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100號
NTDM,112,投金簡,10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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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倉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 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 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
  被   告 李倉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倉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郁軒張良才唐念慈陳濬梁潔茹、鄧尹婷、蔡 佳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倉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倉耀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於111年6月28日提供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後,復於同年11月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許兆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劉秀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唐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梁潔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鄧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十一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5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洪郁軒張良才唐念慈陳濬梁潔茹、鄧尹婷蔡佳君、被害人許兆榮劉秀莉於附表所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及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十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郁軒所提出之對話、網站及交易截圖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良才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截圖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兆榮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秀莉所提出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唐念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濬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翻拍照片各1份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梁潔茹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鄧尹婷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記錄截圖、手寫記錄各1份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佳君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十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送達證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6月28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即於111年9月23日13時許,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10日10時到案說明,本署檢察官並有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於111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卻於同年00月間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倉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因而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但因伊的手機在過年間有 換過,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出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仍2次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事後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 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 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 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宗 1 洪郁軒 (有提告) 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起,向洪郁軒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郁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1,8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2 張良才 (有提告) 111年11月9日起,向張良才佯稱:購買加密貨幣需儲值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9,000元 3 許兆榮 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向許兆榮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穩定獲利云云,致許兆榮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1時44分許及同年月9日10時22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600,000元 1,50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4 劉秀莉 111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向劉秀莉佯稱:依群組內老師指示可獲利云云,致劉秀莉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0時3分至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5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5 唐念慈 (有提告) 111年9月底之某日起,向唐念慈佯稱:依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唐念慈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9時47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6 陳濬(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起,向陳濬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濬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 7 梁潔茹(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起,向梁潔茹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梁潔茹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2時41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9,000元 8 鄧尹婷(有提告) 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鄧尹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鄧尹婷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4時4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9 蔡佳君(有提告) 111年11月3日起,向蔡佳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0時32分、3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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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