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遂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指示告訴人黃柏儒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黃柏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21時04分許/49,970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29,985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29,985元 ①112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車門郵局」ATM/50,000元 ②、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同①/60,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俊傑)。 9 凌靜江 (提告) 於112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Marketplace人員傳訊予告訴人凌靜江佯稱:因認證有誤,需由銀行人員說明云云,遂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凌靜江,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凌靜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0時4分許/99,983元 ①112年6月7日0時7分許/嘉義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ATM/60,000元 ②112年6月7日0時8分許/同①地點/40,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瑋)。 10 何韋德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20時45分許,假冒臉書好友「陳娟夏」傳訊息向告訴人何韋德佯稱:需要購買衝浪板,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遂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何韋德,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何韋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49,985元 ②112年6月8日14時16分許/49,985元 ①112年6月8日14時19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興業路郵局」/50,000元 ②112年6月8日14時2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60,000元(含告訴人陳冠伶部分匯入款項)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瑜瑩)。 11 陳冠伶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8時許,假冒PC-home客服人員傳訊息向告訴人陳冠伶佯稱:需要做金流服務驗證云云,遂指示告訴人陳冠伶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陳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16分許/49,985元 ①112年6月8日14時2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60,000元(含告訴人何韋德部分匯入款項) ②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39,9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瑜瑩)。 12 朱詩怡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4時45許,假冒臉書好友蔡思靜」傳訊息向告訴人朱詩怡佯稱:需要購買帶路雞,要開通7-11賣貨便,但金流出問題云云,遂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朱詩怡,指示告訴人朱詩怡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朱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49分許/99,988元 ①112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市監理站」ATM/60,000元 ②112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同①地點/40,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宗銘)。 13 曾艾婷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2時39分許,假冒臉書好友王杰惠」傳訊息向告訴人曾艾婷佯稱:因要購買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遂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曾艾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曾艾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5時3分許/49,982元 112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林森校區」ATM/49,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宗銘)。 14 王正誼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假冒臉書好友傳訊息向告訴人王正誼佯稱:要購買掃地機器人,需完成確認金融保障協議云云,遂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正誼,指示告訴人王正誼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王正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8時9分許/149,107元 ①112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ATM/50,000元 ②112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同①地點/50,000元 ③112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同①地點/49,000元 張祐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佳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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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