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99號
NTDM,112,投金簡,99,202312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428 號、第429 號、第430 號、第43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文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  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  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  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  欺成員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迄今仍未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第429號
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李正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正文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分別向蕭豐進、邱頴政、劉彥鴻黃柏瑜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蕭豐進、邱頴政、劉彥 鴻、黃柏瑜所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 因蕭豐進、邱頴政、劉彥鴻黃柏瑜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彥鴻黃柏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1月某日,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陳明宇」。 ⑵被告透過證人李宣漢將本案帳戶交付給「陳明宇」。 ⑶被告無法擔保將本案帳戶交付給「陳明宇」後,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為合法。 2 證人李宣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託證人李宣漢詢問有無買賣帳戶之人。 ⑵被告原與「陳明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販售本案帳戶,嗣被告並未取得該2萬元。 3 證人即被害人蕭豐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頴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蕭豐進、邱頴政、告訴人劉彥鴻黃柏瑜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8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⑴LINE暱稱「李哲宏」個人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⑴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柏瑜與LINE暱稱「陳」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交易紀錄擷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 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蕭豐進 (未據告訴) 自111年11月26日起,陸續假冒「ONEBOY」電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蕭豐進,誆稱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蕭豐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8時46分許 登入蕭豐進名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2 邱頴政 (未據告訴) 自111年11月26日起,陸續假冒網購電商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邱頴政,誆稱訂單操作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頴政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54分許許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無摺存款。 2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3 劉彥鴻 自111年11月26日18時43分許起,陸續假冒「ONEBOY冰鋒衣」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彥鴻,誆稱訂單操作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彥鴻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8時43分許 自劉彥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5,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4 黃柏瑜 自111年11月26日18時起,陸續假「順發3C」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柏瑜,誆稱單據輸入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 自黃柏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101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