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明和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林大智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林明和前以:被告林大智與林萬力(歿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林明和與被告則為 兄弟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在未經林萬力同 意之情形下,持林萬力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偕同林 萬力前往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並盜蓋、偽簽林萬力之印文 及簽名,將林萬力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 單解約(解約金額為99萬8,157元)匯至林萬力義竹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力義竹鄉農會 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自林萬力義竹鄉農會 帳戶匯款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並提領現金10萬元,以此將總計110萬元侵占入己。嗣於1 11年10月8日聲請人胞姊之夫黃鐘賢及聲請人胞妹林琇芬 向被告索要,並查看林萬力義竹鄉農會帳戶存摺,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嗣經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後,有送達 證書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 稽,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林琇芬於111年10月7日對被告、林萬力等人錄音內容 可知林萬力並未說要贈與110萬元予被告,林萬力一直要 向被告取回存摺、印章,被告深怕盜領父親存款一事東窗 事發,故而拒絕返還。
(二)林萬力因不識字,不知遭被告盜領存款,故而於上開錄音 中並未提及被告未經其同意領走110萬元,再議駁回處分 據此認為被告並無盜領林萬力存款,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三)林琇芬於偵查中證稱:直到我看到存摺前,我父親未跟我 說過有給林大智100萬元。原處分竟對此未詳為調查斟酌 。
(四)林大智於上開錄音中信誓旦旦說沒從林萬力帳戶偷領半毛 錢,但於111年11月(此部分聲請准提自訴狀應有誤繕, 應為10月)8日黃鐘賢與林琇芬向被告要來林萬力存摺後 ,發現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領走現金10萬元,及轉走100 萬元至自己帳戶,被告坦承偷領,並說要還給林萬力,原 檢察官未對此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五)檢察官僅憑被告否認之詞,臆測林萬力有贈與被告110萬 元,有違反採證法則、理由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之違 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並藉此 防止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精神不符,違 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公訴提起門檻,即 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偕同林萬力前往義縣義 竹鄉農會辦理定期存單解約、匯款及提領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這4年來我是 父母親的主要照顧者,該100萬元是父親林萬力給我的,因 為平常都是我支出父母親生活所需費用,另外10萬元也是拿 來購買父母親平時需要用到的物品,此外我沒有偷領一毛錢 ,相關單據我都沒有留著,因為我沒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偕同林萬力前往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解除林萬力所存本金1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並自林萬力義 竹鄉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内,且提 領現金10萬元供被告使用,另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12月7日止,保管林萬力義竹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 訴相符,復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2年8月17日義信字第11 20004607號函暨所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印鑑卡)影 本、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林萬力義竹鄉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二)證人林琇芬於偵查中證述:林萬力過世前3年,剛好林大 智開設的工廠收掉了,由林大智家接手照顧父母,林萬力 即使生病了,【頭腦還是很清楚】,我聽說為支應父母親 日常開銷部分,父親有領10萬元給林大智,母親也有私下 給林大智錢,以支付林大智代墊的費用,我母親說林大智 工廠收掉了沒有錢,不要讓林大智墊錢等語。可知在林萬 力過世前,被告確有照顧其父母,且其父母亦有給付被告 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或對被告為贈與之情形。(三)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偕同林萬力前往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由經辦人員徵詢林萬力本人意願,經其同意及比對印鑑 相符後,始辦理上揭定期存單【解約、匯款及提領】等事 宜,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2年8月17日義信字第11200046 07號函附卷足憑。參以上開證人林琇芬證稱:林萬力即使 生病了,頭腦還是很清楚等語,且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錄 音譯文關於林萬力陳述内容可知,林萬力於111年10月7日 錄音時,其心智、判斷、語言表達能力皆屬正常,衡情林
萬力於111年6月15日與被告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其 心智、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較諸111年10月7日更為良好。 故林萬力辦理定期存單【解約、匯款及提領】,當係出於 其意願及同意下所為,且【既係農會人員徵詢林萬力意願 ,林萬力對此當然知情,聲請人指稱林萬力因不識字,不 知遭被告盜領存款云云,尤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為林萬 力夫妻之主要照顧者,林萬力給予被告上揭110萬元以支 應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或對被告為贈與,自與常情無違 。果爾,被告雖有取得上開110萬元款項,即難認係如聲 請人指述之「盜」領或「偷」領,被告辯稱並未偷領,即 屬有據。又證人林琇芬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將存摺、印 章還給林萬力後,我與我大姊夫黃○賢(應係黃鐘賢)看 存摺發現有一百萬元遭提領,經詢問林大智,林大智說是 林萬力領給他的,這3年來都是他在照顧林萬力,林萬力 認為林大智很辛苦,也很感動,所以才提領100萬元給林 大智等語,顯見被告僅坦承其父親林萬力有提領100萬元 給被告,並未向證人林琇芬等人確認「偷」領。聲請人據 此指稱被告向黃鐘賢與林琇芬坦承偷領,即難採信。(四)證人林琇芬固另於偵查中證稱:直到我看到存摺前,我父 親未跟我說過有給林大智100萬元等語。然林萬力處分其 財產,何以須告知證人林琇芬乙節,聲請人並未陳述理由 ,況亦無法排除林萬力唯恐其因上開原因給付被告金錢, 若為其他子女知悉可能於子女間發生糾紛致影響家庭和睦 或係出於其他考量而未告知證人林琇芬,當難據此反推林 萬力並未同意給付被告上開款項。
(五)另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大抵涉及被告要否返還林萬 力之存摺、印章及有無從中提領款項等情,其中林萬力雖 有要求被告將存摺、印章返還,然並未提及被告未經其同 意領取110萬元,亦可知林萬力就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15 日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辦理定期存單解約、匯款與提 領現金予被告確係同意。聲請人指稱:林萬力不知遭被告 盜領存款,故而於上開錄音中並未提及被告未經其同意領 走110萬元,再議駁回處分據此認為被告並無盜領林萬力 存款,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委無足採。
(六)再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對林萬力陳稱:「不是 我不還你....你這些錢你如果老去,你如果要用就用這些 。」、「我怕你丟掉、怕你忘記...你以後的老本...沒你 的東西可以用」、「我還你,隔兩天我再還你」,明確陳 稱其保管林萬力存摺、印章之理由,且表示會還給林萬力 ,參以證人林琇芬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存
摺、印章還給林萬力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拒絕返還林萬力 之存摺、印章,且於翌日即已返還。故尚難僅以上開錄音 譯文中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拒絕返還林萬力之存摺、印 章,且係因深怕盜領父親存款一事東窗事發,而反推被告 有盜領林萬力存款之情事。
(七)至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支應父母親生活所需費用之相關單據 ,然衡諸常情,除預作訴訟之用,而竭盡所能保留相關收 據等證明外,通常一般人不會刻意保留各種收據或發票。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對子女之現金贈與,通常亦不會 簽立書面契約,尚難僅憑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逕認其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 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如傳訊證人林琇芬、黃 鐘賢或其他證人)。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 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 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 「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