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6號
NTDM,112,易,486,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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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富國於民國112年2月14日0時59分許,徒步行至南投縣○○ 鎮○○路00○0號廖維沛住處時,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打開紗窗後翻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廖維沛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 ,自前揭窗戶逃離。嗣廖維沛返回住處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邊監視器畫面,並將掉落於 現場附近之菸蒂送驗後,其DNA-STR型別與許富國相符,而 悉上情。
二、案經廖維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富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維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犯案路線圖、刑 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120035476號函



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70496號鑑定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鑑定書比中對象管制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證物照片、告訴人 手錶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 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 前案亦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 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 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經歷多次論 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 一己之利,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竊盜財物,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場賠償4,500元與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工地打石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另竊得現金4,5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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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