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系 爭105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2本票系爭135萬元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向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233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前揭說 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曾富儀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9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稱為系爭109年抵押債權)。
㈡嗣因原告未還款,曾富儀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111年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借款 並非被告所貸與,被告並非系爭109年抵押債權之債權人,
實際抵押債權人為曾富儀,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自始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係因被告一再登門干 擾請求原告清償,原告不耐始簽發系爭本票。又縱認系爭10 9年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惟系爭109年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系爭 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109年抵押債權之利息已有作成 分配表,即使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願意給付遲延7個月 、9個月清償之利息,亦不得再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05萬元本票之債權(含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35萬元本票之債權(含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 稱埔里農會)貸款1,800萬元,並將其中1,400萬元借貸予原 告,於當天以匯款方式代原告償還原告之二胎債權人即訴外 人吳柄樺及埔里農會之貸款,分別為1,200萬元及200多萬元 ,原告復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以其子曾 富儀名義在系爭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即109年系爭抵押權 。故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1日,吳柄樺及埔里農會分 別塗銷上述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 ㈡因被告年事已高,才以曾富儀名義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109年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都是由被告所支出, 被告實際上才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系爭109年抵押權於109年7月24日清償期屆時原告仍無 法清償借款,故原告以其欲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提出 延期清償之要求,允諾願支付被告每月15萬元之利息,於11 0年2月底簽發系爭105萬元本票作為延期7個月之利息;然原 告仍無法清償,再次要求延期清償,遂於110年11月29日再 次簽發系爭135萬元之本票作為延期9個月之利息。是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善意且具有相當對價,被告自得依票據上 權利向原告行使,發票人仍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義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
㈠原告原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分別於107年1月4 日為埔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擔保確
定日為137年1月2日(下稱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權);又 於108年12月23日為吳柄樺設定1,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擔保確定日為110年12月18日(下稱系爭吳柄樺108年抵 押權)。
㈡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 09年抵押權。
㈢被告於109年5月6日向埔里農會借貸1,800萬元,並於109年5 月6日匯款200萬2,278元予埔里農會,埔里農會於109年5月1 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權登記。 ㈣被告於109年5月6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1,085萬元之本 行支票以支付吳柄樺,原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取此票據,並 於收據上載明「109.5.6茲向曾富儀收取上述支票的借款。 收取人:陳慶銘(簽名及蓋章)」等字句。吳柄樺嗣於109 年5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吳柄樺108年抵押權。 ㈤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容略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意出售予曾富儀,為保全 承買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並保證其完整,同意將系爭土 地預告登記於曾富儀,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 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就前述標的作任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 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並同意向主管地 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㈥系爭105萬元及135萬元本票,執票人均為被告,簽發人均為 原告。系爭135萬元本票係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簽發。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 ⒈於110年10月13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略為:「聲請人:曾 富儀」、「代理人:曾再平」、「相對人:陳慶銘」,並載 稱:「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壹仟肆佰萬元,約定109年7月24日償還,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
⒉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其中發文日期為111年12月9日 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上載分配略以:第1順位抵押權曾富儀 ,自109年7月24日計算至111年8月30日之利息58萬9,151元 ;自109年7月24日計算至111年8月30日違約金為589萬1,507 元,上開兩者與本金1,400萬元合計之債權本利和為2,048萬 0,658元,受償金額為1,483萬3,370元,尚不足額559萬7,28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若認系爭本票 簽發原因關係為延期清償之利息,被告於系爭111年強制執
行程序中已受償,原告主張本件利息不得重複請求,有無理 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向曾富儀借貸1, 400萬元並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與被告無關,因原告不耐 被告一再到府干擾,才於110年1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允諾以每月 15萬元作為延期清償7個月、9個月之利息乙節。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願意以每月15萬元作為延期7個月、9 個月清償之利息所簽發,兩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 不一致,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⑴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設定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 權予埔里農會,於108年12月23日設定系爭吳秉樺108年抵押 權予吳柄樺,並於被告於109年5月6日向埔里農會借貸1,800 萬元後,當日分別匯款200萬2,278元予埔里農會,及向台灣 中小企銀開立1,085萬元之本票支付予吳柄樺之債務,嗣於1 09年5月11日及109年5月7日,埔里農會與吳柄樺均以清償為 原因塗銷系爭埔里農會107年抵押權、系爭吳柄樺108年抵押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向埔里農會借貸1,80 0萬元,並從中支付上開款項給埔里農會及吳柄樺以塗銷上 開原告身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再佐以證人即地政士余 佳樺到庭證述:辦理系爭109年抵押權之過程中,曾富儀本 人都沒有到我的事務所,是曾富儀委託被告到,一開始說要 做買賣,談的價格是1,400萬元,所以我有先保管原告系爭 土地的土地權狀,但原告想要賣高一點,所以原告說給他3 個月時間,後來就改成設定系爭109年抵押權。印象中有一
個台北人要跟原告買系爭土地,價格比1,400萬元高,原告 請我還他系爭土地權狀,我有問被告可否還他,被告認為原 告若能賣更高價格就讓他賣,故同意返還。這案件曾富儀都 是電話聯絡,後來拿權狀都是被告,抵押權設定的內容都是 兩造在我辦公室講好的,我將抵押權設定書做好,給原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至167頁)。 ⑵此外,被告傳送原告LINE對話紀錄意旨略以:109年4月的時 後經葉阿貴先生介紹,說你地下錢莊利息每萬元每月240元 ,希望我幫你把利息算便宜一點,有系爭土地可以抵押,轉 而向我借款1,400萬元,並約定3個月期間讓你自行銷售後歸 還本利,若3個月後沒成交,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結果 這段期間你土地並未成交,到期後你爽約並未依約過戶,自 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底,你簽發系爭105萬元本票當作7個 月利息,及110年2月起到110年11月止,另開系爭135萬元本 票當9個月利息給我,一再拖延。這段期間你山坡地售出, 房屋又向黃家豪抵押200萬元(也送拍賣併案處理),由於 你沒有誠意,我只能將案件送法院執行拍賣(之前已經有跟 你告知),若你有誠意處理,請在拍賣前來償還,我是不得 已才走到這步。我真金白銀借你,你卻用這樣態度對我等語 (見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號卷宗)。衡以系爭借款為1,400 萬元,金額非小,且此金額之主要來源,依前述客觀證據顯 示確為被告向埔里農會借貸之1,800萬元,全然與曾富儀無 涉;又觀之系爭109年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實際見面接洽與 私下聯絡也都是被告出面與原告進行交涉,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109年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可採。 ⑶至系爭109年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雖為曾富儀,然登記權利人 不一定是真正之貸與人,兩者無必然關係;另原告於109年5 月6日收受之收據上載明係向曾富儀收取,及系爭111年強制 執行程序中於110年10月13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略為: 「聲請人:曾富儀」、「代理人:曾再平」等字句,應僅係 遷就系爭109年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曾富儀之故而已;又 證人余佳樺雖曾證述系爭借款為曾富儀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但實為被告所貸與,已如前述,畢竟借貸 金額究竟由何人所提供,地政士不一定會知悉,況且對地政 士而言系爭借款究竟由何人貸與原告,不會影響其可否順利 辦理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亦不會去實質審核此部分,自應 以客觀證據綜合判斷。故核上開證據,上述各節均未影響本 院前述之判斷。
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不耐被告干擾,為不可採:
雖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不耐被告到府干擾而簽發,然 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抵押債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顯見原告並非無緣無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此 外,原告就此節主張別無其他舉證,故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原告對被告延期清償所生之利息: 既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被告辯稱簽發系爭105萬元及1 35萬元本票,係因原告請求被告延期清償之故,才分別於11 0年2月底、110年11月29日以每月15萬元,作為延期7個月、 9個月清償之利息乙節:
⑴兩造對於原告於系爭109年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期即109年7月24 日屆至時並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 又證人余佳樺證述:我不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中間 我有跟原告聯絡,電話中原告有說要補每月15萬元利息,因 為他們本來約好3個月若是沒有還,原告就要賣給曾富儀, 但已經超過時間,我有催原告,說他應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過給對方,原告說他有與被告聯絡講好,每月補他15萬元利 息,讓他再緩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⑵另參以109年7月25日至110年2月底,約7個月;110年3月至11 0年11月29日,約9個月,與被告上開傳訊給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相符;再佐以上情,堪認原告確於109年7月24日後 未能如期清償,於是允諾被告願意每月以15萬元計算延期7 個月、9個月期間清償之利息屬實,是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存 在,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105萬元本票與系爭135萬元均係於110年11月 29日所簽發,惟與上述情節不符,況且原告提出之110年11 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照片中僅有系 爭135萬元本票1張,並無系爭105萬元本票,自難逕以此作 為證明兩張本票均在同一天即110年11月29日簽發之依據, 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 ,及不耐被告干擾才簽發等情,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 ,原告並未再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提出其他主張,應認被 告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約定原告願意就延期7個 月、9個月清償之期間,以每月15萬元給付被告利息所簽發 之情,自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然為遲延給付之 利息,因被告已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被告自 不可重複請求,然為被告否認乙節。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
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 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 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 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 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 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稽之系爭109年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均 為年利率2%,以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400萬元計算,1年利息 為28萬元(計算式:14,000,000×2%=280,000),每月利息為2 萬3,333元(280,000÷12=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 月15萬元明顯高於系爭109年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再參之 上開被告傳訊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由於你沒有誠意, 我只能將案件送法院執行拍賣,若有誠意處理,請在拍賣前 來償還,我是不得已才走到這步等語;及證人余佳樺證述: 有一個台北人說要跟原告買土地,比1,400萬元高,被告認 原告若可賣更高價錢就讓他賣,同意返還權狀。原告說他有 與被告聯絡講好,每月補他15萬元利息,讓他再緩一下等語 。可知此所謂「利息」應係指兩造約定原告願意以每月15萬 元作為延期7個月、9個月對被告清償之補償,並換取被告暫 不實行系爭109年抵押權,爭取讓原告可另循管道有多的時 間及機會,尋找較佳之買家出賣系爭土地,以清償對被告所 負債務。是以,衡以當事人意思,此所謂之「利息」除為遲 延利息之性質外,兼有換取被告暫緩實行系爭109年抵押權 之用,此與系爭109年抵押權所約定之年利率2%利息之經濟 內涵已不相同,足認兩造應係就109年7月25日至110年2月底 、110年3月至110年11月29日,分別為7個月及9個月延期清 償之利息,經債之更改後此期間利息每月為15萬元。 ⒊承上,被告自可就此7個月、9個月期間之利息向原告請求如 系爭本票所載之105萬元及135萬元之金額,此為債之更改後 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雖於系爭111年強制執行程序中, 依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曾富儀受償109年7月24日計算至111 年8月30日之利息為58萬9,151元,雖涵蓋上述7個月及9個月 之期間,但上開強制執行係涉及原告與曾富儀間之非訟事件 ,並非實體審究確認被告對原告享有債權若干,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不得依系爭本票再向原告請求。 是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105萬元
及135萬元債權(含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因兩造間 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原告 於109年7月24日後未能如期清償之7個月、9個月期間,經債 之更改後此期間每月為15萬元之利息,而系爭111年強制執 行程序並未就此部分實體審認被告債權若干,自不得謂被告 此部分債權已消滅、屬於重複請求。故原告上開請求各節均 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慶銘 109年11月10日 10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陳慶銘 110年5月15日 135萬元 110年5月16日 WG0000000 附表二:系爭109年抵押權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收件字號:109年埔資字第03702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富儀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清償日期:109年7月24日 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違約金:(率):懲罰性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慶銘,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流抵約定:債務人於債權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人需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