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3號
CYDM,112,訴,38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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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博鈞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 營區新營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海產」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公克新 臺幣(下同)1500元,咖啡包每包200元,總價67000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江博鈞知悉 附表一編號4所示咖啡包混有極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江博鈞計畫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內之微信 發送販賣毒品廣告予不特定人,意圖以愷他命每公克1900元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給不特定人以牟利。 其後於112年2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嘉義市 西區保福一路與保正街交岔路口,在車內施用愷他命時,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其當下 持有並施用愷他命。經警詢問江博鈞有無違禁物後,其交付 愷他命1包,並自願接受搜索。警方進而對其執行搜索,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2-8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8、49、 83、8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草療 鑑字第1120200196號鑑驗書(偵卷第59-63頁)、同院112年 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97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52506 號鑑定書(偵卷第67-68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39張(警卷 第38-50頁)、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預計以1900元之價格售出愷他命(進價1500元),以40 0元之價格售出咖啡包(進價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有意出售所持有之 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 目的,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為求獲利而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125包,數量非稀。觀諸其本 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 之處。況被告經前述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從有期徒刑 3年以上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為無理由。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 能力,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一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並計畫透過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 品即經警查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從中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 卷第90頁及第67-77頁之工作證明書、民雄汽車教練場學習 護照、駕駛執照、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照片4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習 慣,因而計畫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 警查獲施用及持有愷他命行為後,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得 以自食其力,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 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生活狀 況,及其目前需扶養並照顧年邁體弱之祖母等家庭狀況,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被 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為使其能深切反省 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 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避免再度犯 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肆、沒收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已構 成犯罪,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銷售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9、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 10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3.6183公克,總純質淨重18.2097公克) 2 咖啡包 (外包裝有「 玩很大」字樣) 84包 內含黃色粉末,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88.2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17公克) 3 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 40包 內含黃色粉末,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9.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9公克) 4 咖啡包 (外包裝有「虎白糖」字樣) 1包 內含褐色潮濕塊狀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2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3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4 IPHONE13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現金 新臺幣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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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